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01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士林監獄士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偽造公印文,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偽造之「乙○○」國民身分證壹張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乙○○」名義之全民健康保險IC卡壹張沒收。又共同偽造印章,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柒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偽造之「 林文智 」、「 薛敏傑 」、「丁○○」、「丙○○」、「 陳永龍 」、「 戴松志 」、「 盧致辰 」印章各壹枚(共柒枚)均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乙○○」簽名壹枚沒收。又共同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陸月,信用卡自領/代領簽收單上「本人」欄後方偽造之「丁○○」簽名及印文各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偽造之「乙○○」國民身分證壹張,「乙○○」名義之全民健康保險IC卡壹張,偽造之「林文智」、「薛敏傑」、「丁○○」、「丙○○」、「陳永龍」、「戴松志」、「盧致辰」印章各壹枚,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乙○○」簽名壹枚,信用卡自領/代領簽收單上「本人」欄後方偽造之「丁○○」簽名及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甲○○與 葉勝強 (已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五七六號判
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為冒用他人名義申請補發信用卡,進而向銀行申辦貸款,二人與大陸地區綽號「火鍋」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共同基於偽造公印文、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由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間使用電腦設備,將葉勝強交付之葉勝強照片二張掃描轉換為電腦圖檔,再以電子郵件傳送予「火鍋」,由「火鍋」用以偽造上有偽造「內政部印」公印文之「乙○○」國民身分證一張後,寄回臺灣由甲○○收受,足以生損害於乙○○及戶政機關管理戶役政之正確性。
甲○○與葉勝強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之犯意聯絡,由甲○○將前述偽造之「乙○○」國民身分證交予葉勝強後,指示葉勝強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連同自己之照片一併持往臺北市○○路十五之一號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臺北分局,冒用乙○○名義在請領健保IC卡申請表上填載乙○○之個人資料,並在申請人簽章欄偽造「乙○○」之簽名一枚而偽造請領健保IC卡申請表,以「乙○○」之全民健康保險IC卡(下稱健保IC卡)遺失為由申請補發,繼而將前述偽造之「乙○○」國民身分證提出於健保局臺北分局承辦人員以供核對而行使之,健保局臺北分局承辦人員因而將葉勝強之照片及乙○○之基本資料等不實事項等載於「乙○○」名義之健保IC卡一張,補發交予葉勝強持有,足以生損害於乙○○與健保局管理被保險人資料之正確性。
甲○○與「火鍋」共同基於偽造印章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
六月至九月七日該段期間,冒用「火鍋」提供之「林文智」、「薛敏傑」、「丁○○」、「丙○○」、「陳永龍」、「戴松志」、「盧致辰」等人之名義,先後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分別盜刻該七人之印章各一枚(共七枚),再交予葉勝強,以備收受信用卡及申辦貸款之用,足以生損害於林文智、薛敏傑、丁○○、丙○○、陳永龍、戴松志、盧致辰等人。
甲○○與葉勝強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及偽造並行使私
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九月七日共同前往臺北市○○區○○路二段九六巷九九號向 史賢桂 承租臺北市○○區○○路二段二○九號四樓房屋(起訴書誤載為臺北市○○區○○路二段九六巷九七號),由葉勝強提出前述偽造之「乙○○」國民身分證予史賢桂,表示自己為乙○○本人而行使之,並冒用乙○○名義在租賃契約上偽造「乙○○」之簽名一枚以偽造租賃契約書,進而提出於史賢桂以行使之,甲○○並支付押金新臺幣(下同)四千元予史賢桂,足以生損害於乙○○。
甲○○與葉勝強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甲○○指
示葉勝強於九十五年九月間入住臺北市○○區○○路二段二○九號四樓租屋處等候受領他人之帳單、信用卡等相類文件,計劃於取得冒名申請補發之信用卡後,向銀行預借現金。另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九十五年九月間透過電腦網路進入美商華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及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現改制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公司)網站,先後冒用陳永龍、薛敏傑、林文智、丁○○、丙○○之名義,輸入五人之資料以通過驗證後,將陳永龍、薛敏傑、丁○○、丙○○原留地址均更改為臺北市○○區○○路二段二○九號四樓,薛敏傑之聯絡電話更改為00-00000000、0000000000,林文智之聯絡電話更改為0000000000,丁○○之聯絡電話更改為00-00000000、0000000000,丙○○之聯絡電話更改為00-00000000、0000000000,而偽造前述足以表示陳永龍、薛敏傑、林文智、丁○○、丙○○五人聯絡地址及電話之電磁紀錄,並撥打電話至該公司申請掛失及補發薛敏傑、丁○○之信用卡(此部份事實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八一八號審理中,且薛敏傑之信用卡尚未寄出)。嗣安信公司之調查專員 蕭煌機 因察知前情,而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點多假扮快遞人員並會同警員前往臺北市○○區○○路二段二○九號四樓送達信用卡自領/代領簽收單(下稱信用卡簽收單),葉勝強即自稱係丁○○,並持偽造之「丁○○」印章在簽收單上「本人」欄後方偽造「丁○○」之簽名及印文各一枚而偽造該張簽收單,足以生損害於丁○○及安信公司,而於未及行使前即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共犯葉勝強所有之偽造「乙○○」國民身分證及健保IC卡各一張,偽造之「林文智」、「薛敏傑」、「丁○○」、「丙○○」、「陳永龍」、「戴松志」、「盧致辰」印章各一枚,信用卡簽收單一張,陳永龍之花旗銀行大來卡月結單一份等物,始知上情。
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及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述事實除據被告甲○○坦承外
,並有扣案偽造之「乙○○」國民身分證、貼有共犯葉勝強照片之「乙○○」名義全民健康保險IC卡各一張,陳永龍之花旗銀行大來卡月結單一份,偽造之「林文智」、「薛敏傑」、「丁○○」、「丙○○」、「陳永龍」、「戴松志」、「盧致辰」印章各一顆,及偽造之信用卡簽收單影本一張(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九三號卷第六三頁)、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同卷第一八九頁)、花旗銀行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政查字第10990號函)(同卷第一四○頁至第一五○頁)、健保局臺北分局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健保北服字第0970016543號函(本院卷第七五頁)等可證,且與證人即共犯葉勝強,證人即安信公司之調查專員蕭煌機,證人即被害人丁○○、丙○○、乙○○,及證人史賢桂、 謝欣彤 等之證言相符,足以擔保被告自白之真實性。本件證據明確,已可認定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行,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之依據㈠國民身分證屬於品行能力服務相類證書之一種,與刑法第二百
十二條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相當,故偽造國民身分證後持以行使之,自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國民身分證上之「內政部印」(鋼印)係表示內政部公署之公印文,而刑法第二百十八條既就偽造公印文行為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文書同時偽造公印者,即難僅論以該條之罪而置刑法第二百十八條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有司法院院解字第3020號、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八十二號解釋意旨可參。核被告所為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偽造公印文、第二百十二條偽造國民身分證等罪。其偽造公印文及行使國民身分證,係基於單一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犯意所為,應以較重之偽造公印文罪論處,且偽造國民身分證之低度行為為後述事實欄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其與葉勝強、「火鍋」就上述行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核被告所為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其與葉勝強就上述行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除行為人明知係不實事項,向公務員為不實之聲明或申報外,尚須該公務員將此該聲明或申報之不實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當之,惟就行為人本身之行為而言,僅有一聲明或申報行為而已。故行為人基於單一之決意,以行使偽造文書之方式向公務員為不實之聲明或申報,致該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完成,雖同時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惟行為人於客觀上仍僅有一聲明或申報行為,應屬想像競合。本件被告基於取得登載不實之「乙○○」名義健保IC卡之單一決意,依據申請補發健保IC卡之手續,同時提出偽造請領健保IC卡申請表、偽造國民身分證予健保局及照片予臺北分局承辦人員,乃以一行使偽造請領健保IC卡申請表及偽造國民身分證之行為,使該局承辦人員誤信葉勝強係「乙○○」本人,且「乙○○」之健保IC卡已遺失之不實事項,據以核發「乙○○」名義但貼有葉勝強照片之一張,被告於客觀上僅有一行使行為,而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為想像競合,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核被告所為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
造印章罪。其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代為偽造印章,為間接正犯,並與「火鍋」就上述行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先後七次偽造印章之行為,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㈣核被告所為事實欄㈣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
二條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其與葉勝強就上述行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一次提出偽造租賃契約書及偽造國民身分證於史賢桂,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二罪,為想像競合,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核被告事實欄㈤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偽
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簽收單)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其與葉勝強就上述行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且與前述㈠偽造公印文、㈡行使偽造私文書、㈢偽造印章(七次)、㈣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行為間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又被告行使偽造請領健保IC卡申請表、使公務員核發不實健保IC卡等行為,雖未據起訴,惟此部份行為既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予以審理。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涉變造健保IC卡部分雖有誤會,惟其既認此部份行為與被告偽造公印文、偽造國民身分證等行為間係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並認應從較重之偽造公印文罪處斷,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㈥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金錢,竟為向銀
行詐貸而為本件犯行,計劃縝密,受害人眾多,影響經濟甚鉅,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事實欄㈠、㈡、㈢、㈣之犯罪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將宣告刑分別予以減刑,並與事實欄㈤不應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偽造之「乙○○」國民身分證一張為被告供本件犯行所生及所用之物,「乙○○」名義之健保IC卡一張為被告因本件犯行所生之物,且均屬共犯葉勝強所有,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沒收之,其中偽造「乙○○」國民身分證一張上「內政部印」之公印文已隨該張國民身分證一併沒收,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偽造之「林文智」、「薛敏傑」、「丁○○」、「丙○○」、「陳永龍」、「戴松志」、「盧致辰」印章各一枚(共七枚)為被告因本件犯行所生之物,且均屬共犯葉勝強所有,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沒收之。另偽造租賃契約書屬史賢桂所有,偽造簽收單乃蕭煌機交予葉勝強簽收之用,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均非被告或共犯葉勝強所有,雖不得予以沒收,惟租賃契約上偽造之「 許龍文 」簽名一枚,及簽收單上偽造之「丁○○」簽名及印文各一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規定沒收之。至請領健保IC卡申請表一張因已逾保存期限,經健保局臺北分局依規定銷毀,自無從再就其上偽造之「乙○○」署押一枚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
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楊台清法官邱蓮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第1項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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