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司民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返還擔保金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民聲字第19號聲請人美商凱史東築牆系統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伯特 ‧麥當勞訴訟代理人 謝智硯 律師訴訟代理人 韓聖光 律師相對人路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楊克裕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9年度存字第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參萬壹仟伍佰元整,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9年度民專訴字第22號民事裁定,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曾提存新臺幣231,500元,並以鈞院99年度存字第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民專訴字第22號、99年度民專上字第72號及99年度存字第3號事件卷宗,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復已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曹英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