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13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豊基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豊基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戴豊基於民國107年6月19日下午2時11分許,至臺北市○○區○○路○○○號1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之為民服務中心,於尋求諮詢過程中,不斷對該署服務人員 巫鴻鈺 辱罵,而經報警處理,於該署法警 吳德麟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介壽路派出所員警 李佳翰 到場後,戴豊基明知巫鴻鈺、吳德麟、李佳翰3人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猶基於當場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先以「哼三小,幹你娘雞掰,你公務人員欸」等語辱罵依法執行訴訟輔導職務之巫鴻鈺,復於員警李佳翰制止其辱罵時,接續以「幹你娘雞掰」等語辱罵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李佳翰,員警李佳翰隨即將戴豊基以妨害公務逮捕,於壓制上銬過程中,戴豊基又接續以「你娘雞掰、有你娘雞掰等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法警吳德麟及員警李佳翰(公然侮辱均未據告訴)。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戴豊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均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之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洵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08年1月11日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巫鴻鈺、李佳翰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見本院易字卷第85至87頁)大致相符,並有職務報告、員警出入及領用登記簿、員警工作紀錄簿、勤務分配表、蒐證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至39、41、43、45頁、光碟存放袋);且經本院當庭勘驗事發過程之現場錄影光碟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存卷可考(見本院易字卷第71至83、95至100頁),是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被告先後出言以穢語辱罵執行職務中之臺北地檢署訴訟輔導人員巫鴻鈺、同署法警吳德麟、員警李佳翰3人,時間緊接、地點相同,係侵害同一國家法益,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僅論以1罪為已足。
㈡查被告前因酒駕而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6年度交簡字第30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及員警3人執行公務時
,以前揭穢語辱罵,所為顯已妨礙 渠等 執行職務,侵害公務員執法尊嚴及藐視國家公權力,實無可取,本不宜輕縱,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當庭向臺北地檢署公務員巫鴻鈺、員警李佳翰道歉(見本院卷第84、91至92頁),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自述經濟狀況貧寒、業水電)、智識程度(國中結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元偵查起訴,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