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0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0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045號聲請人甲○○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連兆宗 律師
舒建中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97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甲○○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甲○○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被告甲○○因處主犯地位,且被害人眾多,被害金額龐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即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7年7月18日執行羈押,並先後經本院裁定自97年10月18日、97年12月18日各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具保狀所載,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查,被告甲○○雖以前開情詞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茲本院審酌本件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本件聲請難認有理由,不能准許,應駁回。
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劉秉鑫
法官黎惠萍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靜枝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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