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選上訴字第4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選上訴字第44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號選任辯護人 楊振裕 律師上列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拾貳頁倒數第伍行之「六十小時」,應更正為「七十小時」。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四十三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於主文欄宣告被告甲○○應提供「柒拾小時」之義務勞務(見原判決第2頁第5行),但於理由欄誤載為「六十小時」(見原判決第12頁倒數第5行),對被告之刑罰應以主文為據,理由欄之記載顯屬誤寫,依上開說明,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何秀燕法官楊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書記官李淑芬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