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2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27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九十七年度聲沒字第二七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捌叁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玖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為警查扣之白色粉末三包,其中二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該送驗之白色粉末二包(合計淨重零點八三公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九十七年三月三日調科壹字第0九七二三0一一九七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三號卷第十三頁);另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含袋重零點九七公克),經警以聯勤二0四廠製造之毒品檢驗盒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有毒品初步檢驗單一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十六頁),可徵上開扣案之白色粉末二包、一包,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無訛,核屬違禁物,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至於包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使用之空包裝袋二個(空包裝總重零點四七公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毒品漏逸、潮濕,以便於攜帶、存放,為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其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稱之第一級毒品,雖因係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而與之密切接觸,然既經鑑定機關就之與毒品分別鑑析其重量,此有前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可憑,已可證明上開空包裝袋二個與毒品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不能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並非違禁物,尚無從依上揭規定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另員警查扣之吸食器一組,依卷內事證尚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且無證據證明其上含有第一、二級毒海洛因、安非他命之成分而無法析離,非屬違禁物,尚不得於本案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韓若玉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