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簡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簡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簡抗字第1號抗告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富清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101年度嘉簡字第17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併科罰金部分均撤銷。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本案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三倒數第4行起有關併科罰金部分,以及案由欄關於偵查案號部分顯係誤寫、誤算,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以裁定更正。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更正如附表所示。
二、抗告意旨略為:本件被告游富清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為本院101年度嘉簡字第170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2倍贓額新臺幣(下同)28,500元之罰金,然被告游富清本案所竊取之紅檜木,原木山價係14,265元,原判決僅諭知併科罰金28,500元,明顯低於上開原木山價之2倍,於法即有未合,原判決嗣雖以裁定將原判決主文欄及事實理由欄中關於罰金之記載更正為28,600元,惟此實已變更原判決主文諭知之內容,核與一般文字之誤寫、誤算等顯然錯誤有別,原判決所為罰金部分之更正裁定,應屬無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提起抗告。
三、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然所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應指依判決中之文字、數字等資料顯示,於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而言,即理由中表現出之意思,漏未表示於主文,或主文中已有表示,卻於理由中並未表現出者,得予更正,有最高法院78年台聲字第367號裁定可資參照;若未能從判決文主、理由等資料之顯示,顯現判決所表示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不符者,自難認屬於該條所稱之「顯然錯誤」。次按,裁判經宣示或送達後,即生拘束力,如所宣示之裁判主文有錯誤,亦不得逕以裁定更正之,如予更正,此項更正裁定,依法應屬無效,不生更正之效力,亦有最高法院75年度台非字第10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案原判決於主文欄係為「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元」之諭知,於犯罪事實及理由欄內亦係為「併科2倍贓額即28,500元之罰金」之表示,則綜觀全案判決資料均係顯示科處被告罰金28,500元,尚難認其判決表示與法院本來之意思有何顯然不符之處,核與上開所謂顯然錯誤情形迥異。再者,就併科罰金部分,原裁定係對於原判決主文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為更正,既係屬裁判主文之錯誤,揆諸上開裁定意旨,自不得逕以裁定加以更正,原裁定遽為裁定更正,容有違誤。是檢察官抗告意旨指謫原審裁定就更正併科罰金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裁定撤銷。至原裁定更正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案由欄偵查案號記載之部分,依據卷附偵查卷宗及起訴書所載偵查案號均為「101年度偵字第5347號」,原判決將之載為「101年度偵字第5374號」,顯係出於誤繕無疑,既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原裁定此部分所為更正,於法即無不合,自應予維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4項、第5項、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葉淑儀法官簡仲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書記官潘宜伶【附表】┌─────┬───────────┬───────────┐│原判決│原記載內容(無疑義文字│應更正之內容││文字位置│以…省略之)││├─────┼───────────┼───────────┤│主文欄│游富清…,併科罰金新臺│游富清…,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元,…。│幣貳萬捌仟陸佰元,…。│├─────┼───────────┼───────────┤│犯罪事實及│…併科2倍贓額即28,500│…併科2倍贓額即28,600││理由欄三(│元之罰金(按刑法第33條│元之罰金(計算式:││倒數第4行│第5款規定:「罰金:新│14,265×2=28,530,而││起)│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罰金依刑法第33條第5款│││計算之」)…│規定,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不足百元部分,則以百元││││計算之)…│├─────┼───────────┼───────────┤│案由欄│101年度偵字第5374號│101年度偵字第53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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