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4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凌晨三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街「東方之鑽KTV」飲用啤酒二瓶,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飲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 詹淑雅 ,由臺東縣臺東市往東河鄉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六時四十五分許,行經臺東縣臺東市○○路接近吉林路二段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設有行車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及飲酒後不得駕駛汽車,且依當時之天候路況為晴天晨光、乾燥無缺陷障礙之柏油路面等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跨越行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而撞擊適行經該處由 廖明德 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廖明德人車倒地,受有顱內出血及肺塌陷之傷害,並因而不治死亡,詹淑雅則受有左肋骨骨折等傷害(未據提出告訴),甲○○亦因撞擊而昏迷,經送馬偕紀念醫院診治。嗣經警據報至馬偕紀念醫院對甲○○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點四七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前揭全部事實。
㈡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各一份、事故現場照片十六幀及相驗照片十幀。
㈢按研究指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點二五毫克以上或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點○五以上,將使其複雜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肇事率比未飲酒時高二倍(參見司法院第四十
五、四十六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專輯刑事法律專題研究(十七)第三○七頁,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 蔡中志 ——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又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點○五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七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為被告駕車時應注意遵守之事項。查本件被告於員警至醫院對其實施酒精測試時,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點四七毫克,有前揭酒精測試紀錄表在卷可稽,而依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路況為晴天晨光、乾燥無缺陷障礙之柏油路面等情狀,被告自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致發生本件事故,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已受酒意影響,達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並因而肇事,其顯有過失無疑。
㈣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
修正施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關於中華民國刑法九十四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第一點第㈣小點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及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等罪之主刑分別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被告犯罪時之刑法就罰金刑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刑應處銀元一元以上,並應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惟前揭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故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綜上,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規定,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罪。又被告為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並應依法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就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惟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仍漠視自身安危及公眾安全,其本身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並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死亡,犯罪所生之危害重大,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雖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惟業已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三十萬元(見本院卷第五十頁收款說明),非無和解誠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
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
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㈤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珮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源坤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