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60號原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丙○○
乙○○被告丁○○
3弄13訴訟代理人 楊隆源 律師複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 黃裕榮 於民國93年4月1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聲請系爭短期擔保循環額度借款新台幣(下同)8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間1年,清償日期為94年4月1日,利息部分則按月償付,到期清償本金,利率依實際動用天數,按基準利率3.32%加年利率1%計算,嗣後基準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計算,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利率計算,如遲延履行時,除仍按放款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放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放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系爭借款自94年1月1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利息,且上開借款已屆清償期,依法被告自應就系爭借款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兩造在原告位於竹北市之新竹分行對保,原告係依規定的固定流程,對於保證人作徵信對保的動作。
2、原告所有被告個人薪資明細表、扣繳憑單等資料是在徵信對保時由被告及訴外人黃裕榮提供,原告信賴該資料為真實,才會授信放款給訴外人黃裕榮。且被告在93年5月份在關西鎮農會借貸的時候,從聯合徵信的資料中應可知悉其於先前在93年4月份有擔任系爭借款之保證人,卻沒有異議。
3、被告在系爭借款資料上簽名與被告在別家銀行的開戶資料雖然不同,但是系爭借款對保時,原告有核對被告所有的薪資明細表、扣繳憑單及存摺、離職證明書等資料無誤,且訴外人黃裕榮亦謂被告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如果被告不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黃裕榮是如何取得被告個人所有的私密資料,故主張本件應係被告出具薪資明細表等資料與訴外人黃裕榮,黃裕榮將之交付與原告,使原告誤信被告同意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應就此負表現代理人之責任。
(三)原告為此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850萬元及自9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4.52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証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訴外人黃裕榮於93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850萬元,並邀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否認曾擔任訴外人黃裕榮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原告雖提出個人不動產借款契約書及授信約定書各一件,主張其上有被告之簽名及印文,惟被告否認上開資料中關於被告簽名及印文為真正。被告亦否認本件有表現代理之情形,否認被告交付訴外人黃裕榮上開相關資料是為辦理系爭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使用。
(二)被告為此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執有系爭戶名為黃裕榮、借款日期為93年4月1日,借款金額850萬元,借款期間自首次撥款日起計1年之個人不動產借款契約上連帶保證人欄位處雖留有被告名義之簽名及印文,及授信約定書立約定書人處雖留有被告名義之簽名及印文,惟因被告否認上開簽名及印文之真正,乃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公誠鑑定有限公司就系爭不動產借款契約及授信約定書上被告名義之簽名,與被告先前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科學園區分行、關西鎮農會、第一商業銀行民生分行、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關西分行開戶時所填寫之資料及印鑑卡鑑定簽名字跡是否相符,經公誠鑑定有限公司於95年3月30日以(95)誠字第950330號函覆:經以⑴特徵比對法、⑵分析統計法:所書字跡起筆、落筆、運筆、筆勢、書寫之習性、特徵等予以使用⑴顯微放大鏡⑵VSC-1光譜影像比對儀比對結果認為字跡非同一人所寫,有公誠鑑定有限公司上開函檢送鑑定報告書一冊為憑,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二)又被告曾於93年8月9日向關西鎮農會申請房屋貸款400萬元,經關西鎮農會先後於93年9月27日、93年10月14日各核貸200萬元予被告,亦經本院依職權向關西鎮農會調閱被告向該會申請貸款之相關資料,經關西鎮農會於94年7月4日以關農信字第9402000557號函檢送被告在該會申請貸款之相關資料附卷可稽。
(三)再者,訴外人黃裕榮因涉嫌為順利向原告取得系爭貸款,竟趁其胞妹即被告委託其辦理房屋貸款事宜,而將國民身分證、印章交其保管之便,未經被告之同意或授權,偽以被告之名義擔任系爭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復與報紙分類廣告刊登之提供人頭連帶保證人之不詳人士聯絡後,協議由該人提供年貌與被告相仿之成年女子,黃裕榮則支付10萬元為報酬,而於93年4月1日,將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印章交予該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女子後,共同至原告銀行新竹分行辦理對保事宜,由該名成年女子冒充為被告,在原告銀行新竹分行之個人不動產擔保借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等文件上,偽造被告之簽名,並盜蓋被告之印章,而持之向原告銀行新竹分行行使,使原告銀行新竹分行核貸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有擔任黃裕榮系爭貸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意思,而同意核貸850萬元予黃裕榮,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及被告,涉嫌偽造文書等罪嫌,業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黃裕榮提起公訴,刻由本院刑事庭審理中,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5192號、第5876號起訴書一紙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否認。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兩造爭執之處,經本院整理爭點後係在於被告應否負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的責任?被告有無原告主張就系爭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應負表現代理責任的情形?
(二)被告應否負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的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的責任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亦為民法第153條第1項所定有明文。查原告執有系爭借款日期為93年4月1日,借款金額850萬元,借款期間自首次撥款日起計1年之個人不動產借款契約上連帶保證人欄位處雖留有被告名義之簽名及印文,及授信約定書立約定書人處雖留有被告名義之簽名及印文,惟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公誠鑑定有限公司就系爭不動產借款契約及授信約定書上被告名義之簽名,與被告先前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科學園區分行、關西鎮農會、第一商業銀行民生分行、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關西分行開戶時所填寫之資料及印鑑卡鑑定簽名字跡既不相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同意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始會於借款資料上簽名及蓋章,既與上開鑑定結果不符,尚難遽採為真實。
2、又訴外人黃裕榮既於被告提出告訴其為順利向原告取得系爭貸款,涉有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中,自承其趁被告委託其辦理房屋貸款事宜,而將國民身分證、印章交其保管之便,未經被告之同意或授權,偽以被告之名義擔任系爭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復與報紙分類廣告刊登之提供人頭連帶保證人之不詳人士聯絡後,協議由該人提供年貌與被告相仿之成年女子,其則支付10萬元為報酬,而於93年4月1日,將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印章交予該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女子後,共同至原告銀行新竹分行辦理對保事宜,由該名成年女子冒充為被告,在原告銀行新竹分行之個人不動產擔保借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等文件上,偽造被告之簽名,並盜蓋被告之印章等情,此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5192號、第5876號起訴書一紙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否認,是被告辯稱其並無同意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及在系爭借款資料上親自簽名及蓋章等語,要非無據。
3、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既同意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即應負連帶保證人之責,尚屬無據,難予採信。
(三)被告有無原告主張就系爭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應負表現代理責任的情形?原告主張被告將個人薪資明細表、扣繳憑單等資料交給黃裕榮向原告辦理借款,讓原告誤認黃裕榮有得到被告的授權,則被告就系爭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應負表現代理責任,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被告辯稱其因向兄長黃裕榮購買黃裕榮代銷新竹縣○○鎮○○里○○鄰○○街○○巷○弄○○號房地,乃有辦理貸款之需要,並交付個人薪資所得資料及身份證件予黃裕榮,本欲委請黃裕榮辦理相關貸款事宜,惟其後貸款手續則係本身親自在關西鎮農會辦理等語,既經本院依職權向關西鎮農會調閱被告向該會申請貸款之相關資料,記載被告確曾於93年8月9日向關西鎮農會申請房屋貸款400萬元,經關西鎮農會先後於93年9月27日、93年10月14日各核貸200萬元予被告乙節相符,足見被告上開所述其係因自身購屋有辦理貸款之需要,始交付個人薪資所得資料及身份證件予黃裕榮,委請黃裕榮辦理相關貸款事宜,即無悖一般社會常情,尚非無據。
2、又證人即關西鎮農會承辦被告申請貸款徵信業務之邱淑敏亦到庭結證:「(問:當初徵信時是否有發現被告有擔任黃裕榮本件保證債務的事情?)答:是從聯徵資料中查詢得到。」、「(問:有無針對此筆債務詢問過被告?)答:沒有。」、「(問:當初被告申貸時有無跟你們說他有擔任黃裕榮850萬元債務保證人的事情?)答:沒有。」、「(問:被告擔任保證人是否會影響你們核貸的金額及決定?)答:不會。我們只針對擔保品評估。」、「(問:當初被告向你們借款時有無提供他個人的扣繳憑單及薪資單證明?)答:有提供92年度的扣繳憑單影本。」、「(問:本件是否被告本人向你們接洽貸款的事務?)答:是。」等語(詳本院94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審證人邱淑敏與兩造既無任何利害關係,衡之常情,其應無蓄意迴護被告,故為不利於原告陳述之理,堪認證人邱淑敏所述,堪予採信。是原告雖主張被告於93年5月份在關西鎮農會借貸的時候,從聯合徵信的資料中應可知悉其於先前在93年4月份有擔任系爭借款之保證人事宜,卻沒有異議乙節,惟證人甲○○苟未曾將其查詢聯合徵信資料中得悉被告擔任系爭借款保證人情事告知被告,被告是否會知悉自己在金融機構聯合信用中心登載之經濟狀況中含有系爭保證債務,既非無疑,即難據此推論被告於向關西鎮農會借款時,應知悉其有擔任黃裕榮向原告借款時之連帶保證人事宜。
3、再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前段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所稱之表見代理,係指代理人無代理權而在表面上足使人信其有代理權之謂,故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固應負授權人責任,即或於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足使第三人信其有代理權之情形,亦應負其責任,因此條文之規定,原係為保護善意第三人而設,故本人有使第三人信以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之交易或為法律行為時,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責任。惟查,被告既無授權黃裕榮尋覓不詳姓名年籍之女子以其名義在個人不動產借款契約書及授信約定書上簽名及蓋印,則被告並無上開行為,從外觀上觀之,認有足使外人相信黃裕榮及其所尋覓之女子有權以被告名義簽立系爭不動產借款契約書及授信約定書,且被告交付個人薪資所得資料及身份證件予黃裕榮,既係因自身有購屋貸款需要,始會交付上開資料委請黃裕榮辦理相關貸款事宜,要難以此推論被告得預見黃裕榮會逾越授權範圍,持向原告辦理系爭借款使用,而認被告須負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責任,故被告既未授權亦未同意擔任黃裕榮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不足以使善意之第三人即原告信以為其曾授權黃裕榮處理系爭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事宜,是揆諸上開表見代理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不應就黃裕榮無權尋覓不詳姓名年籍之女子簽發系爭不動產借款契約書及授信約定書之行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其他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行為,故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應負表現代理責任,顯無可採。
五、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的責任,或負表現代理責任,均不足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850萬元及自9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4.52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核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案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
書記官林淑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