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東簡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東簡字第443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157號、95年度偵字第2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花蓮縣警察局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第P00000000號及臺東縣警察局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第T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迴覆聯、存查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之「乙○○」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無汽、機車駕駛執照,為躲避警方盤查,基於偽造署押及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犯行:
㈠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凌晨三時十五分許,駕NJ九-二九
一號重機車附載 蔡伊凡 ,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街時,因蔡伊凡未戴安全帽,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警員 樓耀庭 攔檢,甲○○竟假冒「乙○○」之名義,陳報「乙○○」之年籍資料供警記載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單號: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乙○○」之簽名(舉發單為一式數聯,以複寫製作,一次在移送聯上簽名即同時於迴覆聯、存查聯上各產生署名一枚),偽造表示「乙○○」收受該違規通知單通知聯之私文書,並將該私文書交還予執勤之員警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乙○○及花蓮縣警察局、監理機關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執行之正確性。
㈡於九十三年五月七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駕駛NJ九-二九
一號重機車,行經花蓮縣○○鄉○○村○○路○○○號前,因未載安全帽,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志學派出所警員吳志明攔檢,甲○○又假冒「乙○○」之名義,陳報「乙○○」之年籍資料供警記載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單號: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乙○○」之簽名(舉發單為一式數聯,以複寫製作,一次在移送聯上簽名即同時於迴覆聯、存查聯上各產生署名一枚),偽造表示「乙○○」收受該違規通知單通知聯之私文書,並將該私文書交還予執勤之員警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乙○○及花蓮縣警察局、監理機關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執行之正確性。
㈢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凌晨一時十分許,駕駛E七-二三
○七號自小客車,行經臺東縣池上鄉文田橋時,因無汽車駕照,為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錦安派出所警員 孫永承 攔檢,甲○○亦假冒「乙○○」之名義,陳報「乙○○」之年籍資料供警記載在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單號: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乙○○」之簽名(舉發單為一式數聯,以複寫製作,一次在移送聯上簽名即同時於迴覆聯、存查聯上各產生署名一枚),偽造表示「乙○○」收受該違規通知單通知聯之私文書,並將該私文書交還予執勤之員警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乙○○及臺東縣警察局、監理機關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執行之正確性。
㈣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三十五分許,駕駛三五三
五-JN號自小客車附載蔡伊凡,行經臺東縣臺十一線公路寧埔段時,因以時速九十六公里違規超速行駛,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寧埔派出所警員 鍾芳宣 攔檢,甲○○再假冒「乙○○」之名,陳報「乙○○」之年籍資料供警記載在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單號: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乙○○」之簽名(舉發單為一式數聯,以複寫製作,一次在移送聯上簽名即同時於迴覆聯、存查聯上各產生署名一枚),偽造表示「乙○○」收受該違規通知單通知聯之私文書,並將該私文書交還予執勤之員警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乙○○及臺東縣警察局、監理機關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執行之正確性。嗣經乙○○於接獲上開多張交通違規通知單後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申訴,始查知上情。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均自白前揭全部事實。
㈡證人乙○○、蔡伊凡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張(單號
: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第P00000000號)及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張(單號: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第T00000000號)。
三、按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關於中華民國刑法九十四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第一點第㈣小點參照),查此次修法與本案罪刑相關者:
㈠連續犯部分: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
定,亦即本案被告前述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如依修正後規定,應分論併罰再定其執行刑,此較諸修正前僅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並未更有利於被告。
㈡累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雖增定第二項,並將第一
項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然因被告本案犯行屬故意犯罪,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是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㈢易科罰金部分: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上,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合予敘明。
四、按行為人於警察機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簽名,係表示收受該通知單之意思,具有收據之私文書性質,本件被告在前述各該違規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偽造「乙○○」之簽名,以此方式偽造表示「乙○○」收受該違規通知單通知聯之私文書,復將該等私文書交還員警而行使之,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原認被告前揭所為係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及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嫌,容有誤會,惟 嗣業 經檢察官於本院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訊問中當庭更正此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條為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見本院卷第頁訊問筆錄),且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十六頁訊問筆錄),附此敘明。查被告多次於違規通知單上偽造「乙○○」署押之行為,係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罪吸收,又被告多次偽造私文書後復交還與執勤員警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先後多次偽造違規通知單私文書,時間緊接,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屬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並依法予以遞加。爰審酌被告為躲避自身責任,出於一時僥倖心理而冒用乙○○名義之犯罪動機,及因此損及真正名義人乙○○之權益,並害及警政機關處理交通違規案件之正確性等犯罪所生危害,惟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於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張(單號: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第P00000000號)及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張(單號: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第T00000000號)上之移送聯、迴覆聯、存查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之「乙○○」署押各一枚,雖有部分未經扣案,未尚無證據足認已滅失,均應依法沒收,而沒收部分係屬從刑,應隨同主刑適用同一準據法,爰一併依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黃珮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源坤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