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79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美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264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交簡字第1741號),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美麗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美麗於民國109年1月14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16樓之1住處飲用藥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翌(15)日17時1分許,自博愛旭城大廈(高雄市○○區○○路○○○號)地下停車場出入口起駛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應注意不得逆向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即貿然起駛,沿文自路由南往北方向逆向斜切行駛至文自路341號前,適有 周亦軒 (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慢車道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周亦軒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眼及下肢鈍挫傷、左胸挫傷、右側牙齒挫傷、輕微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陳美麗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則依刑法第287條本文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周亦軒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筆錄及109年10月29日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被告另涉犯公共危險酒後駕車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書記官陳昱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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