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021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0217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訴訟代理人  林雅婷
       邱瀚霆
       鄭智敏
被   告  陳素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零玖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肆萬零陸佰玖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一0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民
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至,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
息,另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零玖佰柒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份有限
公司(下稱荷蘭銀行)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
以本院為因本契約涉訟時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新臺幣
(下同)180,977元及其中140,699元自民國101年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嗣於104年
10月20日具狀更正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此係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月13日向荷蘭銀行領用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
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
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
至清償日止,以年息19.97%計算之循環利息。詎被告未依
約清償,尚積欠消費款180,997元(含本金140,699元、利
息40,278元)。嗣荷蘭銀行於99年4月17日將在臺資產、負
債及營業讓與澳商澳盛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
原名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嗣於99
年3月9日更名),澳盛銀行復於101年6月29日將該債權
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550元
合計2,54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
書記官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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