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99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嘉興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8543、934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保安處分部分,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一列第一句補正為:「乙○○自幼因先天中度智能不足,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中度智障,無須重新鑑定),並因此導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較為缺乏以後果預測來調節修正自己行為之能力,於下列行為時屬限制責任能力人。其於民國...」;證據部分補充: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彰化縣政府105年8月18日府社身福字第1050278630號函暨附件身心障礙鑑定資料、本院判決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第1項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兩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分別論處。
(二)被告因先天中度智能不足,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中度智障,無須重新鑑定),並因此導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於本件行為時屬限制責任能力人,有上揭鑑定報告書、身心障礙資料在卷可稽。雖上開鑑定報告係於另案中所施作,惟該鑑定報告評估之期間涵括本件案發時,被告兩案犯罪內容、情節部分相近,身心狀況相去不遠,其中度智能障礙之狀態更是自幼即有,鑑定時之基本條件概為一致,自得援用。是本院審酌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乃限制責任能力人,其適法行為之期待可能性本較一般常人為低,難以完全苛責,茲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僅因一時情緒不滿,即任意破壞員警掌管之物品,又為供已使用,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然考量被告有中度智能障礙,為限制責任能力人,控制行為能力不如一般常人健全,無法以通常人之規範標準予以要求並據此過度苛責;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竊取物品業經被告主動歸還被害人甲○○,部分損害已獲填補;暨衡酌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被害人之意見、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與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為本件毀損行為後,刑法總則有關沒收規定業經修正,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有關沒收規定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律,先予敘明。
(一)被告毀損監視器所用長棍,乃被告隨處拾得,非屬被告所有,現亦遭被告丟棄,未經扣案,依法不得沒收。
(二)本件被告行竊所得之鑰匙1串及鎖頭1付,業經被告主動歸還被害人,依法亦不得沒收。
四、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開處分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一)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因自幼先天中度智能不足之影響,導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屬刑法第19條第2項所定之限制責任能力人,已如前述。其除於民國84年間有因竊盜案件,移送少年法庭之非行紀錄外,直至105年間起(部分犯罪時間為104年間),方陸續開始有因竊盜、妨害公務,甚至是強盜等案件,為檢察官偵查、起訴或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裁判書在卷可稽。被告之精神鑑定報告中亦載稱,略以:「 李員 囿於中度智能不足的認知能力限制,對於內在生理心理與情緒的表現,會比較直接,對於以後果的預測來調節修正自已的行為能力,相對一般人較不足。雖知道強奪或竊取他人財物是犯法的行為,但是依據了解而判斷行為是否該為的能力,缺乏比較周延的思考,這部分是中度智能不足導致的限制...另外依李員之殘障手冊及心理測驗中得知,李員之智商屬於中度智能不足。依精神醫學見解,除了特殊情況,中度智能不足的個案,應視為僅有部分責任能力」等語;心理衡鑑報告中亦稱:「平日應以多翻閱書報雜誌、上網、看電視的方式來豐富知識量,增加正向情緒,彌補其從學校教育獲得較少基本常識之缺憾,可減少『未來認知退化』,增加與社會的聯結,以利其未來適應」等語。
(二)由上可知,被告因其中度智能障礙之影響,恐有逐漸認知退化之傾向,且於104年間起,其控制行為之能力顯有漸減趨勢,以致其因此從事違法行為之次數漸增,接二連三地有觸犯刑罰之情形出現,甚至有妨害公務、強盜之行逕,有事實足認有再犯之虞。再依上開醫療專業人員之意見,相對於監獄僅以單純拘束人身自由之較屬固化性處罰,被告更適合以其他多元之處遇方式改善其行為,並減少其再犯。基此,本院整體考量被告一切情狀,以及刑罰、保安處分之目的,認本案應有於刑之執行前,對被告施以監護之必要,以便能同時達到預防及矯治之目的。
(三)綜上,爰就被告所犯兩罪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均諭令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並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僅執行其一(因同一原因而宣告,且期間相同),期能有效矯治並預防再犯,且促其更生與未來之社會適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60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如被告於執行中經評估已無繼續執行監護之必要,或事後無再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均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或第98條第1項規定,聲請免除之。又本件所宣告之保安處分並非強制工作,無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適用,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8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書記官廖建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8543號105年度偵字第9341號被告乙○○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街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5年4月27日晚間11時57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彰化縣花壇鄉橋頭村中橋街與花橋街口時,竟基於毀損公物之犯意,持長棍敲擊毀損由彰化縣警察局所設置、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三家派出所所長丙○○職務上保管之監視器紅外線投射器1個,致該紅外線投射器破損而不堪使用,且致生損害於彰化縣警察局。乙○○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7月25日凌晨1時20分許,騎乘自行車至甲○○位在彰化縣○○鄉○○路00○0號住處前騎樓處,徒手竊得甲○○所有置放於該處工作桌抽屜內之鑰匙1串及鎖頭1付,得手後隨即騎乘自行車離去。嗣經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之指訴、被害人甲○○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職務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第1項之毀損公物、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等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檢察官何蕙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
書記官陳振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