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訴字第1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130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 律師
黃柏霖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68號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452號,移轉管轄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與 陳奎合 (綽號: 阿源 ,由檢察官另行通緝中)係朋友。詎渠等為圖牟利,竟與 石文亮 (由檢察官另行通緝中)等人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即Ketamine,又稱K他命)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10月31日由陳奎合要求不知情之 詹曉嵐 (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持偽造之「 林桂美 」身分證(涉嫌偽造文書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出面,向不知情之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人壽公司)承租位於臺中市○○路○段○○○巷○○號空屋作為廠房。覓妥地點後,甲○○與陳奎合等人再將所購買之製毒工具及原料搬運至上開廠房內,並自該日起開始,共同在前揭廠房內製造愷他命。嗣於96年12月11日詹曉嵐因另犯偽造文書等罪,為警拘獲,乃帶同員警前往前開租屋處尋找「阿源」即陳奎合,方為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並於屋內採集相關物品上之指紋送驗後,始循線查得上情。因認甲○○係與陳奎合、石文亮共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嫌云云(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關於該修正條文之生效日期,依司法院98年6月29日院台廳刑一字第0980014643號函釋,係自公布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即自98年5月22日,該條例第4條第3項關於併科罰金部分,提高為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無論被告是否構成犯罪,本件仍應適用舊法,以下均同,附此敘明)。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復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所明定。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甚明。而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此觀最高法院74年度台覆字第10號判例自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罪嫌,無非以證人詹曉嵐、證人即中國人壽公司員工 朱怡泰 之證述,且有公證書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林桂美」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監聽譯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月30日行紋字第0970009135號鑑驗書、97年1月22日刑醫字第0960189370號鑑驗書、97年1月18日刑鑑字第0960189277號鑑定書、彰化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現場證物編號一覽表、K他命毒品製造工廠檢查表、照片129張附卷,如附表所示物品扣案,可資佐證。且被告自承其前往上址5、6次,每次相隔10天左右等語。審酌愷他命之製毒過程中揮發之氣味濃烈燻人,尚須防毒面具方能自保。而被告之指紋均係在2樓房間內之細項物品上查獲等,為其論據。
四、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等對於該等證人之證據能力,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依上開規定,本件證人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應具有證據能力。
五、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堅決否認有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先後辯稱:我和阿源(指陳奎合)是朋友關係,他是我以前在外面認識的。就是朋友在一起互相介紹認識的。我和阿源都是喝酒時,朋友相約聚在一起而已。我不知道他住在哪裡,我那時候有他的電話。因為阿源叫我去五金行買一下,所以我就去幫他買。在紅茶店的時候,有跟他借錢,我有欠他錢,而且他叫我買塑膠盤,他開車,在車上的時候,他叫我下車去買的,我想說那個又沒有什麼,我也沒有問他要做什麼用處,所以我就下車去買。阿源載我出門,他叫我去幫他搬個東西,我想說我欠他錢,幫他搬個東西沒有什麼關係。我以前是做廚房的。我在那裡有看到紙箱、塑膠袋等,我有問他這些要做什麼用,他跟我說不要問這麼多。我總共去那個地方五次以上,詳細時間我忘記了。我認識阿源兩、三年了。我雖有到現場,但對於製造毒品的事情,並不知情,也沒有參與等語。經查:
㈠證人詹曉嵐於警詢時證稱:我出面承租台中市○○路○段○○
○巷○○號房屋,只有出面承租交屋的時候去一次,後來就都沒有去過等語(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4頁);我是持綽號阿源的男子(指陳奎合)交給我的偽造身分證,是以偽造林桂美的身分證承租的,持偽造證件向中國人壽承租台中市○○路○段○○○巷○○號,是陳奎合與我出面承租的,是陳奎合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存款的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4143號偵查卷第114頁)。證人詹曉嵐於偵查中證稱:陳奎合說是他朋友的小老婆要住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4143號偵查卷第119頁反面)。證人即中國人壽公司員工朱怡泰於警詢時證稱:我公司房屋是於96年10月31日簽約出租,林桂美(即詹曉嵐所冒名者)名義與我簽約,詹曉嵐就是與我簽約之林桂美。只跟我說全家人要住。鑰匙及防盜器是我親自交給詹曉嵐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4143號偵查卷第107頁)。
由以上二證人之證言,及卷附之公證書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林桂美」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固可證明陳奎合有委託詹曉嵐向中國人壽公司承租上開房屋之事實,但對於被告有無共同無參之行為而言,尚難作為被告甲○○不利之證明。
㈡檢察官雖舉通訊監察之監聽譯文作為本案之證據,然查該監
聽譯文(見97年度偵字第4143號偵查卷第120至122頁),僅能證明某男(姓名不詳)有與詹曉嵐聯絡租屋事宜,仍無法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據。
㈢本件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月30日行紋字第09700
09135號鑑驗書、97年1月22日刑醫字第0960189370號鑑驗書、97年1月18日刑鑑字第0960189277號鑑定書、彰化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現場證物編號一覽表、K他命毒品製造工廠檢查表、照片129張,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等,雖可認定確有人在該處製造第三級毒品之事實。然此究竟係何人製造者,被告有無參與共同製造,或其參與之程度為何?實乃本件關鍵之所在。由上開資料顯示,採得被告指紋之器物、位置,為A6〔磅秤(2樓製毒房間矮櫃上)〕、B1〔紅色塑膠盤(2樓製毒房間矮櫃上)〕、8-4、8-8〔化學藥劑瓶(2樓走廊),含2瓶高粱酒瓶〕等處(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26頁反面、16、17頁反面、18頁反面、20、38頁)。除此之外,現場尚查扣甚多物品,亦採取多處指紋及DNA送驗,均無被告之指紋或DNA,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曾經前往上址5、6次,每次相隔10天左右等語觀之,參照本件符合陳奎合之指紋,達10項之多,設若被告確有參與共同製造毒品之行為,則被告之指紋當不止於此。且同樣採得指紋之 蘇永祥 ,編號為13〔化學藥品瓶(2樓房間矮櫃內)〕(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28頁反面),由卷附之照片可知(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29頁反面右上方編號20照片、30頁反面右上方編號32照片、34頁下方編號77、78照片),其位置較發現被告指紋之2樓房間矮櫃上、2樓走廊,更為隱密。另警方於現場2樓製毒化妝台下方之電源箱表面採獲一枚指紋,編號為E1(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34頁反面下方編號83、84照片),於2樓製毒房間後方之房間(主臥室牆壁上電源箱外蓋,採獲編號G1掌紋一只(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35頁上方編號85照片),其中E1指紋未驗得相符之指紋(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16頁),G1掌紋並未送驗(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28頁反面),均無從證明係蘇永祥之指紋或掌紋,警方移送書亦未陳明該E1指紋、G1掌紋係屬蘇永祥者。然檢察官就蘇永祥部分所為之97年度偵字第4143號不起訴處分書第2頁記載:「本件報告意旨認被告‥‥蘇永祥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以‥‥被告蘇永祥之右食指指紋出現在二樓房間化妝台下方之電源箱表面為由。‥‥而被告蘇永祥之指紋係出現在電源箱上,其他扣案之藥品及愷他命製毒工具上均未有被告蘇永祥之指紋,‥‥。是不能排除被告蘇永祥之指紋係因維修或出賣機電設備而留下之可能。」而為蘇永祥有利之認定,此雖不能推翻採得被告甲○○指紋之事實,然以檢察官對蘇永祥部分,其採證認定,既有上開瑕疵之處;其對被告甲○○部分,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甲○○如何與陳奎合或石文亮之間,有何共同製造毒品犯意聯絡之積極證據,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陳奎合、石文亮間,就製造毒品之事實,有何行為分擔之情形,更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實際參與製造毒品之行為,僅憑臆測之詞,謂「審酌愷他命之製毒過程中揮發之氣味濃烈燻人,尚須防毒面具方能自保。而被告之指紋均係在
2樓房間內之細項物品上查獲,是被告既多次進入該址,卻對屋內陳設之製毒工具及異常氣味均毫不知情,如何置信。」其既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前往該處之目的,係參與共同製造毒品之犯行,或與陳奎合、石文亮間,有共同犯意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且,依檢察官之認知,既謂製造毒品之過程中,必會揮發濃烈氣味、須防毒面具始能自保,當係認為防毒面具乃製毒過程中,極為重要之器具,而該屋內僅查獲二個防毒面具,且防毒面具上,並未查獲被告之指紋或DNA,以本件檢察官認定製造毒品者共有三人而言,本件係經警查辦他案時,前往現場搜查,理應在現場查獲三個防毒面具才是,亦與實際之扣案證物及卷證資料不合,被告所辯其無參與共同製造毒品之行為,自屬可採。
㈣因此,本院綜核全案卷證觀察,依檢察官之舉證,尚不能證
明被告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此外,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五、本件原審判決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本件依檢察官之舉證,尚不能證明被告有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已如前述,而原審判決仍採與檢察官相同之論述,謂「愷他命之製毒過程中揮發之氣味濃烈燻人,尚須防毒面具方能自保。而被告之指紋均係在2樓房間內之細項物品上查獲,被告顯知悉且參與毒品之製造」;並稱「另本案雖有被告與其他共犯三人,惟其三人並不必於製造毒品時均同時在場,故雖僅扣案二個防毒面具,惟並不能認定共同製造毒品之人僅能陳奎合及石文亮二人,另於現場煙蒂、飲料、日常用品,雖未驗出被告之指紋,僅能認定被告並非在製造毒品場所生活,或長時間持續待在該地,並不能認定被告未參與製造毒品」云云,均乏積極證據證明,仍不足作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即有可議之處,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
刑事刑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何志通法官郭同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附表:
┌──┬─────────┬──────────────────────┐│編號│品項│數量及成分│├──┼─────────┼──────────────────────┤│01│白色塑膠桶內不明液│3桶,驗出含苯甲酸以酯成分。│││體(鑑定書編號A)││├──┼─────────┼──────────────────────┤│02│藍色鋁桶之不明溶劑│1桶,未驗出可疑成分。│├──┼─────────┼──────────────────────┤│03│疑似K他命(縣警局│14包(總毛重約5998.5公克),事警察局檢驗編號│││送驗編號16)│為C1-14。││││1、C1-C12(總毛重5584.88公克)檢驗出Menthol││││成分。││││2、C13-1白色塊狀晶體(毛重9.43公克),檢出愷││││他命成分。││││3、C13-2白色棒狀晶體(毛重7.02公克),檢出愷││││他命成分。││││4、C13-3及C13-4白色粉末(驗前總毛重94.57公克││││),檢出愷他命成分,純度97%。││││5、C14-1、C14-4、C14-5白色晶體(總毛重580.││││62公克),檢出愷他命成分,純度約98%。││││6、C14-2、C14-3白色棒狀晶體(總毛重80.75公克││││),檢出Menthol成分。│├──┼─────────┼──────────────────────┤│04│疑似K他命(縣警局│10包(毛重4495公克)鑑定書編D1-D10,液體1瓶│││送驗編號17及17-1)│為編號F││││1、D1-D4灰白色晶體(總毛重939.06公克),檢出││││愷他命成分,純度94%。││││2、D5至D9白色晶體(總毛重863.30公克),檢出││││愷他命成分,純度98%。││││3、D10白色膠狀物(總毛重137.99公克),檢出││││愷他命成分,純度84%。││││4、F淡黃色液體(驗前毛重10507公克,玻璃瓶重││││8030公克),檢出微量愷他命成分。│├──┼─────────┼──────────────────────┤│05│疑似K他命(縣警局│1包(毛重640公克)刑事局編號E1、E2。│││送驗編號18)│1、E1淡黃色粉末(毛重637.56公克),檢出愷他││││命成分,純度59%。││││2、E2淡黃色塊狀物(毛重43.55公克),檢出愷他││││命成分。│├──┼─────────┼──────────────────────┤│06│強力壓縮機│1台│├──┼─────────┼──────────────────────┤│07│磅秤│1台│├──┼─────────┼──────────────────────┤│08│防毒面具│2個│├──┼─────────┼──────────────────────┤│09│攪拌器│1台│├──┼─────────┼──────────────────────┤│10│烘乾機│3台│├──┼─────────┼──────────────────────┤│11│過濾器│1個│├──┼─────────┼──────────────────────┤│12│丙酮│15瓶│├──┼─────────┼──────────────────────┤│13│鹽酸│4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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