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選上訴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選上訴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選上訴字第443號上訴人即被告辛○○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 律師
黃俊昇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丁○○
號選任辯護人 楊振裕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己○○選任辯護人 江銘栗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乙○○
弄2號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97年度選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選偵字第73、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辛○○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
丁○○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柒拾小時之義務勞務。褫奪公權貳年。
己○○、乙○○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辛○○係為於民國97年8月2日選舉之彰化縣花壇鄉三春村第18屆村長缺額補選候選人,其為使自己能順利當選,竟與丁○○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集合犯意聯絡,由丁○○負責對彰化縣花壇鄉三春村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並約定於村長補選日97年8月2日投票時圈2號候選人辛○○,丁○○乃於下列時間及地點,先後對彰化縣花壇鄉三春村有投票權之 蔡振平蔡李謹簡鎮 楚等人交付賄賂:
(一)丁○○於97年8月1日上午6時許,前往 簡鎮楚 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住處,當面交付新臺幣(下同)500元紙鈔4張,合計為2000元予簡鎮楚,並約定簡鎮楚投票支持村長候選人辛○○,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簡鎮楚對於丁○○行賄之目的已有認識,與丁○○達成意思合致,乃基於投票受賄之犯意,予以收受該筆賄款(簡鎮楚所涉投票受賄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二年,褫奪公權一年)。
(二)丁○○復於同年8月1日上午6時許,前往蔡振平、蔡李謹夫妻2人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住處,交付500元紙鈔7張予蔡振平、蔡李謹,並約定蔡振平、蔡李謹投票支持村長候選人辛○○,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蔡振平、蔡李謹對於丁○○行賄之目的已有認識,與丁○○達成意思合致,乃共同基於投票受賄之犯意聯絡,共同以收受該筆賄款(蔡振平與蔡李謹所涉投票受賄罪,均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二年,褫奪公權一年)。
嗣因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接獲檢舉,遂於97年8月5日經通知蔡振平、蔡李謹、簡鎮楚、丁○○及辛○○等人到站接受調查,蔡振平與蔡李謹並於偵查時交出上開共同收受之賄款現金3500元,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偵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之目的,固在發現真實,藉以維護社會安全,其手段則應合法純潔、公平公正、以保障人權;倘證據之取得非依法定程序,而法院若容許該項證據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則有害於公平正義,因以違背憲法第8條、第16條所示應依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人身自由、貫徹訴訟基本權之行使及受公平審判權利之保障等旨意(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384、396、418號等解釋部分釋示)。關於公訴人所提出之證人庚○○○、證人壬○○之配偶 蔡綉蓮 之錄音譯文,於訴訟審理中並無法知得證人庚○○○與蔡綉蓮係與何人之對話,若該第三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對庚○○○、蔡綉蓮施以對話並加以錄音,按刑事訴訟程序所為通訊監察處分之取證行為,具有對人民隱私權等基本權干預之性質,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對此取證行為,設有程序規範與限制,俾使實施刑事追訴程序之公務員有法可循,並兼顧人民權益之保障,故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5項規定:「違反本條規定進行監聽行為情節重大者,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於司法偵查、審判或其他程序中,均不得採為證據」,因對話者係自稱為被告辛○○,再引誘庚○○○及蔡綉蓮為相關回答,似詐欺方式取證,難不謂「違反情節重大」,自無證據能力。若該第三人非實施刑事訴訟法之公務員,為私人之錄音、錄影之行為所取得之證據,應受刑法第315條之1規範,然私人違法取得之證據,在人民希望犯罪應被抑制、制裁與不希望私人傲慢地輕視法律違法取證之情形下,排除與否,均有危險。雖私人違法取證,並無公權力之介入,且另有法律機制以供制衡,如民事賠償、刑事追訴等手段得以制裁、遏止私人之非法行為,然若均認有證據能力,對人權保障將造成莫大危害,若偵查機關不積極提出錄音來源,而逕認為有證據能力,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亦將形成具文。而本件審理中始終無法得知其錄音來源,且對話之第三人佯稱係被告辛○○本人,而詢問是否有收到其行賄之款項,乃屬詐欺取證,事後改由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調查人員提出該項證據,以致辯護人質疑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及合法性,況且上開對話內話係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若未經具結,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例外規定,衡諸前揭說明,本院認該錄音及譯文均無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性質要屬傳聞證據,但依該項立法理由之說明,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證人即被告丁○○、證人簡鎮楚、蔡振平、蔡李謹、庚○○○、壬○○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查無前述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被告等人及選任辯護人亦無釋明有何不可信之處,依上開之說明,具有證據能力。且上開證人經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辛○○、丁○○及其2人之選任辯護人、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己○○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詞(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第150頁),並經本院審理時將上開證人筆錄提示予被告並告以要旨,則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三、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2款定有明文。本案下述所使用之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戶籍謄本,係屬公務員於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查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對其有於上開時地,向證人簡鎮楚、蔡振平、蔡李謹等有投標權之人交付買票之賄款等情,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惟辯稱:其係自掏腰包替辛○○買票,若辛○○當選,希望他來協助承包鄉內水電工程,如辛○○不承認的話,只能自認倒楣 云云 。而被告辛○○則辯稱:其並無與丁○○共同買票之行為,其不認識丁○○,對於丁○○之行為,其完全不知情云云。惟查:
(一)被告丁○○於97年8月1日上午6時許,分別前往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證人簡鎮楚住處、同巷60號證人蔡振平、蔡李謹住處,交付500元紙鈔4張予證人簡鎮楚、500元紙鈔7張予證人蔡振平、蔡李謹,並約定證人簡鎮楚、蔡振平、蔡李謹投票支持村長補選2號候選人辛○○,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證人簡鎮楚、蔡振平、蔡李謹仍基於投票受賄之犯意,予以收受該筆賄款等情,據被告丁○○於97年8月5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下稱調查站)接受詢問時(見97年度選他字第152號卷第81至82頁)、原審羈押前訊問(見97年度聲羈字第322號卷第5至7頁)陳述明確,並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表示認罪(見原審卷第59頁、第141至142頁),核與證人蔡振平、蔡李謹及簡鎮楚於偵查中證述內容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45至47頁、第49頁、第50至51頁、第132至135頁),復有證人蔡振平與蔡李謹夫妻收受之賄款3500元扣案可為佐證(見同上偵查卷第146頁)。又證人蔡振平、蔡李謹及簡鎮楚為該次村長選舉之投票權人等情,亦據其3人證述明確。另被告丁○○雖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其交給證人簡鎮楚之金額為2張500元,合計1000元云云,但於原審準備程序對於起訴書所載其係交付4張500元,合計2000元之賄款予證人簡鎮楚一節表示認罪,且於原審審理時明確供承:其交給簡鎮楚之金額為4張5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42頁背面),而證人簡鎮楚亦於偵查時證稱其收受之金額為2000元等語,是以足認被告丁○○交付予證人簡鎮楚之金額為4張500元,合張2000元,其於調查站時所述,應屬有誤,併予敘明。綜上所述,被告丁○○此部犯行,足堪認定。
(二)被告丁○○雖以上揭情詞置辯,且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就被告辛○○涉案部分證述時,亦為相同之證述(見同上偵查卷第86至89頁),另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此次行賄之金錢是其個人在農會提領等語,並提出其花壇鄉農會存摺為證(見原審卷第165至167頁)。依該農會存摺所示,該帳戶於97年7月31日提領20000元,然被告丁○○僅對證人簡鎮楚、蔡振平夫妻行賄,合計為11位投票權人,金額5500元,若加上其自白之有關被告乙○○部分(此部分無法證明成立犯罪,理由詳如後述),行賄款項總計為6500元,核與被告丁○○提領之20000元不相當,兩者間難認具有關連性。且被告丁○○於原審97年11月12日審理中自承:
其於97年7月31日所提領者均為千元鈔等語,經原審質之何以行賄時交付均為500元紙鈔,被告丁○○乃陳稱:其於領錢後,翌日中午曾換鈔云云,然觀本案被告丁○○行賄之時間為97年8月1日上午6時許,均在其所稱換鈔之前,顯見其所謂行賄現金均自行提領云云,並非事實,被告丁○○行賄之現金,應另有來源。被告辛○○之選任辯護人雖就此辯護稱:被告丁○○於審理時之陳述,距97年8月1日已近百天,要去區別百天前之某一天,本則非常困難,不能因其陳述有矛盾,而遽不予採信云云(見本院卷第302頁),然被告丁○○於97年8月5日調查站詢問時供述:其自花壇鄉農會領取20000元,面額均為1000元,之後因買檳榔,所以將找剩的500元鈔票拿給簡鎮楚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81頁背面),又於同日偵查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其是去提款機提20000元,並將其中5000元去換10張500元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87頁),被告丁○○於其交付賄款後4日之警詢、偵查中,就其如何將千元鈔兌換
500元鈔之說詞,前後即有不同,更與原審審理中之陳述不符,且被告丁○○行賄之對象,依其於調查站詢問時之陳述,即有11人,又如何可能僅以其中5000元去兌換10張
500元,被告丁○○之陳述,顯與客觀事實相違,是若被告丁○○確有兌換成500元之事實,自當可於距行賄日僅4日之當時,為明確之陳述,但被告丁○○卻為反覆不一且與客觀事實相違之陳述,其就500元來源之辯解,即難採信。
(三)又被告丁○○辯稱:其自行出資幫忙被告辛○○行賄,事後再向被告辛○○討人情云云,但依證人簡鎮楚、蔡振平、蔡李謹所述,被告丁○○均未要求其等簽署書面憑據,則被告丁○○如何向被告辛○○證明其向有投票權人行賄,對於被告辛○○之當選有盡一份力?被告辛○○如何僅因被告丁○○之空口白話,而相信被告丁○○之說詞進而要償還被告丁○○之人情,凡此均與一般事理相悖。再審酌被告丁○○自稱其經濟狀況不佳,其未與被告辛○○先達成協議,即從事此種無法確認是否有回報之工作,亦與常理有違。加上村長選舉係小選區選舉,村里長為地方自治之基礎,當選後與鄉鎮長、縣市長相較,其能獲得之權力、利益較低,並無有給職得予指派,選舉樁腳願意為選後利益而自行出資之情形,較鄉鎮長、縣市長選舉為少,本案綜合前述,足認被告丁○○辯稱其自行為被告辛○○行賄等語,顯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辛○○辯稱不認識被告丁○○顯係事後推諉之詞,實難採信,其二人對行賄之事,事先應已有犯意合致,且互有分工。
(四)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辛○○是其先生 鍾國林 的親姊夫,97年8月2日辛○○要補選村長,其沒有去幫忙,因同年月1日其先生重病臨時出血,早上送去彰化基督教院,姊夫辛○○及其大姐 鍾美香 早上都有去幫忙,其家中有小孩,由其婆婆照顧,姊夫是離其最近,當天
7點到其家中,是姊夫、大姐開車送其與其先生去醫院,送到醫院後,還有一些事情,醫生有通出病危通知,辛○○是當天晚上吃飽飯後,約7、8點才離開,送醫院之前辛○○都有去其家關心,辛○○回去的時候都會跟其先生說話,鼓勵他,差不多半天的時間在其家,時間不固定,其先生那時是癌末,所以辛○○會爭取時間去關心他,選舉前約7月下旬間某日下午,其有載送其先生去看他姐夫及大姐,約半個小時的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282至283頁)。證人甲○○所述,僅能證明被告辛○○有至證人甲○○家中慰問其先生鍾國林,並於97年8月1日送開車送證人甲○○等人至醫院等情,尚無法因此即可推論被告辛○○並無與被告 陳萬福 有犯罪聯絡之事實。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其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選階段,除行賄者有實施交付賄賂行為外,因對收受賄賂者,刑法第143條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2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始克成立,行賄者始成立交付賄賂罪,否則尚屬期約或行求之階段。若行為人委託第三人向有投票權之人行賄者,須該第三人將其行賄之意思轉達於有投票權之人,始能以該罪相繩。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893號判例、93年度臺上字第2672號、97年度臺上字第932號、97年度臺上字第1450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丁○○交付前述買票之賄款予證人簡鎮楚、蔡振平、蔡李謹時,該證人3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可認被告辛○○委託被告丁○○向有投票權之人行賄者,已向該證人3人將其行賄之意思轉達於有投票權之人,且賄款500元,依目前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物價水準判斷,足認為賄賂,是核被告辛○○及丁○○2人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
(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為刑法第144條投票行賄罪之特別規定,是本案被告2人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重法優於輕法之競合原則,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規定。且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其行求、期約、交付各行為,係屬階段行為,本案被告2人經過行求而交付賄賂,應依交付賄賂罪處斷,併予敘明。
(三)被告辛○○與丁○○對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係為共同正犯。
(四)按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接續犯,與修正前刑法第56條所定連續犯之區別,在於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其與接續犯之不同,在於接續犯所適用之構成要件行為文義本身並不具反覆實行之特質,非屬立法規範所定之構成要件類型,但個案情節另具時間及空間之緊密關聯之特性。是除集合犯外,每一種構成要件行為皆得以接續犯方式為之,因此集合犯亦有喻之為「法定接續犯」者。此與連續犯係指行為人在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而反覆實行客觀上可以獨立成罪之同一罪名之行為者,均尚屬有間。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定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之賄選行為,乃行為人基於足以讓候選人當選票數之賄選目的,反覆向多數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約定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是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於構成要件類型上,本質上已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其持續多次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即為此類犯罪之典型或常態,於刑法評價上自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49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辛○○、丁○○基於賄選之犯意,而為上揭交付賄賂之行為,自屬基於足以使被告辛○○當選之賄選目的,反覆向多數人交付賄賂,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依前揭說明,其2人先後所為,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
(五)被告丁○○所犯上開之罪名,於偵查中自白坦承犯行,有警詢筆錄及偵查筆錄附卷可按,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但本案並非因其在偵查中之自白,而查獲候選人即被告辛○○為正犯或共犯,故無同條項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原審以被告辛○○、丁○○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就理由叁、不另為無罪部分,因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交付賄賂予被告乙○○之行為,及被告辛○○有交付賄賂予證人庚○○○、壬○○(理由詳如後述),原審仍為有罪之判決,其事實認定尚有未洽。被告2人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犯罪,雖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加以撤銷改判。
(七)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得使賄賂、不正當利益介入選舉,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被告辛○○、丁○○2人為求能使被告辛○○能順利當選村長,竟交付賄賂買票,使真正民主政治無以建立,暨考量被告2人無視於選舉紀律,且犯後猶矢口否認,暨其等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且本院認定被告辛○○交付賄賂之對象,已由原審認定之6人,減少為3人,被告丁○○則從4人減少為3人,在量刑上應較原審認定之刑度為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
(八)被告丁○○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素行尚可,被告丁○○對其個人所為之犯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其因一時失慮,偶羅刑典,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六十小時之義務勞務。
(九)被告2人分別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應宣告褫奪公權。另刑事特別法關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刑事特別法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爰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各宣告被告2人褫奪公權期間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十)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給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該受賄者係犯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則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交付賄賂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或追徵,不得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934、475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辛○○與丁○○均為交付賄賂之人,其2人已交付之賄賂,應於其對向犯即證人簡鎮楚、蔡振平、蔡李謹所犯投票受賄罪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不得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叁、被告辛○○、丁○○不另為無罪諭知,及被告己○○、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辛○○、己○○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先後於下列時間及地點,對有投票權之證人庚○○○、壬○○等人交付賄賂:
1、於97年7月30或31日中午某時許,前往證人庚○○○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住處,交付500元紙鈔3張予證人庚○○○,並與證人庚○○○約定投票時支持村長候選人辛○○,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證人庚○○○亦基於投票受賄之犯意,予以收受該筆賄款,事後證人庚○○○自知受賄係違法行為,良心不安,旋即於當日下午某時許,前往辛○○位於花壇鄉三春村溪埔巷10號住處兼競選總部,將上開賄款1500元返還給被告辛○○本人。
2、被告己○○於97年8月1日傍晚6、7時許,前往證人壬○○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住處,交付500元紙鈔4張予證人壬○○,並與證人壬○○約定投票支持村長候選人辛○○,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證人壬○○亦基於投票受賄之犯意,予以收受該筆賄款。
(二)被告辛○○、丁○○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97年年8月1日上午6時許,由被告丁○○前往被告乙○○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巷○○弄○號住處,交付500元紙鈔
2張予被告乙○○收受,並約其投票支持村長候選人辛○○,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被告乙○○竟基於投票受賄之犯意,而收受該筆賄款。
因認被告辛○○、丁○○、己○○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嫌;認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有投票權之人受賄賂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辛○○、丁○○、己○○、乙○○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此部分所指之犯行,被告辛○○辯稱:其不認識己○○及庚○○○,所以不可能委託己○○向庚○○○行賄云云。
被告丁○○辯稱:其應該沒有向乙○○買票,其因為應訊緊張說錯云云。被告己○○辯稱:其眼睛不好,又如何騎自行車至壬○○及庚○○○二人家中行賄云云。被告乙○○辯稱:其不認識丁○○,在偵訊時檢察官拿照片給其指認時,才知道他是鄰居云云。
四、經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11號判決意旨參照,同院95年度臺上字第6673號判決意旨亦同)。又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攏統為同一之觀察;且共同被告間若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嫁禍他人而虛偽陳述,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論罪之依據(參照同院96年度臺上字第901號判決意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依最高法院81年臺非字第233號判例及96年度臺上字第5128、4378號判決意旨,係屬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彼此之間相互對立之意思,業經合致而成立犯罪。是本案被告中,被告辛○○、己○○與證人壬○○、庚○○○間,以及被告辛○○、丁○○與被告乙○○間,均為對向犯,具有交付者與收受者之對向性關係,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對向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二)有關被告辛○○及己○○部分:
1、證人即本案對向共犯壬○○於97年8月5日警詢時陳述:97年8月2日彰化縣花壇鄉三春村第18屆村長缺額補選,其有選舉投票權,其家裡有選舉投票權之人,共有其、其太太蔡綉蓮和其2個兒子,共4人,選前1天傍晚,鄰居的兒子(姓名不清楚,他的視力不好)騎腳踏車到其家,拿2000元給其,要其投給2號等語(見97年度選他字第152號卷第28頁)。其於同日偵查中具結證述:本次彰化縣花壇鄉三春村第18屆村長缺額補選,其家有4票,本次補選鄰長的兒子拿了2000元給其,2000元是以一個信封般大小的牛皮紙袋裝著,是2張1000元,沒有500元,(提示己○○照片)他就是拿錢給其之鄰長兒子,他騎腳踏車,在選舉前一天的傍晚六、七時去其家的,他拿給其後就回家了,當時只有其在家門口坐,其他人都在外面,還沒有回家,並說「拜託,二號」,後來其有去投票,該2000元還在其口袋內(當庭拿出鄰長兒子交付之2000元),至於信封袋,因其將2000元拿起來後,就將信封袋弄丟了等語(見同上卷第68頁)。又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本次選舉其家人有4人有選舉權,是其、其太太和其2個兒子,有關鄰長兒子騎乘腳踏車至其家買票之事,均同之前所述,其知道鄰長的兒子即在庭之己○○眼睛不好,是在庭之己○○在選舉前一天下午拿錢給其,他眼睛稍微不好,當時其在家裡看電視,拿錢4張500元紙鈔給其,說這是2號候選人的,其於檢察官偵查中還給檢察官的紙鈔1000元2張是其自己的,原來的500元已經發用掉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34頁背面至136頁)。證人壬○○上開證詞內容,雖就被告己○○有向其交付買票款項等情互符吻合,但就被告己○○係交付2張1000元紙鈔沒有500元、或是4張500元紙鈔一節,則前後證述不一,此為有關該罪構成要件「賄賂」之內容,非屬細節上之差異。另本案雖有扣得證人壬○○交出之賄款2000元,但依證人壬○○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該1000元2張之紙鈔是其自己的,原來的500元已經發用掉了等語,是該1000元2張之紙鈔非屬被告己○○行賄而交付之金錢,為證人壬○○替代交出之金錢,是該1000元2張之紙鈔,尚不足以證明該證人即共犯壬○○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不足以與證人即共犯壬○○自白相互利用,而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
2、證人庚○○○於97年8月5日調查站詢問時陳稱: 蔡洪綢 是其嬸嬸,也是本鄰之鄰長,平常都有往來,蔡洪綢大約是在選舉前一週,就曾拿辛○○之競選文宣到其家來拜託,另外在選前約2、3前某天的中午,蔡洪綢又親自到其家,拿出1500元給其,並向其表示,其家共有3票選舉投票權,1票500元,要求其與家人投票給辛○○,當時因其要到田裡工作,隨手就將該筆錢收下放在口袋,等其黃昏回家,其就到蔡洪綢家裡,把該1500元還給蔡洪綢後就回家了云云(見97年度選他字第152號卷第24至25頁)。又其於同日偵查中之證述:「(何時、何人、何地拿錢給你們?)在投票前二、三天中午,蔡洪綢的兒子是拿來我家,蔡洪綢有三個兒子,拿錢來的是第二個。當時只有一個人在家中,他拿了一千五百元給我,他是以信封大小的牛皮紙袋裝著拿給我,他說「三票」,我沒有清點。他有說是那個男的侯選人給的,拜託投票支持,當晚候選人的助選員又打電話來我家,要我投票支持 阿土 。」、「(問後來這些錢你如何處理?)我親自拿去候選人的家中還他,因為那個阿土與我同村的人,所以我知道他家,就將整包拿去還他。」、「(問為何蔡洪綢的兒子拿給你,你卻拿去候選人的家還?)因為我不打算收,但又怕被中間人吃掉,所以直接還給候選人本人,候選人表示『你為何那麼客氣』,鄰長兒子拿錢來的當時我也有表示不收,但鄰長兒子就說『那你自己拿去還給候選人』,所以我就直接還給候選人。」、「我先去田裏種稻後,當日下午就拿去還給候選人了。」、「我確實有將錢還給候選人。」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62至63頁)。證人庚○○○再於原審97年11月12日審理中證述:其於調查站詢問時,稱是選前約2、3天前蔡洪綢親自到其家,拿出1500元給其,要替辛○○買票,其有這樣講,同日偵訊時,其沒有說拿錢去其家之人不是鄰長是鄰長的兒子,在庭之被告己○○幫其母親蔡洪綢分發公所之通知;其拿錢回去,是拿去要選村長人的家裡,不是蔡洪綢家云云,且於原審審理時均未明確指認交付買票賄款之人為被告己○○(見原審卷第131至133頁)。
證人蔡洪綢對其於交付賄賂之人究為被告己○○或是案外人蔡洪綢,其三次陳述均有出入,且對於其交還買票賄款之地點究係案外人蔡洪綢住處或是村長候選人家中,亦未見一致,證人庚○○○對於上開與構成要件有關之事實,其之證言有重大瑕疵存在,即難憑採。再者證人庚○○○於原審審理中對其將賄款還給村長候選人部分證稱:「(問你後來錢還給何人?)裡面的年輕人,我不認識,我告訴他們,錢我不收,我是拿錢去要選的人的家裡,我不知道候選人是何人,只知道是男生的候選人。」云云(見原審卷第132頁背面),其雖證述是將賄款還至男性候選人家中,但該賄款是還給男性候選人家中其不認識之人,與其偵查中證述是將賄款還給男性候選人有所不同。又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在檢察官偵查時說97年8月2日選舉前2至3天,有人拿錢去給其,其記得是舊曆6月底,隔天是舊曆的7月初一,其是約下午2、3點,其那時候去田裡灌溉回來之後,其就拿去還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285頁)。依年曆所示,97年農曆六月底即農曆6月29日,為國曆同年7月31日,則證人庚○○○所稱交還賄款之日期為國曆同年8月1日。然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與辛○○是鄰居關係,97年8月2日辛○○參與村長補選,其有去幫忙其在那裡幫忙招呼來來去去的民眾,只要有空沒有上班就會過去,幾乎整天在那邊,其於7月30日至8月2日其大部分時間是在那裡,這兩天選舉快到了,其幾乎整個都在那裡,從早上8、9點左右就過去,中午回去吃飯,12點回去吃飯,吃完飯,約1點多就回去競選總部,待到晚上6、7點左右,回去吃飯、洗澡;辛○○那段時間沒有在他家,他出門時他說他要去員林,那幾天都是這樣,從7月30日到8月2日其在場時,其沒有看到在庭的庚○○○等語(見本院卷第283至285頁)。又依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之證言(見理由貳、一、(四)所載),被告辛○○於97年8月1日下午並不在其住處,而在彰化基督醫院。是依證人戊○○、甲○○之證言,並無法佐證證人庚○○○所言:其有交還賄款予男性候選人競選總部一節為可採。
3、本案復未扣有交付賄賂之信封袋或外包裝,且未扣得買票名冊,或其他可為佐證之證據。證人壬○○、庚○○○之證言,已有前述之瑕疵存在,且本案亦無補強證據足以證明具有對向共犯性質之證人壬○○、庚○○○之證述與事實相符,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自不得以共犯之自白,作為認定被告辛○○、己○○此部分有罪之唯一證據。
(三)有關被告乙○○與被告辛○○、丁○○部分:
1、證人即對向共犯丁○○雖於偵查中證述:「(除了你說的簡鎮楚、蔡振平外還有誰?)乙○○,他是第一個人,因為他家就在我家後面而已,我是以走路去他家,我去時他家門開開,他人在門口,因為他家的狗在叫,他出來看,我看到他後,就向他表示拜託,二號」及「(你以多少錢買票?)2張500元,我之前就知道他家只有夫妻二人,我是以卡其色信封袋給他,信封袋也是我工作時工頭或老闆給薪水的袋子」云云(見97年度選他字第152號卷第88頁)。但證人即對向共犯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又陳稱:其應該是沒有向乙○○買票,其於偵查時應該是緊張講錯了云云(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是其之陳述已有矛盾之處,且本案除證人即對向共犯丁○○之上開陳述外,別無賄款扣案,復未有交付賄賂之信封袋或外包裝、買票名冊,或其他可為佐證之證據。且依被告乙○○提出之戶籍謄本1份(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可知,於97年8月2日前設籍被告乙○○戶口內而具有投票權之人,除其本人外,尚有被告乙○○之配偶 章玉琴 及兒子 余沛鴻 ,被告丁○○為被告乙○○之鄰居,對此情當係知情,但其卻僅交付2張500元之紙鈔,而非交付3張500元之紙鈔,其之陳述亦與客觀事實相違。
2、此部分既無補強證據佐證證人即對向共犯丁○○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可採,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自不得以對向共犯之自白,作為認定被告乙○○有罪之唯一證據。且因被告丁○○對其自己部分之自白,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為佐證,同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自亦不得以被告或共同正犯之自白,作為認定被告丁○○、辛○○有罪之唯一證據。
五、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縱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之罪行成立,致違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本案此部分檢察官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辛○○、丁○○、己○○、乙○○此部分有其所指之行為,而使本院產生無庸置疑之明確心證,則本案此部分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自不得對被告4人為有罪之認定。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4人有檢察官所指之罪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4人犯罪。原審未為詳查,遽對被告4人此部分論罪科刑,即有未合,是被告4人上訴就此部分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為被告己○○、乙○○無罪之諭知。另就被告辛○○、丁○○此部分,與前開起訴經判決有罪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5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37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何秀燕法官楊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淑芬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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