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上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簡上字第47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宜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571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第二審上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及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謝宜助(下稱被告)於民國102年5月15日所提出之上訴狀,未附具任何理由,經本院於102年7月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裁定於102年7月15日送達於被告之住所,並由被告之父 謝春桂 收受等情,有送達證書一份附卷可稽。被告於補提上訴理由書之五日期限經過後,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駁回上訴。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進清
法官林怡君法官郭玄義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書記官林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