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110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1108號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林慶文 債務人和翊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黃益充人樓債務人 廖彩卿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㈠美金壹拾玖萬陸仟零叁拾伍點陸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四零二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㈡美金玖仟零陸拾玖點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四一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㈢美金叁萬零貳佰肆拾柒點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四一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㈣美金伍萬陸仟玖佰陸拾肆點柒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四二九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㈤美金玖仟零陸拾玖點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四二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㈥美金陸萬壹仟玖佰玖拾玖點柒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四二二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黃寬裕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