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44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3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重利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補充為「…兌領清償,月息為48%;約定貸款金額為15萬5000元,貸款期限亦為7日,利息3萬5000元,利息亦先行扣除,月息為90%,每次貸與…」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又按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自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施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稽以行為人貸與重利之原因,不一而足,其多次貸與重利之行為,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決定;且觀諸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上開重利罪,應非集合犯之罪。又行為人各次重利之行為,均係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於貸與重利後,該次行為即已完成,是行為人之各次重利犯行均為各自獨立之行為,各具獨立性,其先後所為之重利行為並無密切不可分之關係,各自獨立構成同一重利罪責,與接續犯之構成要件亦不符合。況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已刪除刑法第345條常業重利罪之規定,益徵立法者欲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故自不得再就被告之數次重利犯行,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否則即有違刑法為追求刑罰公平原則,而刪除常業犯之立法目的。是被告所為7次重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正途賺取財物,反以貸放重利之方式,陷經濟上弱勢之被害人處於更不利之境地,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惟念其犯罪時間非常,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收取利息之數額,暨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本案所犯7罪均為重利罪,犯罪手段、態樣大致相同,各次犯行之時點距離甚近,基於期待可能性及罪責相當原則,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原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故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月,以免失諸苛酷,併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物品,均與本案並無關連,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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