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80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袋(驗餘淨重壹點陸貳公克)沒收銷燬,針筒參支、注射用水貳瓶、棉花片拾片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袋(含袋重驗餘零點壹肆公克)沒收銷燬,玻璃球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袋(驗餘淨重壹點陸貳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袋(含袋重驗餘零點壹肆公克)均沒收銷燬,針筒參支、注射用水貳瓶、棉花片拾片、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83年、85年間,因肅清煙毒、麻醉藥品及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3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703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4月、8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及8月,並於93年12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7月20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0年12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2月21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368號為不起訴處分。詎仍不知悔改,遂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5年4月20日起至同年5月13日晚間9時許止,連續在臺東縣臺東市○○街○○○號,以將海洛因摻入注射用水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5月14日凌晨3時20分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許,在臺東縣卑南鄉初鹿村初鹿79號住處,以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5年5月13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街○○○號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第1級毒品海洛因1袋(驗餘淨重1.62公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2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針筒3支、注射用水2瓶、棉花片10片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玻璃球1個等物,甲○○並向警員供出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來源為 陳茂成 ,而經警查獲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檢察官以陳茂成涉嫌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罪起訴。
二、案經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犯者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經警於95年5月14日查獲採尿,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法鑑驗結果,分別呈嗎啡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1紙附卷可稽,另查獲之毒品經檢驗結果,亦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5年6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204、220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報告及法務部調查局95年7月13日調科壹字第260000329號鑑定通知書各1紙附於偵查卷內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針筒3支、注射用水2瓶、棉花片10片、玻璃球1個等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認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前開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7月20日因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次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法律變更適用及第51條定應執行刑及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已於94年1月7日經立法院修正三讀通過,總統命令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該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適用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因施用毒品而持有第1級、第2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罪,並加重其刑。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綜合全案卷證及被告之犯罪事實,以適用舊法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最為有利,故應一體適用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再被告於95年5月14日為警查獲後,供出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來源,因而破獲陳茂成,並以95年度偵字第1417號起訴陳茂成販賣第1級毒品罪責,有上述起訴書在卷可考,是被告犯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就所犯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罪部分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又被告所犯2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猶不能斷絕毒癮而一再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62公克,空包裝重
0.32公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驗餘0.14公克),及其外袋包裝與其內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粉末難以完全析離,俱視為一體,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又扣案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送鑑定時,分別經鑑定機關取0.12公克、0.06公克鑑驗用罄,此部分已非違禁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至於針筒3支、注射用水2瓶、棉花片10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玻璃球1個係被告為警查獲於其身搜得,在其實力支配下,應為其所有且供犯罪所有,且按從刑,係附屬於主刑,不生比較輕重問題;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且與主刑有從屬關係,是倘行為後法律有變更,因沒收部分不生比較新舊法問題,依從刑從屬於主刑原則,從刑自應依主刑適用之法律一體適用,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查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增列「因犯罪所生之物」得宣告沒收,並將該條第2、3項原「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法條文字已有修正,則依從刑從屬於主刑原則,本案有關被告之犯行與主刑有關之累犯,既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則與本次犯行有關從刑之沒收規定,自亦應從屬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8條之規定,故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6條(修正前)、第47條(修正前)、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第
51條第5款(修正前),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希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附錄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