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刑智上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刑智上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刑智上易字第78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佳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智易字第1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2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此觀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之所憑有如何之錯誤(如原判決所採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之違誤,形式上已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必要時並應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
二、本案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佳安長期侵害告訴人卡文克雷恩商標信託公司(下稱卡文克雷恩公司)商標權,為警查獲迄今,雖曾與卡文克雷恩公司接洽和解,但於卡文克雷恩公司提出和解條件後,卻一再藉故拖延,更未曾表示道歉,尚難謂被告有悔悟彌過之心,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然因得易科罰金,顯未令其負相應之法律責任云云。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查本案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犯罪時之相關一切情狀,認:「被告雖於警詢迄至審理時,均坦承上開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並已與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下稱路易威登公司)達成和解,賠付相當款項,而獲得該公司原諒,有路易威登公司委任律師101年4月9日刑事陳報狀、和解協議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匯款證實書、匯出匯款申請書、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購入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各1紙在卷足憑,然其前於99年8月26日,即因在其位於苗栗市○○路○○號之『彩虹襪襪飾品店』,陳列並販售未經三麗鷗公司、路易威登公司及迪士尼公司等商標權人授權之仿冒商品,而為警查獲,嗣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於100年1月4日以100年度偵字第27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有苗栗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苗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7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查,竟不知珍惜檢察官寬予自新之機會,再度販賣侵害三麗鷗公司、路易威登公司及迪士尼公司,以及其他商標權人商標權之仿冒商品,嚴重傷害我國致力於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暨其無業,與配偶及子女同住,高職畢業,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自無上訴書中所載量刑過輕之情形,且足認原判決量刑時亦已考量被告之前案紀錄,考量被告曾犯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欲以較重之刑度,達到矯正之效,故檢察官以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將使被告難有悔悟彌過之心為由提起上訴,並未指出原判決有何量刑失當之具體事由,亦未提出任何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其上訴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忠行
法官熊誦梅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書記官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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