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65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民錡選任辯護人朱坤棋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392、3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民錡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共零點貳陸伍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夾鏈袋壹包、鏟管壹支、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徐民錡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藥」,非經許可,均不得持有、轉讓及販賣,竟仍分別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使用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除附表二編號3至6外),各為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轉讓禁藥之犯行(詳細之犯罪方式,詳如附表一、二所示),並於販賣之過程中,以每販賣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獲得200元之利益,以牟其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徐民錡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 俊瑜劉哲佑蔡穎儀王嘉 興、 潘同保黃澤 閎、 黃昱誠張茗姿 、陳 俊輔黃灯旺蔡志 強分別於警詢時證述及偵訊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通訊監察錄音內容及其譯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紀錄翻拍照片、指認嫌疑人照片暨姓名年籍對照表、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且有電子磅秤1臺、夾鏈袋1包、鏟管1支、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扣案可佐。又扣案之透明結晶4包(驗餘淨重共0.2652公克),係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5月10日草療鑑字第1050500038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392號卷三第184至18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購毒者間,既以如附表所示之代價交易毒品之事實,此經調查屬實,考量社會大眾均知買賣毒品係非法行為之客觀社會環境,並依據上開積極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倘無差額利潤可圖,衡情被告應不致於甘冒罹犯重典之風險,而無端平白交付毒品之理;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每販賣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可從中獲得約200元之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是其應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轉讓或販賣。又依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為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藥事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亦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藥品管理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於民國69年12月8日、75年7月11日及79年10月9日三度公告重申禁止使用在案,迄未變更,仍應認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除轉讓之數量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所訂定之標準(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淨重10公克以上),經依法加重該條第2項之法定刑後,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後法,且為重法,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並無證據證明已逾上開加重其刑之標準,故有關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部分,自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方為適當。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二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販賣毒品,而分別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皆分別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判決要旨參照)。至藥事法因無處罰持有禁藥之規定,亦即持有禁藥並不構成犯罪,故被告就附表二各次轉讓前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其轉讓禁藥間,並無低度行為為高度行為吸收而不另論罪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被告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對於附表一所示之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合於上開減刑規定之要件,均應就該部分各次犯行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另本院慮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氾濫,並衍生諸多家庭、社會乃至犯罪問題,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且被告經依上述減輕其刑後,其徒刑之最低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3年6月,兩相權衡,本院認並無情輕法重之情,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必要。
(四)按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均設有處罰規定,經法規競合結果,應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被告縱於偵查中及審判時均自白,仍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就其如附表二所示之各次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固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惟其此部分之行為經法規競合結果既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即不得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合法掙取金錢,反漠視販賣毒品將戕害他人健康,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竟仍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實屬不該;且其非但未勸友人遠離具毒品性質之甲基安非他命,竟為轉讓毒品之行為,亦同樣漠視毒品對他人健康及社會之危害,亦甚值非議。然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考量被告之素行、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所得利益、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按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準此,縱行為人行為時係在105年6月30日以前,如法院裁判時係在105年7月1日以後,則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000年0月0日生效之相關規定,而毋須先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擇有利行為人之規定而為適用,先予敘明。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此固為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明定,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以,於105年7月1日以後,如有依修正後第18條、第19條規定應予沒收銷燬或沒收之情形,應直接適用各該規定,而無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之適用。
(二)按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款項,均已收取,雖均未扣案,惟均屬被告販賣毒品之所得,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次犯行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查獲之剩餘毒品,只能於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一併宣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8號、第10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透明結晶4包(驗餘淨重共0.2652公克),係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如上所述,均係違禁物,且為被告販賣毒品所剩餘,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查獲被告犯行之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即附表一編號12,宣告沒收銷燬之。又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包裝袋內(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參照),是該包裝袋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乃屬當然,爰不於主文贅載。
(四)按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夾鏈袋1包、鏟管1支、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係被告所有供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且上開行動電話亦係供被告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轉讓禁藥所用,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均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附表二編號1、2部分)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毒品海洛因、行動電話及吸食器等物,均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尚無關連,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銘壎
法官林于捷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編號│對象│犯罪方式│主文欄│├──┼───┼───────────────┼────────────┤│1│蔡穎儀│蔡穎儀於民國104年12月18日晚間7│徐民錡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時21分32秒、7時26分2秒、7時56│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原││分11秒、8時26分47秒、8時33分42│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起訴││秒、8時37分9秒,以其持用門號│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書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徐民錡持│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表一││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電││編號││,聯繫見面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子磅秤壹臺、夾鏈袋壹包、││3)││非他命事宜。嗣於同日晚間8時40│鏟管壹支、行動電話壹支(││││分許,在彰化縣○○鄉○○國小側│含門號000000000││││門前,徐民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七號SIM卡壹張),均沒收││││安非他命1包予蔡穎儀,蔡穎儀當│。││││場交付價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予徐民錡。││├──┼───┼───────────────┼────────────┤│2│ 陳俊瑜 │陳俊瑜於104年12月30日凌晨1時28│徐民錡販賣第二級毒品,處││││分3秒,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原││號行動電話與徐民錡持用門號0903│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起訴││028357號行動電話通話,聯繫見面│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書附││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表一││。嗣於同日凌晨1時48分許,在彰│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電││編號││化縣○○鄉○○路○段○○號之統一│子磅秤壹臺、夾鏈袋壹包、││1)││便利商店前,徐民錡販賣第二級毒│鏟管壹支、行動電話壹支(││││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俊瑜,陳│含門號000000000││││俊瑜當場交付價金1,000元予徐民│七號SIM卡壹張),均沒收││││錡。│。│├──┼───┼───────────────┼────────────┤│3│潘同保│潘同保於105年1月6日晚間9時27分│徐民錡販賣第二級毒品,處││││53秒,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原││行動電話與徐民錡持用門號090302│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起訴││8357號行動電話通話,聯繫見面交│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書附││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表一││嗣於同日晚間9時50分許,在彰化│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電││編號││縣○○鄉○○村○○巷0號附近,│子磅秤壹臺、夾鏈袋壹包、││5①││徐民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鏟管壹支、行動電話壹支(││)││命1包予潘同保,潘同保當場交付│含門號000000000││││價金2,000元予徐民錡。│七號SIM卡壹張),均沒收│││││。│├──┼───┼───────────────┼────────────┤│4│潘同保│潘同保於105年1月12日下午5時18│徐民錡販賣第二級毒品,處││││分7秒、5時55分41秒、6時37分56│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原││秒、7時2分44秒,以其持用門號│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起訴││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徐民錡持│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書附││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表一││,聯繫見面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電││編號││非他命事宜。嗣於同日晚間7時20│子磅秤壹臺、夾鏈袋壹包、││5②││分許,在彰化縣○○鄉○○村○○│鏟管壹支、行動電話壹支(││)││巷0號附近,徐民錡販賣第二級毒│含門號000000000││││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潘同保,潘│七號SIM卡壹張),均沒收││││同保當場交付價金1,000元予徐民│。││││錡。││├──┼───┼───────────────┼────────────┤│5│劉哲佑│劉哲佑於105年1月14日晚間11時14│徐民錡販賣第二級毒品,處││││分57秒、同年月15日凌晨1時19分│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原││0秒,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起訴││行動電話與徐民錡持用門號090302│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書附││8357號行動電話通話,聯繫見面交│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表一││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電││編號││嗣於同日(起訴書誤載為14日,業│子磅秤壹臺、夾鏈袋壹包、││2)││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凌晨1時30分│鏟管壹支、行動電話壹支(││││許,在劉哲佑位在彰化縣○○鄉○│含門號000000000││││○村○○○巷000弄00號居處外,│七號SIM卡壹張),均沒收││││徐民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劉哲佑,劉哲佑當場交付│││││價金2,000元予徐民錡。│││││││├──┼───┼───────────────┼────────────┤│6│潘同保│潘同保於105年1月29日下午1時22│徐民錡販賣第二級毒品,處││││分24秒、1時58分44秒、2時32分45│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原││秒,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起訴││動電話與徐民錡持用門號00000000│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書附││57號行動電話通話,聯繫見面交易│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表一││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電││編號││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在彰化縣00000000000000
0000000鄉○○村○○巷0號附近,徐│鏟管壹支、行動電話壹支(││)││民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門號000000000││││1包予潘同保,潘同保當場交付價│七號SIM卡壹張),均沒收││││金2,000元予徐民錡(起訴書誤載│。││││為販賣海洛因,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7│ 黃澤閎 │黃澤閎於105年1月31日,以門號│徐民錡販賣第二級毒品,處││││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所裝載之│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原││通訊軟體LINE與徐民錡上述電話使│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起訴││用之LINE聯繫見面交易第二級毒品│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書附││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於同日晚間│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表一││8時許,由案外人黃昱誠搭載黃澤│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電││編號││閎前往彰化縣○○鄉幻想世界網咖│子磅秤壹臺、夾鏈袋壹包、││6①││,徐民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鏟管壹支、行動電話壹支(││)││他命1包予黃澤閎,黃澤閎當場交│含門號000000000││││付價金1,000元予徐民錡。│七號SIM卡壹張),均沒收│││││。│├──┼───┼───────────────┼────────────┤│8│ 王嘉興 │王嘉興於105年2月4日凌晨4時31分│徐民錡販賣第二級毒品,處││││53秒、5時22分55秒,以其持用門│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未扣案││(原││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徐民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起訴││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書附││話,聯繫見面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表一││安非他命事宜。嗣於同日上午5時│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電││編號││3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子磅秤壹臺、夾鏈袋壹包、││4①││○公司前,徐民錡販賣第二級毒品│鏟管壹支、行動電話壹支(││)││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王嘉興,王嘉│含門號000000000││││興當場交付價金3,000元予徐民錡│七號SIM卡壹張),均沒收││││。│。│├──┼───┼───────────────┼────────────┤│9│黃澤閎│黃澤閎於105年2月5日,以門號093│徐民錡販賣第二級毒品,處││││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所裝載之通│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原││訊軟體LINE與徐民錡上述電話使用│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起訴││之LINE聯繫見面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書附││基安非他命事宜。嗣於同日晚間8│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表一││時許,黃澤閎駕車搭載黃昱誠前往│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電││編號││彰化縣○○鎮○○路○○○號統一便│子磅秤壹臺、夾鏈袋壹包、││6②││利商店前,徐民錡販賣第二級毒品│鏟管壹支、行動電話壹支(││)││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黃澤閎,黃澤│含門號000000000││││閎當場交付價金1,000元予徐民錡│七號SIM卡壹張),均沒收││││。│。│├──┼───┼───────────────┼────────────┤│10│王嘉興│王嘉興於105年2月6日下午3時6分│徐民錡販賣第二級毒品,處││││21秒、4時2分52秒、4時3分54秒,│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未扣案││(原││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起訴││話與徐民錡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書附││行動電話通話,聯繫見面交易第二│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表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於同│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電││編號││日下午5時許,在彰化縣○○鎮消│子磅秤壹臺、夾鏈袋壹包、││4②││防局旁之高麗菜飯攤販附近,徐民│鏟管壹支、行動電話壹支(││)││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含門號000000000││││包予王嘉興,王嘉興當場交付價金│七號SIM卡壹張),均沒收││││3,000元予徐民錡。│。││││││├──┼───┼───────────────┼────────────┤│11│潘同保│潘同保於105年2月8日上午11時10│徐民錡販賣第二級毒品,處││││分30秒、11時50分30秒,以其持用│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徐民│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起訴││錡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書附││通話,聯繫見面交易第二級毒品甲│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表一││基安非他命事宜。嗣於同日中午12│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電││編號││時20分許,在彰化縣○○鄉○○村│子磅秤壹臺、夾鏈袋壹包、││5④││○○巷0號附近,徐民錡販賣第二│鏟管壹支、行動電話壹支(││)││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潘同保│含門號000000000││││,潘同保當場交付價金2,000元予│七號SIM卡壹張),均沒收││││徐民錡。│。│├──┼───┼───────────────┼────────────┤│12│潘同保│潘同保於105年2月11日晚間9時41│徐民錡販賣第二級毒品,處││││分51秒,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原││號行動電話與徐民錡持用門號0903│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起訴││028357號行動電話通話,聯繫見面│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書附││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表一││。嗣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彰化縣│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編號││○○鄉○○村○○巷0號客廳內,│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5⑤││徐民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淨重共零點貳陸伍貳公克)││)││命1包予潘同保,潘同保當場交付│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價金3,500元予徐民錡。│秤壹臺、夾鏈袋壹包、鏟管│││││壹支、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附表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編號│對象│犯罪方式│主文欄│├──┼───┼───────────────┼────────────┤│1│黃灯旺│黃灯旺於民國105年1月17日晚間9│徐民錡明知為禁藥而轉讓,││││時25分25秒、9時41分51秒、10時│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行││(原││49分0秒,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0││起訴││154號行動電話與徐民錡持用之門│0000000號SIM卡壹││書附││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聯│張)沒收。││表二││繫見面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編號││。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在彰化縣│││5)│○○○鄉○○路○○工業區外,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約0.2│││││公克)予黃灯旺。││├──┼───┼───────────────┼────────────┤│2│黃灯旺│黃灯旺於105年1月19日晚間7時10│徐民錡明知為禁藥而轉讓,││││分44秒、7時32分5秒、7時36分50│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行││(原││秒,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0││起訴││行動電話與徐民錡持用之門號0903│0000000號SIM卡壹││書附││028357號行動電話通話,聯繫見面│張)沒收。││表二││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於│││編號││同日晚間8時許,在彰化縣○○鄉│││6)││○○路○○工業區外,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約0.2公克│││││)予黃灯旺。││├──┼───┼───────────────┼────────────┤│3│ 蔡志強 │徐民錡於105年1月20日晚間11時許│徐民錡明知為禁藥而轉讓,││││,在蔡志強位在彰化縣○○鎮○○│處有期徒刑柒月。││(原││路00號居處,無償轉讓淨重未逾10│││起訴││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蔡志│││書附││強。│││表二│││││編號│││││3)││││├──┼───┼───────────────┼────────────┤│4│ 陳俊輔 │徐民錡於105年2月9日於同日晚間│徐民錡明知為禁藥而轉讓,││││8時許,在彰化縣社頭鄉某處,無│處有期徒刑柒月。││(原││償轉讓約1次施用數量、淨重未逾│││起訴││1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陳│││書附││俊輔。│││表二│││││編號│││││2)││││├──┼───┼───────────────┼────────────┤│5│蔡志強│徐民錡於105年2月19日晚間11時許│徐民錡明知為禁藥而轉讓,││││,在蔡志強位在彰化縣○○鎮○○│處有期徒刑柒月。││(原││路00號居處,無償轉讓淨重未逾10│││起訴││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蔡志│││書附││強。│││表二│││││編號│││││4)││││├──┼───┼───────────────┼────────────┤│6│張茗姿│徐民錡於105年3月4日凌晨2時許│徐民錡明知為禁藥而轉讓,││││,在張茗姿位在彰化縣○○鄉○○│處有期徒刑柒月。││(原││村○○路00號居處房間內,無償轉│││起訴││讓淨重未逾1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書附││予張茗姿施用1次。│││表二│││││編號│││││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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