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1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148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陳宛宜 被告 吳炯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玖萬零參佰捌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與原告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共同申請於民國98年8月1日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在臺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8年7月17日以金管銀外字第09800316561號函核准在案(本院卷第15頁參照),是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分割予原告部分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由原告概括承受。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97年6月1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別:MASTER
、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清償則應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自107年5月22日起即未如期清償,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約定,被告上開所有信用卡消費帳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迄今被告累計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330,131元(包括消費款309,363元、前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19,568元、逾期違約金1,200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㈡被告復於100年1月31日向原告申請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帳
務編號:0000-0000-0000-0000),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自到期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到期日借款本金餘額依借款利率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自107年5月22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依兩造間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5條之約定,被告上開所有個人信貸借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累計被告尚積欠760,250元(包括本金720,828元、前已結算未受償之遲延利息15,388元、起息日前已結算未受償利息22,834元及逾期違約金1,200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㈢另依修正後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
,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故關於信用卡利息部分請求依上開銀行法規定計算。爰依信用卡契約、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7月17日金管銀外字第09800316561號函暨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卡友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電腦帳務資料、信用卡申請書、花旗卡友信用貸款月結單及花旗現金回饋白金卡月結單等件為證,互核相符,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書記官巫玉媛附表:
┌──┬───────┬────────┬───┐│編號│計息本金│利息│利率│├──┼───────┼────────┼───┤│1│720,828元│自107年8月23日起│12.99%││││至清償日止││├──┼───────┼────────┼───┤│2│309,363元│自107年8月23日起│15.00%││││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