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9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宗林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4023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宗林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公然侮辱罪之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又侮辱,則指輕蔑而使人難堪之意,如以言語、舉動、文字、圖畫或其他方法予以他人輕蔑、諷刺者,即足當之,而以「幹你娘」等字語加諸他人,客觀上已足以使一般人難堪,並寓有輕蔑、諷刺之意,應堪認定。核被告劉宗林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係智識思慮俱屬正常之成年人,應知在現代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當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其竟捨此弗為,不知謹言慎行,尊重他人,僅因其與告訴人 蔣韻棠 間存有糾紛,心中忿忿不平,即恣意出言公然侮辱告訴人,所為甚屬不該,事後亦未能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致告訴人到庭仍表明不願原諒被告,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及時坦承犯行,態度非劣,且犯罪情節尚輕,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行為時所受刺激及其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品性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羽誠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4023號被告劉宗林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宗林(涉犯恐嚇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蔣韻棠前因車禍糾紛而生嫌隙,渠等於民國103年2月24日21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重新加氣站」相遇而起口角,詎劉宗林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以「幹你娘(臺語)」之言詞公然辱罵蔣韻棠,足以貶損蔣韻棠之名譽。
二、案經蔣韻棠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宗林於偵查中│卷內譯文中之「乙」為伊,伊│││之供述│有對告訴人罵稱「幹你娘」,││││且該處是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蔣韻棠│全部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3│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全部犯罪事實。│││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
檢察官鄧煜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