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4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七號上訴人 李景華 訴訟代理人 林春華 律師被上訴人東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鴻顯 被上訴人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福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四號),提起上訴後,擴張上訴聲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擴張之訴駁回。
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在第三審程序,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新台幣(下同)四百九十萬元,經第一審判決駁回後,於第二審上訴程序中,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管理稅費一百零五萬六千三百三十七元本息,嗣第二審駁回其返還價金超過六十七萬六千二百九十六元之上訴及該追加之訴後,上訴人雖就返還價金敗訴(即四百二十二萬三千七百零四元本息)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並經本院將該部分原判決廢棄而發回更審,惟就上開追加請求部分,因係於逾上訴不變期間始提起擴張上訴聲明,經本院以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該擴張之訴確定。上訴人復於原審更審時就其返還價金之上訴及另追加變更登記之訴為其敗訴之判決後,於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再次擴張管理稅費一百十九萬二千零四十五元本息之請求,依上說明,該擴張之訴仍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擴張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林大洋法官沈方維法官鄭傑夫法官高孟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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