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2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柯任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
4年度執聲字第1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柯任鴻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任鴻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交簡字第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緩刑2年,於民國101年12月22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即102年5月12日另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3年10月20日以102年度交易字第23
0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於103年11月17日確定(聲請書誤載為7日,茲予更正),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01年度審交簡字第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
2年,於101年12月22日確定(下稱前案)。嗣受刑人竟於緩刑期間內之102年5月12日另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230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4萬元,於103年11月17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上開案件判決書2份附卷可稽。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明知其前案因犯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業
經法院判刑,卻未能心生警惕,無視有被撤銷緩刑宣告之可能,於緩刑期間內再度故意犯酒後駕車之後案,並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可知受刑人於前案獲得上開緩刑宣告後,仍不知戒慎其行,且其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其服用酒類後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09.5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危害行車安全甚鉅,甚至因此肇事,致後座搭載之乘客受傷等情,有後案判決書可參,顯見受刑人遵法觀念實有欠缺;又受刑人所犯前案係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後案係服用酒類後已逾法定酒精濃度之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罪名雖有不同,然其保護法益均同在維護道路交通往來之公共安全,均屬公共危險罪章之罪,具有高度之同質性,且不得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以及不得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均屬參與公共道路交通者極為基本之兩大誡命,被告受前案之緩刑宣告後,卻仍漠視交通往來之相關法規,再犯後案,顯見受刑人並未因上開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而無悛悔改過之意,亦無從再期待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本院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黃志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阮旭家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