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5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5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59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聲沒字第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個,驗前淨重零點肆柒 伍伍 公克,驗餘淨重零點 肆陸零玖 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正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0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4609公克),因屬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施用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因被告於民國103年8月3日死亡,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0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卷宗屬實,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查。而扣案白色粉末1包(含外包裝袋1個,驗前淨重0.4755公克,驗餘淨重0.4609公克)經鑑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8月1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足憑(見毒偵卷第32頁),堪認屬違禁物無訛。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包裝袋內(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參照),是該等包裝袋亦應整體視為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乃屬當然。
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佳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
書記官陳品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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