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93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七八0號),本院嗣經本院受理後(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九八二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幫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就證據部分補充: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二、查被告將其所申辦之京城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一本、金融卡一張(含密碼)、印章一個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詐騙集團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並利用被告之幫助,使被害人甲○○在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後而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前揭帳戶,是被告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從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一時未能深思熟慮,提供帳戶供他人從事詐財犯行,所為等同助長犯罪,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擾亂金融秩序甚鉅,並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並因此導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並斟酌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謹慎管理帳戶資料,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二年,並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一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八十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