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77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秋芬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8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秋芬與告訴人 巫餘南 係鄰居關係,平日均習於臺北縣新莊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巷○號與9號建物相通之頂樓活動。被告陳秋芬於民國99年9月28日上午6時40分許前某時,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頂樓種花及曬乾果皮製作肥料時,竟基於傷害之故意,趁告訴人巫餘南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頂樓做太極拳運動之際,自9號頂樓手持圓撬奔跑至7號頂樓告訴人巫餘南所站立之處,以圓撬毆打告訴人巫餘南,告訴人巫餘南因而以手推擋並後退,後因左腳絆至消防管而後仰跌倒,過程中告訴人巫餘南受有左手食指脫臼、左手肘擦傷、左手掌外側擦傷破皮之傷害,因認被告陳秋芬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陳秋芬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巫餘南於
100年4月27日具狀表示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巫餘南出具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據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晉良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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