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77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9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7年度審訴字第
384號),本院合議庭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自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被害人甲○○支付新臺幣肆萬玖仟叁佰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及向被害人丁○○及乙○○各支付新臺幣伍萬肆仟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
一、丙○○於民國95年2月15日(起訴書誤載為2月16日,應予更正)邀集包括丁○○、乙○○、甲○○在內,連同會首及會員合計17會之互助會,由丙○○擔任會首,約定每會新臺幣(下同)5,000元,底標500元,會期自95年2月15日起至96年6月15日止,於每月15日在臺北市○○區○○街1段
212巷8號1樓開標,採內標制。詎丙○○於互助會成立後,因需錢孔急,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偽造準私文書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分別為如下之冒標行為:
㈠、於95年12月15日第11次會期開標時,於上開開標地點冒用於該會期仍屬活會會員之丁○○名義,並當場提出自己事先偽造完成之丁○○投標單(其上偽簽丁○○姓名及填載2,300元之標息,用以表示丁○○願以2,300元之標息標取互助會)以參與競標,再向其他活會會員詐稱係丁○○得標,向丁○○則佯稱其他活會會員得標,使其他活會會員及丁○○均陷於錯誤而交付該期扣除標息後之會款,共計詐得21,600元[計算公式:(5,000-2,300)×8(該期剩餘之活會會員人數)],足以生損害於丁○○及其他活會會員。
㈡、於96年1月15日第12次會期開標時,以上開相同方式,在前揭開標地點,冒用於該會期仍屬活會會員之甲○○名義,以2,200元之標息標取互助會,共計詐得22,400元[計算公式:(5,000-2,200)×8(該期剩餘之活會會員)],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其他活會會員。
㈢、於96年2月15日第13次會期開標時,以上開相同方式,在前揭開標地點,冒用於該會期仍屬活會會員之乙○○名義,以2,500元之標息標取互助會,共計詐得20,000元[計算公式:(5,000-2,500)×8(該期剩餘之活會會員)],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其他活會會員。丙○○詐得前揭款項總計64,000元後即花用一空,嗣因丁○○、乙○○、甲○○等人欲參與投標而遭丙○○拒絕,渠等分向其他會員查證,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乙○○、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頁、第104頁至第105頁、第119頁),核與告訴人甲○○、乙○○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渠等均為活會會員,因被告冒用渠等名義標會,渠等因受被告詐欺而繼續繳交會款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5209號卷第4頁至第5頁、第22頁至第23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42頁至第43頁);此外,並有該互助會之互助會單影本乙紙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16頁)。綜上各情,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已得標之死會會員,依其與會首間之契約,無論何人得標,均有按期繳交會款之義務,故會首冒名盜標,對於已得標之死會會員,並無詐欺可言。惟被告冒用活會會員名義偽造標單標會,並向被冒名之活會會員詐稱他人得標及向其他活會會員佯稱該被冒名會員得標,自屬施用詐術,均足以使被冒名標會之實際活會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自該當詐欺取財罪。次按冒用他人名義書寫標單,以冒標他人之互助會,如僅在紙上書寫被冒標者之姓名及所出標息之金額,就文義本身並不足以獨立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如非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尚無從認定其上之文字,係用以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金額之標息以標取互助會會款之證明,自非刑法第210條所規定之私文書,而屬同法第220條第
1項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查本案被告冒用告訴人丁○○、甲○○、乙○○等人名義所偽造據以標會之紙張上有登載投標人之姓名及金額,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5頁),如非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尚無從認定其上之文字,係用以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金額之標息以標取互助會會款之證明,是被告所偽造之標單,應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論以準私文書。核被告丙○○先後3次冒標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第22
0條第1項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在標單上偽造會員簽名,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各次行使偽造標單之冒標行為,同時詐騙被冒標之活會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為同種想像競合,其各次冒標行為均以一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各次以一冒標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被告所犯
3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以籌措資金,反以冒標手段詐取互助會會款共計64,000元,損害活會會員之權益,惟考量其已賠償告訴人甲○○29,000元,業據告訴人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9頁),與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所犯3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均依該條例規定減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現已修正為第41條第8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於81年間,雖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4年確定,惟查被告犯本罪時,緩刑期間早已屆滿,而緩刑之宣告復未經撤銷,依照刑法第76條之規定,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即與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相同,仍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緩刑條件,並無不符(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009號判例參照),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改,並徵得告訴人丁○○、乙○○、甲○○等人分別具狀或到庭表明同意被告於2年內賠償渠等被害金額而達成和解等情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15頁、第119頁、第121頁),堪認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自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被害人甲○○支付49,300元、向被害人丁○○及乙○○各支付54,000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用啟自新(按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前開支付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至被告所偽造之標單,均未據被害人及被告提出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上開標單現尚存在,又參酌一般民間互助會之習慣,即於每次開標完後,當場將標單撕毀或丟棄之情,堪認上開標單均已滅失,故不為沒收之諭知。另上開標單上所偽造之被冒標人署押部分,因各該標單皆已滅失亦隨之不存在,自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城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第1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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