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度選上更(二)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選上更(二)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選上更(二)字第13號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己○○選任辯護人劉秀真律師
謝維仁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丁○○
甲○○戊○○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百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度選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選偵字第2、7、9、10、12、13號;94年度選偵字第4、8、9、10、12、13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己○○、丁○○、甲○○、戊○○部分均撤銷。
己○○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褫奪公權四年。減為有期徒刑九月,褫奪公權二年。
丁○○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一年,褫奪公權三年。用以行求之賄賂新臺幣一仟元沒收。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褫奪公權一年六月。用以行求之賄賂新臺幣一仟元沒收。
甲○○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褫奪公權一年。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褫奪公權一年。
戊○○無罪。
事實
一、己○○於民國76至82年擔任省議員期間,與擔任警察之 陳健雄 (已死亡)認識,二人同認臺東縣東河鄉某位長老為乾爹,平日都稱陳健雄大哥。丁○○(原住民名字叫「 福樣 」)於89年間上校退役後,透過陳健雄之介紹,進入臺東縣政府擔任縣長己○○之秘書;嗣己○○擔任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主任委員時,亦隨其進入原住民委員會擔任書記。三人之情誼深厚,關係匪淺。嗣己○○之女 陳瑩 投入93年12月11日投票之第六屆平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時任原住民委員會主任委員之己○○,為求陳瑩順利當選,不思以公平競爭之方式幫助陳瑩競選,竟與陳健雄、丁○○共同基於投票行賄之概括犯意聯絡,進行下列之賄選行為:
(一)93年8、9月間,己○○、陳健雄、丁○○三人,託請丙○○(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連絡,帶同前往臺東市○○○路○○○號乙○○之住處,共同遊說具有平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權人資格之乙○○,請其支持陳瑩,及幫助陳瑩拉票助選。丁○○並利用離開乙○○住處與乙○○握手之際,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賄賂予乙○○(業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約乙○○於平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給陳瑩;乙○○當場收受,並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二)93年8月下旬至9月上旬間,由陳健雄、丙○○、乙○○等人,或共同或分別帶同己○○、丁○○,拜訪具有平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權人資格之 李謙福豐早馬鍾義雄許永順林志明豐福明林清城林耕江吳文明 等人(均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請求支持陳瑩,同時分別由己○○、陳健雄、丁○○交付現金賄賂,並約其等於平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給陳瑩。其情如下:
1、己○○於李謙福住處,交付2,000元給李謙福,李謙福當場收受,並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2、陳健雄
(1)於豐早馬住處,交付豐早馬2,000元,豐早馬當場收受,並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2)於鍾義雄住處,交付鍾義雄2,000元,鍾義雄當場收受,並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3)於豐早馬住處,交付許永順2,000元,許永順當場收受,並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4)於乙○○住處,交付林志明2,000元,林志明當場收受,並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5)於豐福明住處,交付豐福明2,000元,豐福明當場收受,並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6)於林清城住處,交付林清城2,000元,林清城當場收受,並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3、丁○○
(1)於林耕江住處,交付林耕江3,000元,林耕江當場收受,並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2)於吳文明住處,交付吳文明2,000元,吳文明當場收受,並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二、己○○另自行基於投票行賄之概括犯意,於93年9月某日,協同陳瑩、 林杰儀 前往臺東縣東河鄉東河村南東河330號 黃新泉 住處,請求具有平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權人資格之黃新泉支持陳瑩;同時與黃新泉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請求黃新泉幫助陳瑩賄選,並交付黃新泉8,500元之賄賂。己○○除約黃新泉於平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給陳瑩外,另請黃新泉以每票500元之代價,向其他亦具有平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權人資格之人行賄買票。黃新泉當場收受,並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除保留6,000元供己花用外,隨後前往同村328號庚○○住處,交付具有平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權人資格之庚○○1,500元,約庚○○及同戶內亦具有平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權人資格共3人,投票支持陳瑩;庚○○收受後,雖應允投票給陳瑩,惟將1,500元用以買檳榔、買菜,並未轉達其他家人。黃新泉復前往同村北東河90號,交付具有平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權人資格之 黃秀娥林金三 1,000元,約其二人於平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給陳瑩。黃秀娥、林金三當場收受,並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三、丁○○另自行基於投票行賄之概括犯意,於93年9月下旬某日,邀集具有平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權人資格之乙○○、吳文明、 林水傳 、豐早馬及 張金次 等人,至台東市○○路陳瑩競選總部,於總部廚房內,分別交付乙○○、吳文明、豐早馬、林水傳各1,000元之賄賂,約其等於平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給陳瑩;乙○○等人當場收受,並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丁○○亦同時向張金次行求賄賂1,000元予,欲約張金次投票給陳瑩;惟張金次並未收受。
四、甲○○係己○○之遠房姻親,為使陳瑩順利當選93年12月11日投票之第六屆平地原住民立法委員,竟與丙○○共同基於投票行賄犯意之聯絡,於93年11月下旬某日晚間8時許,一同前往臺東市○○○路○○號林耕江住處,請求具有平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權人資格之林耕江支持陳瑩,同時由甲○○交付現金3,000元之賄賂予林耕江,約林耕江於平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給陳瑩。林耕江當場收受,並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五、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臺東縣警察局及臺東、大武、成功、 關山 分局執行選舉查察時發覺調查後移送,及由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證人李謙福偵查中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惟原審勘驗偵訊光碟結果,94年1月27日之偵訊,並無任何違反程序之規定;94年2月2日10時23分之偵訊錄音帶及錄影光碟,經拷貝後,無法播放全部偵訊之錄音、錄影紀錄,然就程序而言,當日確有錄音、錄影,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且證人李謙福於原審已證稱其在偵查中之供述,並無違其本意之情形,足認證人李謙福於偵查中之陳述,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黃新泉因94年度偵字第326號貪污一案被羈押,於94年2月23日上午檢察官第一次偵訊時,供稱:己○○要給我8,000元,供作油錢、香菸和檳榔費,但我說不用,沒有拿等語。惟於休息片刻後,檢察官再次訊問時,黃新泉即改稱:己○○交給我8,500元,叫我去買票,一票500元,我跟我姐姐庚○○買3票1,500元、跟妹妹黃秀娥買2票1,000元,沒有買的6,000元我就花掉了,因為9月份的時候,人家都知道己○○要買票,我看情勢不對,不想再去買了等語;旋即被當庭釋放。而檢察官於第二次偵訊時,曾對黃新泉告以:如果你擔心你剛才說的話,會害你的配偶或親屬受到訴追的話,你可以拒絕證言,不過我答應你,庚○○、庚○○的部分,如果她們願意說的跟你一樣的話,我也不會處罰她們等足以誘使證人黃新泉為不實證言之話語;已清晰可見黃新泉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已處於非任意性之狀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法應無證據能力。
三、證人陳健雄、丙○○、乙○○、豐早馬、鍾義雄、許永順、林志明、林耕江、吳文明、豐福明、林清城、庚○○、黃秀娥、林金三、林水傳及張金次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經核並無違法取供或非任意性陳述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己○○、丁○○共同或單獨投票行賄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丁○○均否認上開犯行。
1、己○○辯稱:我只有與陳健雄、丁○○、丙○○一起去乙○○住處拜票,我沒有推由丁○○拿錢給乙○○。我也有與陳健雄、丁○○、乙○○一起去李謙福家裡拜票,但沒有給他錢。93年9月間,我與林杰儀去黃新泉的住處只是拜票而已,他說我拿給他8,500元是胡扯的。陳健雄有無交錢給豐早馬、鍾義雄、許永順、林志明各2,000元,我不知道。丁○○在拜票的時候,有拿錢給被拜票的選民這件事,在選舉前一個禮拜左右,我的住所及競選總部、辦公室被搜索,我事後了解才知道。我個人沒有賄選,也沒有指使別人去賄選或共謀賄選等語。
2、丁○○辯稱:我的原住民名字叫「福樣」,93年間陳瑩競選立委時,我有與己○○、陳健雄、丙○○一起去乙○○住處拜票,要離開時,陳健雄跟我說身上有沒有錢,要給乙○○宣傳時的加油錢,我就順手拿給乙○○2,000元,跟他說給他加油、買檳榔用的;己○○不知道我給乙○○錢,我不敢告訴他,這是我個人的錢,自發性的給乙○○。後來在傳廣路陳瑩競選總部廚房又給乙○○1,000元,也是陳健雄提議的。我不認識林耕江、吳文明、豐福明、林清城、林水傳、豐早馬、張金次,我是有給錢,每人約1到2千元,但是不是這些人我不認識。我沒有想到賄選的事情,只是透過他們幫忙宣傳,己○○不知道我拿錢拜票的事等語。
(二)經查:
1、被告己○○之女陳瑩係93年12月11日投票之第六屆平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業經被告己○○、丁○○供陳在卷。又證人丙○○、乙○○、李謙福、豐早馬、鍾義雄、許永順、林志明、林耕江、吳文明、豐福明、林清城、黃新泉、庚○○、黃秀娥、林金三、林水傳及張金次等人,均係中華民國第六屆平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有選舉權之人,亦經其等供稱屬實,被告等亦不爭執。
2、被告己○○、丁○○共同投票行賄乙○○部分:
(1)證人乙○○於偵查中供稱:「(丁○○何時給錢?)在9月中旬一天晚上約8時,己○○、陳健雄、丁○○到我家,當時己○○叫我幫忙陳瑩拉票,後來他們要離開時,在門口丁○○跟我握手並給我2千元,說有朋友來時就請他們喝酒,應該是為了陳瑩競選事才給我的。」「(丁○○阿美族名字叫什麼?)福樣。」(93年度選偵字第1號卷一第117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有無說過在9月中旬一天晚上約8時,己○○、陳健雄、丁○○到我家,當時己○○叫我幫忙陳瑩拉票,後來他們要離開時,在門口時丁○○跟我握手並給我2千元,說有朋友來時就請他們喝酒,應該是為了陳瑩競選事才給我的?)我有說過。」「(你當時所說是不是確實有這回事?)真的。」「(丁○○跟你說什麼話?)丁○○跟我說請我幫忙陳瑩。」「(陳健雄有無跟你說話?)有,當時陳健雄也是說要我找人支持陳瑩。」(原審卷二第125-128頁)。
(2)證人陳健雄於偵查中供稱:「(何人找你幫陳瑩競選?)是己○○。」「(己○○叫你如何幫他?)他叫我幫忙找能夠幫忙選舉的人,能幫我們拉票的人。」「(你有無陪同己○○、丁○○及丙○○拜訪乙○○?)有。」「(去拜訪乙○○時,你是否有要求乙○○去幫忙陳瑩拉票?)是。」「(丁○○在乙○○家拿2千元給乙○○時,是否有說是要給乙○○喝酒的?)我是有聽到丁○○說要買飲料及酒的。」(93年度選偵字第1號卷一第108、144-146頁)。
(3)被告己○○並不爭執其於陳瑩競選第六屆平地原住民立法委員期間,曾與陳健雄、丁○○、丙○○一起去乙○○住處拜票。被告丁○○亦不爭執其與己○○、陳健雄、丙○○一起去乙○○住處拜票,離開時,順手拿給乙○○2千元,給他加油、買檳榔用之用。則被告己○○、丁○○及陳健雄向乙○○拜票請其支持陳瑩時,丁○○確有拿給乙○○2千元,以供買酒、飲料、檳榔或加油之用,已極顯然。該2千元既係因請求乙○○支持陳瑩而為給付,以加強、鞏固乙○○之投票意向,進而促使乙○○投票給陳瑩,足見丁○○於給付之初,主觀上係出於行賄之犯意。客觀上該2千元自可認係約使有投票權人乙○○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對價,不因所給付之名目係供其買酒、飲料、檳榔或加油之用,而有不同。
(4)又己○○於76至82年擔任省議員期間,即與擔任警察之陳健雄認識,二人同認台東縣東河鄉某位長老為乾爹,平日都稱陳健雄為大哥;丁○○(原住民名字叫「福樣」)於89年間上校退役後,係透過陳健雄之介紹,進入台東縣政府擔任縣長己○○之秘書,嗣己○○擔任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主任委員時,亦隨其進入原住民委員會擔任書記等情,業經被告己○○、丁○○於本院供陳明確。足見被告己○○、丁○○及陳健雄三人之情誼深厚,關係匪淺。其三人既共同幫助陳瑩競選,就如何拜票一節,必當有所討論及共識;則其三人利用託請丙○○帶同前往乙○○住處拜票之機會,行賄2千元,自係出於彼此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已昭然若揭。
(5)綜合上述,被告己○○、丁○○此部分投票行賄之事證,已然明確。己○○所辯其沒有推由丁○○拿錢給乙○○,不知道丁○○在拜票的時候,有拿錢給被拜票的選民云云;丁○○所辯己○○不知道其拿錢給乙○○,其沒有想到賄選的事情,只是透過他們幫忙宣傳云云,均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均堪認定。
3、被告己○○、丁○○共同投票行賄李謙福、豐早馬、鍾義雄、許永順、林志明、豐福明、林清城、林耕江、吳文明部分:
(1)證人陳健雄於偵查中供稱:先前我在偵查中所說帶己○○、丁○○等人去拜訪乙○○、豐福明等人都是實情,有支付豐早馬、鍾義雄、許永順、林志明各2千元;我付給上述四人的錢,是丁○○交給我的,他分二次給我,都是在總部給我。因為我帶己○○去拜訪這四人時,都沒有遇到他們本人,後來丁○○說要補給他們等語(93年度選偵字第1號卷二第80、81頁)。己○○的秘書丁○○拿錢給林耕江,他拿了一些錢,金額多少我不知道,藉著握手的機會拿給林耕江等語(93年度選他字第224號第78頁)。
(2)證人乙○○於偵查中供稱:「(你有和陳健雄一起帶己○○、丁○○去拜訪林耕江、豐福明、林清城、李謙福等阿美族原住民?)對,都有去。」「(先前有關你所說一起去拜訪這些人的情形,是否屬實?)都實在。」「(在拜訪原住民的過程中,你有看見有人拿錢給林耕江等人?)我有看到。」「(是誰給錢?)是有拿錢,我看到是陳健雄拿錢給豐早馬與許永順。」「(是誰給錢-指林耕江?)「福樣」丁○○。」「(他如何給錢?)在握手時給的。」等語(93年度選偵字第1號卷(二)第117-118頁)。
(3)證人丙○○於偵查中供稱:「(你帶己○○去拜訪哪些人?)鍾義雄、吳文明、 豐丁來 、豐早馬、許永順、林耕江、 林建來郭順治 。」「(當時有誰去吳文明家?)陳健雄、乙○○、己○○、丁○○。」「(當天拿錢給豐早馬和許永順的人是誰?)是陳健雄。」「(陳健雄拿錢給豐早馬和許永順時,你有在場看到?)是的。」「(你也帶己○○、丁○○和林杰儀去拜訪其他的阿美族原住民?)是的。」「(去拜訪林耕江時,是誰拿錢給林耕江?)是福樣。」「(你有看到福樣拿錢給林耕江?)有。」「(在你帶己○○、丁○○去拜訪原住民時,你是否確實有看到有人拿錢給林耕江的人?)有看到,是丁○○在和受拜訪的人握手時給的。」(93年度選偵字第1號卷二第41、
55、77、81、118頁)。
(4)證人李謙福於偵查中供稱:己○○當縣長的時候我就認識了,這次立委選舉過程中,有一次己○○和陳健雄等四人來 拜託 我要支持陳瑩;他們四人直接到我家,當時己○○都沒講話,是由陳健雄講話,他說民進黨比較好,要我支持陳瑩,在我家待了約10分鐘左右,己○○要走之前,對我說拜託拜託,支持他的女兒,把票投給陳瑩,並且跟我握手,在握手的同時我覺得手上有東西,在他離開之後,我拿起來看己○○塞給我的東西,結果是2千元等語(93年度選偵字第1號卷二第11、12頁)。於原審復證稱:立委選舉時,己○○等四人有到我家拜訪,陳健雄有說主委的女兒要選立委,請我幫忙,當時只有己○○跟我握手,握手時說小孩子拜託,同時有交給我2千元等語(原審卷二第135-139頁)。
(5)證人豐早馬於94年2月1日偵查中供稱:「(陳健雄有無去跟你拜托拉票?)有。」「(他和誰一起去你家?)丙○○,另外許永順當時也在我家。」「(陳健雄他們去你家那天,誰給你2千元?)是陳健雄拿給我的。」「(你何以上次說是丙○○?)是陳健雄給我的,可能是翻譯錯了。」「(你拿到的2千元是誰給你的?)陳健雄。」「(陳健雄何以要給你2千元?)他叫我要支持陳瑩。」(93年選偵字第1號卷二第76、79頁)。
(6)證人鍾義雄於偵查中供稱:「(在本次平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時,有無人給你錢要你支持特定候選人?)有,是陳健雄給我錢,要我支持陳瑩。」「(你剛才所說陳健雄和丙○○為了拉票一起去找你,這些話是否實在?)實在,是陳健雄與丙○○過去。」(93年度選偵字第1號卷二第56頁)。
(7)證人許永順於偵查中供稱:「(陳健雄、乙○○、丙○○去豐早馬家時,你有無在場?)有。」「(當天你有無拿到2千元?有。」「(誰拿給你2千元?)當天丙○○、陳健雄、乙○○都有來,好像是陳健雄拿給我的。」「(你在豐早馬家裡有拿到2千元?)是的」「(何人給你2千元?)是陳健雄給我的,他叫我要支持陳瑩。」(93年度選偵字第1號卷二第76、79頁)。
(8)證人林志明於偵查中供稱:「(在本次平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時,有無人給你錢要你支持特定候選人?)有,是陳健雄給我2千元,要我支持陳瑩。」「(陳健雄拿錢給你時,有誰一起去?)是他們叫我去乙○○的家,當時乙○○、丙○○、陳健雄都在。」(93年度選偵字第1號卷二第57頁)。
(9)證人豐福明於94年1月26日偵查中供稱:(這次立委選舉,陳健雄有無拜託你支持何人?)有,在去年9月份時,某天晚上8點左右,我事先不知他們要來,陳健雄帶己○○及一位不知姓名男的到我家,己○○說要我支持他的女兒,當時是坐在我家外面,坐約10分鐘左右,然後他們就說要走了,己○○就握我的手說拜託,再來就是陳健雄跟我握手,我覺得手裡有東西,等他們上車後我再仔細看,發現是2千元,當天去的人裡面還有一個女的。」(93年度選偵字第1號卷一第149頁)。嗣於94年2月1日偵查中雖改稱:是福樣給我2千元((93年度選偵字第1號卷二第79頁)。惟其原審已明確證稱:「(當天檢察官有無問你,陳健雄帶己○○去找你的時候,有沒有人給你錢的這件事情?)有的。」「(你當時有無告訴檢察官是誰拿錢給你?)有的,我有講。」「(當時你告訴檢察官是誰拿錢給你?)陳健雄。」「(給你多少錢?)2千元。」「(當天陳健雄有無跟你說你搞錯了,給錢的不是他?)有的。」「(你當時認為陳健雄說你搞錯這件事情,真的是你搞錯,還是他記錯?)是他自己搞錯,的確是陳健雄給我錢,是他搞錯。」「你是在1月26日還是2月1日之記憶力比較好?)1月26日記憶力比較好。」「(你在去年9月的時候,就收到人家給的2千元,你覺得是要做何用途?)就是拜訪我,就給我2千元,當時我拿到錢時,我的判斷是他們要我支持陳瑩。」(原審卷二第145-147頁)。
(10)證人林清城於94年1月20日偵查中供稱:「(93年的立委選舉是何人給你錢?要你支持何人?)是陳健雄及丙○○到我家,他們都叫我支持陳瑩,陳健雄給我2千元,我再把2千元給我太太。」(93年選偵字第1號卷一第130頁)。又於94年2月1日偵查中供稱:「(第一次到底何人去你家拜訪你?)有很多人,有乙○○、陳健雄、己○○。」「(當天有沒有人給你錢?)當天沒有人給我錢,是第二次陳健雄才給我的。」「(你剛才說有人請你支持陳瑩,並且給你錢,此是否屬實?)實在。」「(誰在何處拿錢給你?)是陳健雄在我家給我2千元。」(93年度選偵字第1號卷二第78-80頁)。
(11)證人林耕江於93年12月5日偵查中供稱:「第一次是今年9月,在我家,己○○、陳健雄、丙○○及另一阿美族之人到我家,在我家門口,該阿美族人給我錢,另三人在旁均有看到,並叫我支持陳瑩。第二次是11月下旬某日晚上8時,也是在我家,丙○○及另一位平地人要離開時,該平地人給我錢,丙○○有看見,並叫我支持陳瑩。二次均各給我3千元。」(93年度選他字第224號卷第17、18頁)。又於93年12月13日偵查中供稱:「(今年9月,丙○○有無帶人到你家?)有四人。」「(有無人拿錢給你?)是阿美族的人拿錢給我。」「(有無人叫你支持陳瑩?)己○○說拜託支持陳瑩。」「(該阿美族人如何將錢交予你?)他們四人進來,己○○說拜託支持陳瑩,後來他們走出去,該阿美族人就拿錢放我口袋。」「(己○○等三人有無看到該阿美族給你錢?)他們臉朝內有看到該阿美族人給我錢。」(93年度選他字第224號卷第94、95頁)。又94年1月11日偵查中供稱:「(當時經過情形如何?)丙○○先打電話給我,說等一下到我家,約半小時己○○、丙○○先進入我家,最後是許永順進來,陳健雄、阿美族人在中間進來,大家坐下來後,己○○以國語說要我們支持陳瑩,交談後大家起來,該阿美族人給我錢,許永順當時在我左方約一步,阿美族人給我錢後,又給許永順錢,我有看到錢露出一點,所以不知是多少錢。」「(陳健雄知否你有拿錢?)第一次陳健雄、己○○都有看到,因我家客廳很小(寬13尺、深12尺)。」(93年度選偵字第1號卷一第79-80頁)。又於94年2月1日偵查中供稱:「(問:你剛才說己○○等人去拜訪你時,有人給你錢,是否是實在的?)是的。」「(給你錢的是誰?)是「福樣」。」(93年度選偵字第1號卷二第79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第一次是誰去你家?)第一次是己○○、丁○○、丙○○、陳健雄。」「(第一次有沒有人給你錢?)有的。」「(誰給的?)丁○○。」「(如何給?)丁○○跟我握手時,錢在手掌中,給我錢。」「(給錢時,有無跟你說話?)有的。用阿美族話說。」「(說什麼話?)要我幫忙支持陳瑩。」「(在哪裡給你錢?)在我家裡面。」「(當天你有無跟檢察官說己○○、陳健雄、丙○○以外的阿美族人有給你錢,另外三人在旁邊都有看到?)有。」「(當天你有無跟檢察官說給錢時,是在你家門口?)是的。」「(93年12月13日下午在地檢署,你有無告訴檢察官說己○○三人當時臉朝內,有看到阿美族人拿錢,當時他離你約四步?)是的。」「(第二次丙○○有無帶另一人去找你?)有的。」「(當天有沒有人拿錢給你?)有。」「(丁○○給你錢是在你家門口嗎?)在門口那邊給我錢,其他人在外面,給我錢時,他已經走出門口。」「(他跟你握手交錢時,丁○○和你所站的位置為何?)丁○○站在門口前面,我站在屋子裡面。丁○○面向我家,我面向門口。」「(丁○○握手給你錢時,有無跟你說話?)他只有說拜託。」「(這次立法委員投票,你支持誰?)陳瑩。」等語(原審卷二第129-133頁)。
(12)證人吳文明於偵查中供稱:「(在本次平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時,有無人給你錢要你支持特定候選人?)有,是福樣給我錢,要我支持陳瑩。」「(福樣給你錢時,是誰去向你拉票?)那一次丙○○、陳健雄、己○○、福樣、乙○○都有去。」(93年度選偵字第1號卷二第56頁)。
復於原審證稱:「(你有跟檢察官說你有在選舉前收到錢?)有的。」「(你跟檢察官說你收到幾次?)一次。」「(在哪裡收到?)家裡。」「(多少錢?)2千元。」「(給你錢時,有無人告訴你錢要做何用途?)都沒有講。只是講說拜票。」「(你認為錢是要跟你買票,還是要你跟他人拉票?)他去我家拜訪,向我拉票,就把錢給我。」你做何用?)跟我拉票。」(原審卷二第164-165頁)。
(13)綜合比對上開證人之證詞,再參酌被告己○○確曾到李謙福家裡拜票,被告丁○○亦供承拜票時有給錢等情,已清晰可見被告己○○、丁○○確有於上開時地,由陳健雄或丙○○或乙○○等人帶同,拜訪具有平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權人資格之李謙福、豐早馬、鍾義雄、許永順、林志明、豐福明、林清城、林耕江、吳文明等人,請求支持陳瑩,同時分別由己○○、陳健雄、丁○○交付現金賄賂,並約其等於平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給陳瑩。而被告己○○、丁○○及陳健雄三人之情誼深厚,關係匪淺,已如上述。其三人共同幫助陳瑩競選,並利用拜票之機會,分別由己○○、陳健雄、丁○○交付現金賄賂與有投票權之人,自係出於彼此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已然明確。被告二人所辯,均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均堪認定。
4、被告己○○自行投票行賄黃新泉部分:
(1)證人黃新泉於原審證稱:「(93年9月間,有己○○跟一個女子去拜訪你,究竟有幾個人去拜訪你?)陳瑩、林杰儀、己○○三個人。」「(己○○有無給你任何東西?)有的。」「(給你什麼東西,如何給?)因為他當時是要拜託我,為了他的女兒選舉的事情,他給我8千元,在房子裡面直接給我。」「(給錢的時候,誰在場?)只有我和己○○。」「(你拿了8千元,如何處理?)我拿出去買票,給林金三、黃秀娥、庚○○買票。」「(何時給的,給他們三人各多少錢?)每一個人給5百元,總共1千5百元。時間大約是我收到錢不到半個月的時間。」「(你跟己○○的交情如何?)好。」「(黃秀娥、林金三、庚○○與你有何關係?)庚○○是我二姐,黃秀娥是我大妹,林金三是我妹夫。」「(黃秀娥、林金三、庚○○確實有收到你買票的錢嗎?)有的。」「(庚○○為何說你給她1千5百元?)我給她1千5百元沒有錯。」「(己○○給你錢當天的情形?)當天我在家裡,他和陳瑩、林杰儀突然來了拜託我,後來陳瑩、林杰儀出去,我跟己○○在裡面,他給我8千元,他就是只說拜託他女兒這次選舉的事情。」「(後來你買一票多少錢?)一票5百元。」「(己○○給你的錢到底是8千元,還是8千5百元?)8千5百元。」「(前面為何提到8千元?)是口誤。」「(你實際把8千5百元拿出來買票是多少錢?)實際拿出來金額是2千5百元,我留下6千元。」等語(原審卷二第150-158頁)。
(2)證人庚○○於94年2月23日偵查中供稱:「(去年9月何人拿錢給你拉票?)弟弟黃新泉給我1千5百元,叫我要投給陳瑩。」(94年度選偵字第14號卷第14頁)。於本院亦證稱:」(你是黃新泉的什麼人?)我是他的姐姐。」「(己○○的女兒陳瑩在93年競選立法委員的期間,你弟弟黃新泉有拿錢給你,說是要你投票選陳瑩嗎?)有。」「(是在什麼地方拿給你的?)黃新泉在我住家的旁邊拿給我。」「(給你多少錢?)1千5百元。」「(當時黃新泉拿錢給你的時候,他是怎麼說?)在己○○的孩子那裡投票。」「(是叫你投票給己○○女兒的意思是不是?)對。」「(你家裡有幾票可以投?)兩票。」「(孩子有沒有投票權?)我先生及兩個小孩,小孩現已有40歲了,但我兩個孩子都沒有回來投票,我也沒有給我先生及孩子錢,他們都不知道,這些錢我都買檳榔、買菜花掉了。」「(你弟弟只有叫你投票給陳瑩,有沒有講其他的話?)都沒有講。」「(妳也沒有告訴妳先生?)沒有。」等語。
(3)證人黃秀娥於94年2月23日偵查中供稱:「(去年年底有無人拿錢給你買票?)我哥哥黃新泉給我1千元要我支持陳瑩。」「(你先生如何知道此事?)我有告知先生,哥哥給我錢時,他就在旁邊。」(94年度選偵字第14號卷第
21、22頁)。
(4)證人林金三於94年2月23日偵查中供稱:「(去年有人拿錢給你買票?)有,黃新泉有到我家給我們夫妻1千元,要我們支持陳瑩,我們也答應。」(94年度選偵字第14號第22頁)。
(5)證人林杰儀於原審亦供稱其於93年9月或10月,有陪同己○○拜訪過黃新泉,當時己○○有請黃新泉支持陳瑩,大約停留10分鐘等語(原審卷二第159、160頁)。
(6)雖然證人黃新泉因94年度偵字第326號貪污一案被羈押,於94年2月23日上午檢察官第一次偵訊時,曾供稱:己○○要給我8,000元,供作油錢、香菸和檳榔費,但我說不用,沒有拿等語;惟已表述被告欲以金錢賄選之情節,只是其沒有拿而已,自難執為有利於被告己○○之證明。又證人黃新泉與黃秀娥就交付1千元賄款之時間,雖有落差,惟就確有交付收受1千元賄款一節,並無二致。苟被告無交付黃新泉上開款項給黃新泉,請求投票支持陳瑩;黃新泉當無交付庚○○等人款項要其等支持陳瑩之理。足見上開證人所述,可以採信。則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造訪黃新泉,請黃新泉投票支持陳瑩,且以每票5百元之代價,向其他有選舉權人買票,並交付黃新泉8千5百元;黃新泉因而交付姊姊庚○○1千5百元,妹妹黃秀娥及妹婿林金三1千元,請庚○○等投票支持陳瑩,餘款留為己用之情事,已可認定。
5、被告丁○○另行投票行賄乙○○、吳文明、林水傳、豐早馬、張金次部分:
(1)證人乙○○於偵查中供稱:「丙○○和陳健雄有打電話叫我去總部,是在還沒抽籤之前。到場的人按照座位一個一個被叫進去競選總部廚房,我進去的時候,丁○○在廚房裡面,拿了1千元給我,說是給我的油錢。」(93年度選偵字第1號卷二第42頁)。
(2)證人吳文明於偵查中供稱:「(在本次平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時,有無人給你錢要你支持特定候選人?)有,是福樣給我錢,要我支持陳瑩。」「(福樣給你錢時,是誰去向你拉票?)那一次丙○○、陳健雄、己○○、福樣、乙○○都有去。」「(另外,福樣是否在陳瑩競選總部的廚房內給你1千元?)有。」(93年度選偵字第1號卷二第56-57頁)。復於原審證稱:「(你有跟檢察官說你有在選舉前收到錢?)有的。」「(你跟檢察官說你收到幾次?)一次。」「(在哪裡收到?)家裡。」「(多少錢?)2千元。」「(給你錢時,有無人告訴你錢要做何用途?)都沒有講。只是講說拜票。」「(你認為錢是要跟你買票,還是要你跟他人拉票?)他去我家拜訪,向我拉票,就把錢給我。」「(你向檢察官說去競選總部拿1千元?)有這件事。」「(那你剛剛說拿錢只有1次,現在為何有2次?)總共2次。」「(拿1千元給你做何用?)跟我拉票。」(原審卷二第164-165頁)。
(3)證人林水傳於94年1月31日偵查中供稱「(福樣在選舉過程中,有無拿錢給你?)有,他在總部的廚房給我1千元。」(93年度選偵字第1號卷二第65頁)。
(4)證人豐早馬於94年2月1日偵查中供稱:「(你上次有說,陳健雄有在乙○○家裡給你1千元,是否屬實?)我搞錯了,那天我是被朋友載到總部,當時我有喝酒,我應該是在總部的後面拿到錢的,我不知道那個人的名字,但他就是檢察官給我看的照片上的人(指丁○○)。」(93年度選偵字第1號卷二第77頁)。
(5)證人張金次於94年1月31日偵查中供稱:「(福樣在競選過程中,有無拿錢給你?)他有拿給我,但我拿還他,是在陳瑩競選總部的廚房拿給我,我拿還他。」(93年度選偵字第1號卷二第65頁)。
(6)被告丁○○於本院亦不諱言其曾在傳廣路陳瑩競選總部廚房給乙○○等人各1千元之事實。其雖辯稱沒有想到賄選的事情,只是透過他們幫忙宣傳云云;惟被告丁○○既係因請求乙○○等人支持陳瑩而為給付金錢,以加強、鞏固乙○○等人之投票意向,進而促使乙○○等人投票給陳瑩,足見丁○○於給付之初,主觀上係出於行賄之犯意。客觀上該1千元自可認係約使有投票權人乙○○等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對價,不因所給付之名目係供加油之用或其他,而有不同。被告丁○○此部分投票行賄之事證,亦已明確。所辯無非卸責之詞,洵不足採,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甲○○投票行賄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是有與丙○○一起出去拜過票,但不知道是不是林耕江的家,有可能去,也有可能沒去,我沒有賄選等語。
(二)經查:
1、證人林耕江於93年12月5日偵查中供稱:「第一次是今年9月,在我家,己○○、陳健雄、丙○○及另一阿美族之人到我家,在我家門口,該阿美族人給我錢,另三人在旁均有看到,並叫我支持陳瑩。第二次是11月下旬某日晚上8時,也是在我家,丙○○及另一位平地人要離開時,該平地人給我錢,丙○○有看見,並叫我支持陳瑩。二次均各給我3千元。」(93年度選他字第224號卷第16、17頁)。又於93年12月13日偵查中供稱:「(11月下旬又是如何?)丙○○與一平地人到我家,直接到屋內來,丙○○說拜託,要離開時他們二人一起叫我出去,在門口外面,該平地人將錢直接交到我手上,丙○○在旁邊有看到。」「(他們前後二次給你各3千元,有無叫你做何事?)都沒有,只是說拜託支持陳瑩。」(93年度選他字第224號卷第95頁)。又於94年1月11日偵查中供稱:「(丙○○第二次去你家有多少人?)丙○○及一名平地人,該平地人給我3千元。」「(丙○○知否你有拿錢?有無告知你要如何用?)他說該錢是「扣米向」,並叫平地人快些給,他們要走了。」「(丙○○何時說該錢是「扣米向」,「扣米向」又是何指?)第二次他們要走時丙○○說的,扣米向即是去拉票時用的。」(93年度選偵字第1號卷一第79-80頁)。復於原審證稱:「(第二次丙○○有無帶另一個人去找你?)有的。」「(當天有沒有人拿錢給你?)有。」「(第二次你所說的平地人是誰,你是否認識?)我不知道他叫 何明 ,我不認識。」「(如果現在人在你前面,你是否可以指認?)認得出來,但是我不知道他叫什麼名字。」等語(原審卷二第131、133頁)。
2、證人丙○○於偵查中供稱:和我一起去找林耕江的「 權南 」,就是甲○○,他去我家叫我帶他去林耕江的家裡(93年度選偵字第1號卷二第116頁)。復於原審證稱:陳瑩競選期間,我有去拜訪林耕江、吳文明、豐早馬、許永順。林耕江家去二次,第一次去是跟丁○○去,第二次是跟甲○○去,是甲○○去我家找我去,他說要去林耕江家拜訪。甲○○有跟林耕江講話,我拜託林耕江支持陳瑩等語(原審卷二第114-116頁)。
3、綜合比對證人林耕江及丙○○之上開供述,再印證被告甲○○亦供 陳其有 與丙○○一起出去拜過票,僅稱不知道是不是林耕江的家等語,足見被告甲○○確有於陳瑩競選期間,協同丙○○前往林耕江家裡,拜託林耕江支持陳瑩,並於離開時交付林耕江3千元。被告甲○○所辯其沒有賄選云云,無非卸責之詞,洵不可採。其與丙○○就賄選之行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亦極顯然。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等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於94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又於96年11月7日修正,惟僅將條次變更為第99條第1項,並未變更94年修正時之刑度。依94年修正前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40萬元以上4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法定刑度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94年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94年修正前第9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並於94年2月2日公布,定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前開修法時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論以連續犯。
(三)又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等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現已刪除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即以新臺幣900元折算一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二、核被告己○○、丁○○、甲○○所為,均係犯94年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其行求賄賂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公訴人認被告丁○○就行求張金次部分應屬未遂,尚有誤認。又被告己○○、丁○○二人與陳健雄間,共同投票行賄乙○○、李謙福、豐早馬、鍾義雄、許永順、林志明、豐福明、林清城、林耕江、吳文明部分;被告己○○就投票行賄庚○○、黃秀娥及林金三部分,與黃新泉間;被告甲○○就投票行賄林耕江部分,與丙○○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己○○、丁○○共同多次投票行賄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投票行賄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丁○○單獨於同一時地行賄乙○○、吳文明、林水傳、豐早馬、張金次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原審對被告己○○、丁○○、甲○○三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將被告已交付之賄賂沒收;又未及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均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原判決量刑難認妥適,及被告等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三人部分,既有未合,即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己○○、丁○○、甲○○為使陳瑩當選平地原住民立法委員,不思以正當選舉程序尋求支持,竟背道而馳,以交付現金之方式進行賄選,以圖影響選舉權人之投票意向,嚴重玷損選舉之公平性及廉潔性,對民主法治之基礎蝕害非淺,所侵害國家、社會法益尤鉅,量刑不宜過輕;被告己○○時任國家高層公務員,理應帶頭呼應改善選風,並對原住民投票之自主權純潔性充分尊重,竟親自操盤行賄,甚不足取,惟其行賄人次及總金額非鉅,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2年6月,稍嫌過重;被告丁○○亦時任公職,甘受被告己○○指揮,未能對賄選之杜絕有所建議,反而配合其行止,亦不足取;被告甲○○僅行賄一次,相對犯罪情節較輕;暨審酌被告等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4項所示之刑,及就被告甲○○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等所犯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且均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應依94年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之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四、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投票行賄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附隨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主刑之後宣告沒收,不得再依上開規定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等用以交付之賄賂,既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即不得再依上開規定沒收。惟被告丁○○用已行求張金次之賄賂1千元,既經張金次退還,即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之。
四、被告等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爰均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刑2分之1;丁○○、甲○○部分,併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己○○、丁○○褫奪公權部分之宣告,均逾一年,並依同條例第14條規定,減刑2分之1。
肆、戊○○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戊○○係臺東縣長濱鄉鄉民代表會之鄉民代表,為使第六屆平地原住民立法委員候選人陳瑩能順利當選,竟基於投票行賄之概括犯意,先於93年10月17日上午7時許,前往同鄉三間村大俱來38之1號有投票權之 黃林 阿妹住處內,以每票1千元之代價,當場交付現金1千元予黃林阿妹,並約定於同年12月11日第六屆立法委員選舉投票當日,投票予候選人陳瑩。復於同年11月2日夜間7時許,前往長濱鄉三間村大俱來45之3號有投票權之 黃天順 住處內,以每票2千元之代價,當場交付現金2千元予黃天順,並約定投票予陳瑩。再於同年11月間某日夜間10時許,前往長濱鄉三間村大俱來22號有投票權之吳 張春月 住處,以有事商量為由,邀 吳張春月 至同村大俱來22號其住處,以每票1千元之代價,當場交付現金1千元予吳張春月,並約定投票予陳瑩。因認戊○○連續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戊○○觸犯上開罪嫌,無非依憑黃林阿妹、黃天順及吳張春月於警詢、偵查中所為各自收受戊○○賄選款項及約定投票予陳瑩之陳述,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上開罪嫌,辯稱:我認識黃林阿妹或黃天順,但是陳瑩選立委的時候,我沒有去過黃林阿妹或黃天順的家拜票,也沒有給他們1千元或2千元;我也沒有給吳張春月1千元等語。
四、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共犯,包括任意共犯及必要共犯(含對向犯罪之共犯)在內。查被告戊○○始終否認有分別向黃林阿妹、黃天順及吳張春月約定投票予陳瑩而交付現金以為賄選之犯行。公訴人雖依憑黃林阿妹、黃天順及吳張春月在警詢、偵查中所為各自收受戊○○賄選款項及約定投票予陳瑩之陳述,據以論斷被告戊○○確有連續賄選之事實;惟被告戊○○與黃天順、黃林阿妹及吳張春月為對向共犯,而依卷證資料,除黃天順、黃林阿妹及吳張春月各別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足資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補強證據。況其等三人於原審已翻異前供,改稱被告戊○○未交付金錢行賄等語,自難僅憑上開對向共犯之自白,遽以認定被告戊○○有連續賄選之犯行。
五、原審未察,而為被告戊○○有罪之判決,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於寬縱,並無理由。被告上訴否認賄選,可以採信。爰原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戊○○部分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94年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3項、第98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37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張健河法官林慶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
書記官林明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公職人員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公職人員舉罷免法第98條犯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辦理選舉、罷免事務人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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