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9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榮智選任辯護人梁徽志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榮智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主刑及沒收。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参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張榮智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或持有。竟於下列時、地,為下列行為:
㈠張榮智與其配偶 崔世萍 (業經本院另以103年度訴字第610號
〔下稱前案〕審結)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2月17日13時47分29秒許, 李文 方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崔世萍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妥毒品交易事宜後, 李文方 即偕同 魏華羿魏華昌 前往彰化縣○○市○○○路○○○號「全家便利超商」附近,李文方抵達後,再以上開電話於同日15時57分12秒與崔世萍聯絡,崔世萍隨即於同日時分50秒以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與張榮智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告知李文方等人已抵達約定地點,張榮智遂前往會合並引導李文方等人前往彰化縣○○市○○○路○○○號1樓。
同日16時許,於該處房間內,推由崔世萍出面將新臺幣(下同)4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魏華昌,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而完成交易1次(詳附表一編號1所示,關於崔世萍與張榮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魏華昌,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魏華昌之同時,崔世萍亦一併交付價格6千元之 海洛因 1包予魏華昌,張榮智所涉犯此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業經前案判決無罪)。
㈡張榮智與崔世萍、 江長 融(該2人均經本院以前案審結)另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月18日02時21分36秒、11時03分06秒,李文方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崔世萍、張榮智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妥毒品交易事宜後,崔世萍將毒品放置在一紅包袋內,商由 江長融 出面交付毒品與收取金錢。於同日17時53分29秒、18時44分55秒、49分51秒、53分20秒、59分53秒,江長融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文方前述行動電話聯絡,再由張榮智以上開電話與李文方、江長融聯絡確定交易價格後,於同日19時許,由江長融在彰化縣○○市○○○路○○○號「全家便利超商」附近與李文方交易,而共同販賣5千5百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李文方,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1次(詳附表一編號2所示)。
二、案經本院告發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張榮智及其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參本院卷第139頁),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㈡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㈠被告張榮智對於上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於本院
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正犯崔世萍、江長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前案審理中所證合致;又與證人李文方、魏華昌、魏華羿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前案審理中證述情節吻合;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蒐證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扣押物品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聲監字第16號、102年聲監字第271號通訊監察書(含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等件在卷可佐(參附表一卷證出處所示),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
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審之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被告既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此自無不知之理。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862號、103年度臺上字第2764號判決參照)。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各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雖乏關於被告所出售予各該證人之甲基安非他命原購入價格之事證,而無從詳細自售出價格與購入價格之價差而查考,惟被告與各該證人等人並非至親好友,平日交誼亦屬有限,且被告向上游購入毒品亦需付出相當金額,不無成本壓力,而上開證人確係以價購之方式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均非無償取得,並據各該證人證述在卷,且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亦據被告及共同正犯崔世萍、江長融是認明確;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千元,大約賺取2百元左右等語(參本院卷第142頁);被告與崔世萍並於前案審理中稱:如果2萬5千元,就是賺3千元,5千5百元就大約賺1千5百元,如果是零賣就是1千元賺5百元,價錢不一定,有時交情比較好,就算便宜一點等語(參本院甲卷第292頁正、反面),而如上所述,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嚴予查禁之毒品,無論販賣、轉讓、施用或單純持有均係應予處罰之犯罪行為,故其交易具極高之風險,價格亦甚高昂,其等既無親誼等密切關係,被告實無甘冒刑罰風險而任為無償或原價轉讓之行為,且被告對於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各該證人係本於營利意圖而為並不爭執,故堪認被告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其主觀上已有營利意圖,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均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販賣、持有。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基於販賣之目的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而擇法定刑較重之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之輕罪僅係被重罪吸收而不另論罪(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乙說之見解),即被告基於販賣之目的而各次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與崔世萍、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與崔世萍、江長融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罪時間均屬獨立可分,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減輕事由: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92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各次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故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各減輕其刑。另以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合於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經依刑法第66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刑度為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依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狀以觀,本院認為其所犯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各次犯行已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故被告如犯罪事實欄各次犯行毋庸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護稱被告上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憾,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之等語,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量刑理由
⒈被告於103年1月、2月間,另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涉犯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經本院以前案判決有罪,被告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487號判決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卷證可佐,各該前案與本案各次之犯罪事實時間可謂幾近重合交疊。被告一再無視法律規定販賣第二級毒品營利,固應予非議,且於該時期內一再為之已足認其敵對悖反法律之意識甚明,自外觀直視,固似應考量此等情節,量處適當之刑度,方足以回復社會秩序。被告固曾於本案審理中否認犯行,致法院審理程序所耗費程序勞費之犯後態度固無足取,而此部分程序之不利益固應歸責於被告,惟其於本院辯論終結前終能坦承犯行,本院認為在不違反適正適用實現刑罰法令、維持公共秩序之刑事訴訟目的觀下,應考量本案各次之犯罪行為時間與前案所認定之犯罪行為時間幾近重合交疊,惟檢警機關未利用該程序,迅速請求法院就此部分一併偵查起訴,由原審法院合併審判,反將本案與前案分割分時起訴,且本案亦無積極證據足認檢警機關遲延就本案請求審判,有何正當之理由,致被告就本案犯行因此陷於一段非短時間罪責有無未定之懸宕狀態,不僅受有有形無形之社會不利益,而且在本件程序,因有可能造成被告或證人等人記憶之減退、喪失,關係人之死亡或其他客觀上無法到庭之情形,以及證據滅失等種種樣態,致不可避免的對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產生障害,進而使得刑事司法之理念-究明事案真相、毋枉毋縱、適正並且迅速適用實現刑罰法律之目的-不免稍失其光芒。況觀察探究本案檢警機關未及時就本案請求審判之原因及理由,並無不得不遲延之情形,且被告對此部分亦無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縱被告於該案中未就本案向法院另為自白或為其他不利陳述之舉措,或積極的促請檢察官就本案為追加起訴之行為,惟基於被告在訴訟程序中之主體地位,及訴訟構造係採控訴原則之體制,顯亦難憑此即遽認被告就本案未即時迅速請求審判,有何過失或可歸責之事由。被告於前案中坦承犯行,經依通常程序判決,法官亦衡酌案件之性質、次數及對於社會之危害,分就其等所犯各罪各予以量刑並定應執行刑。然因本案犯行未在該案起訴範圍,因而未即時一併處理,倘本案之事實在該案一併處理,則被告之刑度縱然有所影響,但應不致差異過大,亦不致因此而仍須受有此訴訟程序之干預,故被告由於案件分割受理之偶然因素,如因而導致本案仍須量處重刑,對被告在情理上亦屬不公平。再者,刑法之目的應不僅在於報復被告之犯行,更在於矯正犯罪人之惡性使其回歸社會,運營正常社會活動,此時如判處重刑,延長其入監執行期間,未必能達刑法教化矯治之規範目的。復以,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以,本院兼衡本案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難謂有被充分保障落實,及因此對於被告所產生之不利益及程度(本案尚未至被告所享有之迅速審判權利業已顯著被侵害之異常事態,如繼續進行審理顯難發現真實,無法期待公正審判之界限,附此敘明),本案遲未一併請求審判之歸責原因、事由,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先予敘明。
⒉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並無子女
,前曾偶爾看顧停車場並無固定收入,亦無其他應扶養之親屬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而被告智識程度並無明顯不足或較一般人低落之情形,對於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已有認識,而販賣毒品行為乃毒品禍害之源,其源不斷,則流毒所及,致使買受之吸毒者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安樂國家富強之整體法益受損亦不能免,為害之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嚴重戕害國民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非輕,並被告等人所用之手段方式、本件犯罪之獲利情形,及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兼衡上開⒈所述事由,核情分別量處如主文(各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本案宣示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
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此觀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即明。又依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復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且規範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優先適用修正後刑法規定。至於刑法沒收規定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
布,依同條例第36條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又修正前該條例第19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為保全前項價額之追徵或以財產抵償,得於必要範圍內扣押其財產」、「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已刪除有關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之犯罪所得財物沒收之規定,參酌該條立法理由所稱「第1項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爰刪除之」之意旨,可知關於犯販賣毒品罪所得財物之沒收,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規定。
㈢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
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另此次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5項規定為「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至第2項規定為「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至第3項規定為「第38條之物及第38條之1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前項情形,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第1項之沒收裁判,於確定前,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並於增訂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明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
㈣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
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沒收已不具備從刑本質,而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刑法第2條之修正立法說明參照),性質上屬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倘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共犯之實際犯罪利得,則就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追徵,固無疑義;惟共犯如就犯罪利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且實際上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或利益,為徹底落實沒收新制「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宗旨,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資適法。
㈤基於上述沒收之規定,爰就於本案中關於沒收之部分析述如下:
⒈關於如犯罪事實欄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因而取得4千元、5千5百元部分:
衡諸婚姻係以共同生活為目的,共同正犯若具有夫妻關係,其等於夫妻關係存續中所共同取得之犯罪所得,因夫妻之身分關係,實質上難以分配明確,多會彼此共享,而均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與一般共同正犯所共同取得之犯罪所得,於犯後多會依犯罪分工或其他情事而分配得利之情形究有不同。從而,被告與崔世萍於夫妻共同生活中,共同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就販毒所得4千元、5千5百元,均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稱:這2次的交易所得都由崔世萍收取,生活費、租屋費再由崔世萍以販毒所得支付,與崔世萍一起生活費用是由崔世萍負擔等語(參本院卷第142頁),且本案並無事證顯示被告就各該次販毒所得已實際上獲得分配,故各該次販賣毒品所得仍屬被告、崔世萍之不法所得。而各該所得並未扣案,雖無從以原物沒收,然既無新增訂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情形,自應依新增訂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本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電子磅秤1台、分裝
夾鏈袋1包,業據被告崔世萍於前案審理中陳稱係其所有而有用於毒品之秤重、分裝使用等語,為被告與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述在卷,為其所犯附表一編號1所示,崔世萍在與李文方電話聯絡並約定毒品交易事宜後,崔世萍又有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通知被告前往導引李文方等人前往彰化縣○○鎮○○○路○○○號租屋處交易毒品,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參A2-1卷第637頁);自屬於供此部分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另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HTC-ONE廠牌銀色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枚),為江長融所有且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物;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⒋另未扣案之不知廠牌插卡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
話1支及SIM卡1枚,為供被告、崔世萍等人犯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且為崔世萍所有,業據崔世萍供明在卷,並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上開供犯罪使用之物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上開犯罪工具確已滅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4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另以,司法警察於103年6月3日21時55分許拘提被告及崔
世萍,並經搜索而扣得白色粉末1包(毛重0.28公克,驗餘淨重共計0.0617公克)及透明結晶物質共2包(毛重分別為0.42公克、0.82公克,驗餘淨重分別0.2161公克、
0.5422公克);及於103年6月3日22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江長融所為之搜索,扣得透明結晶物質1包(毛重為1.09公克,驗餘淨重0.7725公克), 經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後,該白色粉末1包,固經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而該透明結晶物質3包,固亦均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6月1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號及103年6月1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證(參A2-2卷第102頁、第103頁),然被告、崔世萍、江長融均於前案審理中陳稱上述查扣毒品,是在遭查獲前1、2日始取得等語,崔世萍亦於104年12月22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上開查扣毒品是103年6月3日之2、3天前購得等語,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崔世萍、江長融三人供販賣後所餘留。是以上開物品雖為違禁物,然既與其等之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無關,爰不於本案諭知沒收銷燬。至於扣案之其餘物品,因無證據足資證明與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罪有直接相關,是就此部分扣案物品,亦無法於本案宣告沒收,亦併此敘明。
⒍至本院就本案雖於主文欄宣告多數沒收,然本於刑法關於
沒收章於修正後,已非從刑,而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且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9款關於「沒收」亦適用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規定,亦於本次修正刪除,則本於修法意旨,自應由檢察官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就主文宣告之多數沒收逕行併執行即可,而無庸於主文中之應執行刑後,再敘明「沒收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永梁
法官楊鑫忠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書記官鍾宜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販賣對│時間│地點│交易過程、毒品│證據│││象│││種類及金額││├──┼───┼───┼────┼───────┼────────────────┤│1│魏華昌│103年2│彰化「全│李文方以其持用│⒈共同正犯崔世萍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月17日│家便利超│之門號00000000│中之陳述(參B2-1卷第7頁、第39││││16時許│商」附近│90號行動電話於│頁、A2-2卷第138頁反面、第189│││││之租屋處│103年2月17日13│頁反面);前案偵查中聲請羈押訊│││││交易│時47分29秒許,│問、移審訊問之陳述(參聲羈卷第││││││與崔世萍持用之│6頁、甲卷第27頁反面)。││││││門號0000000000│⒉證人魏華昌警詢證述(參B2-1第││││││號行動電話聯絡│178頁);於前案審理中具結之證││││││,約妥毒品交易│述(參甲卷第176頁至第177頁)。││││││事宜後,李文方│⒊證人魏華羿警詢證述(參A2-1卷││││││即偕同魏華羿、│第254頁、B2-1卷二第195頁)。││││││魏華昌前往左揭│⒋證人李文方警詢證述(參A2-1卷││││││全家超商,李文│第379頁)、偵訊中具結證述(參││││││方於同日15時57│A2-2卷第85頁)及前案審理中具││││││分12秒撥打崔世│結證述(參甲卷第115頁至第122頁││││││萍前述電話告知│)。││││││已達現場後,再│⒌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由崔世萍以上開│》103年聲監字第16號通訊監察書││││││行動電話於同日│及電話附表(參A2-1卷第625頁至││││││15時57分50秒與│628頁、第636頁、第637頁)、通││││││張榮智所有之門│訊監察譯文(參A2-1卷第636頁至││││││號0000000000號│第637頁)。││││││行動電話(三星│⒍現場蒐證照片12張(參A2-1卷第││││││廠牌行動電話)│257至258頁、第151頁、第152頁││││││聯絡,通知張榮│)。││││││智前往導引李文│⒎魏華羿、李文方指認犯罪嫌疑人記││││││方等人前往崔世│錄表2份(參A2-1卷第260頁、第││││││萍位於 員林 房間│262頁、第416頁、第419頁)。││││││內,由崔世萍以│8.魏華昌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1份(││││││一販賣行為,同│參B2-1卷二第184頁、第186頁)││││││時販賣6千元之│。││││││海洛因1包及4千│9.魏華羿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2份(││││││元之甲基安非他│警卷二第201頁、第203頁)。││││││命1包給魏華昌│⒑被告張榮智於前案偵查中羈押訊問││││││,同時一手交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中之││││││、一手交貨,而│陳述(參聲羈卷第7頁、甲卷第29││││││完成交易1次(│頁反面、第71頁、第285頁、第289││││││該次販賣海洛因│頁)││││││部分,張榮智業│⒒前案二審審理中之陳述(參乙卷第││││││經前案判決無罪│95頁、第156頁)││││││)。│⒓通聯調閱查詢單(參A2-1卷第603│││││││頁至第605頁)│├──┼───┼───┼────┼───────┼────────────────┤│2│李文方│103年1│「全家便│李文方以其持用│⒈共同正犯崔世萍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月18日│利超商」│之門號00000000│陳述(參B2-1卷第18頁;A2-2卷││││19時許│附近交易│90號行動電話於│第190頁);前案偵查中聲請羈押││││││103年1月18日02│訊問、移審訊問之陳述(參聲羈卷││││││時21分36秒,與│第6頁、甲卷第27頁反面)。││││││崔世萍持用之門│⒉證人李文方警詢證述(參A2-1卷││││││號0000000000行│第388頁;B2-1卷第239頁);偵││││││動電話聯絡,約│訊具結後證述(偵卷第86頁)及前││││││妥毒品交易事宜│案審理中具結證述(參甲卷第115││││││後,由崔世萍將│頁至第122頁)。││││││甲基安非他命放│⒊證人江長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置在一紅包袋內│(參A2-1卷第95頁、第96頁、A2││││││,商由江長融出│-2卷第60頁反面、第186頁反面)││││││面交付毒品與收│、偵查中聲請羈押訊問時、移審訊││││││取金錢。江長融│問之陳述(聲羈卷第8頁反面、甲││││││於同日17時53分│卷第28頁反面)。││││││29秒、18時44分│⒋南投地院102年聲監字第271號通)││││││55秒、49分51秒│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參A2-1卷第6││││││以其持用之門號│08頁至610頁)、通訊監察譯文(││││││0000000000號行│參A2-1卷第620頁)。││││││動電話與李文方│⒌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2份(參A2││││││前述電話約定詳│-1卷第413頁、419頁)。││││││細之見面交易地│⒍通聯調閱查詢單(參A2-1卷第603││││││點。該2人見面│頁至第605頁)。││││││後,李文方以上│││││││開電話於同日18│││││││時53分20秒、59│││││││分53秒聯絡門號│││││││0000000000號與│││││││張榮智通話後,│││││││確定該次交易為│││││││5千5百元。於左│││││││揭時間至左揭地│││││││點,販賣5千5百│││││││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李文方│││││││,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而│││││││完成交易1次。││└──┴───┴───┴────┴───────┴────────────────┘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主刑及沒收)│├──┼──────────┼─────────────────────────────┤│1│犯罪事實欄一㈠(即│張榮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参年柒月。│││103年2月17日16時許,│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魏│得新臺幣肆仟元及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號SIM卡│││華昌部分)│乙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欄一㈡(即│張榮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参年柒月。│││103年1月18日19時許,│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及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文方部分)│0000000000號SIM卡乙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三┌────────────────────────────┐│崔世萍、張榮智2人居所扣得之物(參A2-1卷第591頁)│├───┬─────────────┬──────────┤│編號│名稱│備註│├───┼─────────────┼──────────┤│1│門號0000-000000│崔世萍所有並持用│││號(含SIM卡1枚)IPHONE牌││││行動電話1支││├───┼─────────────┼──────────┤│2│電子磅秤1台│崔世萍所有供分裝甲基││││安非他命使用│├───┼─────────────┼──────────┤│3│分裝夾鍊袋1包│崔世萍所有供分裝甲基││││安非他命使用│├───┼─────────────┼──────────┤│4│門號0000-000000│張榮智所有並持用│││號(含SIM卡1枚)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附表四┌────────────────────────────┐│江長融居所扣得之物(參A2-1卷第598頁至第602頁)│├───┬─────────────┬──────────┤│1│門號0000-000000│江長融所有並持用│││號(含SIM卡1張)不詳││││廠牌白色行動電話1支││├───┼─────────────┼──────────┤│2│門號0000-000000│江長融所有並持用│││號(含SIM卡1張)HTC-ONE廠││││牌銀色行動電話1支││└───┴─────────────┴──────────┘附表五(卷宗對照表)┌──┬──────────────────┬──────┐│編號│警、偵卷案號│代號│├──┼──────────────────┼──────┤│1│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警分偵00000000│A2-1卷│││31號││├──┼──────────────────┼──────┤│2│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A2-2卷│││524號││├──┼──────────────────┼──────┤│3│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警分偵00000000│B2-1卷│││01號││├──┼──────────────────┼──────┤│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B2-2卷│││6236號││├──┼──────────────────┼──────┤│5│本院103年度聲羈字第132號│聲羈卷│││││├──┼──────────────────┼──────┤│6│本院103年度訴字第610號│甲卷│├──┼──────────────────┼──────┤│7│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乙卷│││487號││├──┼──────────────────┼──────┤│8│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262號│丙卷│├──┼──────────────────┼──────┤│9│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他卷│││2631號││├──┼──────────────────┼──────┤│10│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C卷│││884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