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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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9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褚家慧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8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褚家慧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褚家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應予補充更正為「褚家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他人財產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始悉上情。」,應予補充更正為「並扣得上開背包及鑰匙圈各1個,始悉上情。」。
二、核被告褚家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非佳,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再次以竊取之方式獲取財物,影響他人財產權益,被告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徒手竊取財物,手段、情節較輕,本件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價值共計新臺幣434元),業經告訴人 蔣月娥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5頁),告訴人所受損害不大,本件所生危害尚淺,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酌其為輕度精神障礙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可參(見偵查卷第17頁),又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哲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8096號被告褚家慧女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褚家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12月22日10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國際通商行」內,徒手竊取店內陳列在商品貨架上、由該店店員蔣月娥所管領之賽酷軍刀男性背包及鑰匙圈各1個(合計價值新臺幣434元,均已發還)得手。嗣欲離開該店之際,為蔣月娥攔阻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蔣月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褚家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㈡告訴人蔣月娥於警詢時之指訴;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2張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
二、核被告褚家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檢察官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