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230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汽車燃料使用費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2304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汽車燃料使用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15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見解或確認其見解之必要情形屬之。又上訴人對具有原則重要性法律見解之具體內容及其所立基之客觀事實基礎,均須在上訴理由中詳予述明,以使本院得予審查。
二、緣上訴人所有BI-654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因逾期未依規定定期檢驗,於民國(下同)86年9月1日遭被上訴人之高雄市監理處逕行註銷牌照在案,惟因該車於87年5月14日尚有違規行駛紀錄,並積欠自84年1月1日至87年5月14日止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共計為新臺幣(下同)16,187元,乃於90年11月16日,再通知上訴人限期於90年12月4日前繳納,惟上訴人逾限繳日期4個月以上仍未繳納,被上訴人遂以91年9月20日高市汽燃字第899164252號處分書,裁處上訴人罰鍰3,000元;惟上訴人仍未繳納,被上訴人遂於93年10月4日以高市府交監四字第09300003930號函,將上訴人積欠之84年度至87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及違反公路法第75條逾期罰鍰3,000元,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下稱高雄行政執行處)執行,案經高雄行政執行處以94年11月28日雄執戊94年公路罰執字第00001432號函發執行命令,上訴人不服上開執行命令所表彰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及罰鍰處分,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不受理,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15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原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一)本件如第一段所引之事實,分別為兩造所自陳,並有被上訴人91年9月20日高市汽燃字第899164252號處分書及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繳納通知書回執聯影本可稽,洵堪認定。(二)關於撤銷訴訟部分:依行為時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5條、第11條第3項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既採公告開徵方式辦理,非以繳納通知書送達為要件,應認未於主管機關公告各該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開徵之繳納期限屆滿翌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而告確定。系爭汽車84、85、86年度之汽車燃料使用費,業經被上訴人依法公告開徵,繳納期限訂為各年度7月1日至7月31日,然上訴人卻遲至94年12月20日始提起訴願,已逾訴願期間。被上訴人寄發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係屬行政處分;另被上訴人事後開立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繳納通知書,係屬意思通知,並非行政處分。縱認各期燃料使用費應於送達始生效力,被上訴人於90年11月16日將催繳通知書(詳訴願卷)送達上訴人,其繳納期限為90年12月4日,上訴人遲至94年12月20日始提起訴願,亦非合法。至87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部分,並非依公告開徵方式徵收,然因被上訴人將其併同84至86年度之催繳通知書,一併於90年11月16日送達上訴人之住所地,由其母簽收,繳納期限亦為90年12月4日;另91年9月20日高市汽燃字第899130712號處分書(正確文號應為89年高市汽燃字第899164252號;詳訴願卷),亦已於91年9月24日送達上訴人,由其母簽收,繳納期限則明定91年10月31日。上訴人均遲至94年12月20日始提起訴願,復已逾訴願期間,而提起撤銷訴訟,自不合法。
(三)關於確認訴訟部分:燃料費係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維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而徵收之費用,其徵收之依據與各項稅捐徵收之法源並不相同,難類推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3條有關稅捐徵收時效之規定。系爭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事件,既於行政執行法施行前仍未進入執行程序,揆諸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42條第2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其執行期間亦應從行政執行法施行日即90年1月1日起算5年,至94年12月31日止始告屆滿。職此,系爭汽車燃料使用費及其罰鍰既經被上訴人於93年10月4日移送高雄行政執行處執行,經該處以94年11月28日雄執戊94年公路罰執字第00001432號函發執行命令,均未逾5年之執行期間,且其既於5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5年,上訴人不得以系爭燃料使用費已逾5年執行時效為由,免除繳納系爭汽車燃料使用費及罰鍰之義務。再者,系爭燃料使用費及罰鍰於移送執行前,是否已踐行限期履行之催告而得聲請強制執行,乃屬行政執行法第9條聲明異議之範籌;況事實上,系爭燃料使用費及罰鍰處分,均定有繳納期限,且均合法送達,形式上已符合行政執行法第11條之執行要件。上訴人請求確認高雄行政執行處94年11月28日雄執戊94年公路罰執字第00001432號執行命令所載汽車燃料使用費及其罰鍰公法上債權不存在,即非有理,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上訴意旨略以:(一)公法上之實體時效存否,為上訴人於原審所指摘,惟原判決漏未斟酌;另時效之規定,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本案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二)原判決未注意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2項的除外規定,僅注意程序上之執行時效,而忽略本案已達7至9年之實體上失權時效。(三)原判決未就執行程序與實體請求權時效一併審酌,並僅告知不能類推適用稅捐稽徵法,卻未告知應適用何法,顯有消極不適用法律之違法。(四)依「有權利必有時效」、「相同事務,相同處理」之基本法律原則,原判決於類推適用法律時,應適用種類、性質相近的稅捐稽徵法,而非民法等語。
五、本院查:(一)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此項上訴許可要件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與判決違背法令之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錯誤係屬二事。適用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固屬判決違背法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時,甚至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然如其未屬第一審判決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最高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牴觸,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者,即不能以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而要求許可上訴。是上訴人以公法上之實體時效存否,為上訴人於原審所指摘,惟原判決漏未斟酌,另時效之規定,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認本件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云云,並不足採。(二)汽車燃料使用費係特別公課,並非稅捐稽徵法上之稅捐,無稅捐稽徵法第23條之適用;又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公法上請求權並不適用該法第131條之規定,而係準用民法關於時效之規定,係本院判決現行所持見解,經核上訴意旨各節均無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而須由本院加以闡釋之必要,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楊惠欽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
書記官莊俊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