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八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丙○○被上訴人屏東縣鹽埔鄉公所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邱翠琴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本院屏東簡易庭九十年度屏簡字第一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右開廢棄部分,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三五七之七九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丙○○所有坐落同段三五七之八0地號、被上訴人屏東縣鹽埔鄉公所所有坐落同段三五七之一七九地號、三五七之二一二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Α、G連結線。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另稱:
(一)本件發生界址紛爭之四筆土地,在未分割前均為被上訴人鹽埔鄉公所之鄉有土地,而在民國四十多年時,即由上訴人之父親依現今使用之現況向鹽埔鄉公所承租該占有之土地,在六十七年間鹽埔鄉公所同意依承租或占有現況出售承租人或占有人,上訴人之父親始以承租人之身分依當時實際占用承租之部分,委請地政機關測量並劃定界址後,才向鹽埔鄉公所購買,故上訴人之父親與鹽埔鄉公所之買賣係以「使用現況」加以分割測量及買賣。
(二)証人 陳玉波 出庭証述當時出售之土地係依兩造使用現況加以測量標售,上訴人依原審附圖所示Α、G連線之區域使用該地業已超過三、四十年以上,則上訴人於六十七年才向被上訴人鹽埔鄉公所標得該土地,如依使用現況,自應以附圖所示Α、G連線方為兩造之界址。
(三)被上訴人丙○○係於八十五年始向鹽埔鄉公所購買三五七之八0地號之土地,且亦依使用現況購買,其使用現況並不包括Α、G連線屬上訴人之父親占用之房屋部分,故鹽埔鄉公所縱將權狀面積比實際面積還大之土地出賣,亦係該二人間如何互相找補或增減價金之問題。
三、証據:除援用原審之証據方法外,另提出納租稅單、縣府函文各一件、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件、照片三件為証,並聲請訊問証人陳玉波。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被上訴人丙○○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另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Α、G連線為土地之界址,則將造成其所有土地面積增加,被上訴人之土地減少,實為確認所有權之訴而非定界址之訴,上訴人訴請確定界址,於法尚有未合。
(二)被上訴人丙○○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三五七之八0地號土地係於八十五年間向被上訴人鹽埔鄉公所購買,並向地政機關登記所有權完畢,而地籍圖所登載之位置即為原判決之附圖三五七之八0地號之位置,被上訴人丙○○自合法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上訴人之父向鹽埔鄉公所買受土地,如有瑕疵自應向鹽埔鄉公所主張其權利,被上訴人善意買受三五七之八0地號土地,並完成登記,自受物權信賴登記原則之保障。
貳、被上訴人屏東縣鹽埔鄉公所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當時買賣係由地政機關鑑界,再辦理買賣登記,其買賣係如複丈成果圖以Α、Β、C點連線為界。
三、証據:提出被上訴人丙○○買賣鹽埔段三五七之八0地號土地卷為証。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三五七之七九地號土地為上訴人與訴外人 陳建興 所共有,該土地毗鄰被上訴人丙○○所有坐落同段三五七之八0地號土地及被上訴人鹽埔鄉公所所有坐落同段三五七之一七九、三五七之二一二地號土地,上訴人所有之前揭土地係上訴人之父於四十餘年間依現今使用之現況向鹽埔鄉公所承租該占有之土地,而在六十七年間向被上訴人鹽埔鄉公所依承租或占有現況,委請地政機關測量並劃定界址後所購買,故上訴人之父與鹽埔鄉公所之買賣係以「使用現況」即如原審附圖所示Α、G連線加以分割測量及買賣,為此訴請確認如原審附圖所示Α、G連線為界址。被上訴人丙○○則以本件為確認所有權之訴而非定界址之訴,上訴人訴請確定界址,於法尚有未合;被上訴人丙○○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三五七之八0地號土地係於八十五年間向被上訴人鹽埔鄉公所購買,並向地政機關登記所有權完畢,被上訴人善意買受該地,並完成登記,自受物權信賴登記原則之保障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屏東縣鹽埔鄉公所則以當時買賣係由地政機關鑑界,再辦理買賣登記,其買賣係如複丈成果圖以Α、Β、C點連線為界等語置辯。。
二、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之。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五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所有之坐落屏東縣○○鄉○○段三五七之七九地號、同段三五七之八0地號、三五七之一七九地號及三五七之二一二地號土地辦理重測,兩造之界址發生爭議,經屏東縣政府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通知兩造調處結果,並告知土地所有權人如不服調處,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確認土地界址。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屏東縣政府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八九屏府地籍字第一四三0一號函可稽,是上訴人乃因前開界址糾紛而提起本件訴訟以確認土地界址,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敍明。
三、本件有爭執係兩造所有之坐落屏東縣○○鄉○○段三五七之七九地號、同段三五七之八0地號、三五七之一七九地號及三五七之二一二地號之經界線為如原審附圖所示Α、G連線為界址,或以A、B、C、D、E、F連線為界址,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上揭系爭土地應以如原審附圖所示Α、G連線為界址,無非係依據証人陳玉波之証言,即買賣當時係以承租人或占有人之使用現況為依據,委託地政機關測量後作為經界之依據,証人陳玉波於本院調查時亦到院証稱:「系爭土地的買賣情形是我承辦,我當時是財政課長,那時是由地政人員去分割,以現有承租或占有的實際面積分割出來...當時是使用現況,是占有人配合地政人員指定界址,一個人就是一個地號,所以不會超過,是以占有的面積來分割後再以實際面積賣給他們。」故上訴人主張向被上訴人鹽埔鄉公所買受土地時,係以使用現況為準尚有可採。惟証人陳玉波於原審亦指稱地政機關保留有當時測量的成果圖,於本院調查時亦証稱測量後一個人一個地號,不會有超過之情形,而依地政機關當時測量之地籍圖,兩造所有之屏東縣○○鄉○○段三五七之七九地號、同段三五七之八0地號、三五七之一七九地號及三五七之二一二地號之經界線並非如上訴人所主張Α、G連線之分割線為經界,此有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八九屏里老二字第三九三九號函附地籍圖可資佐証,故當時地政機關依使用現況所測量之地籍圖所指之經界線仍係以A、B、C、D、E、F作為前揭系爭土地之經界線,並非如上訴人所主張之Α、G連線之分割線為經界線,上訴人所述顯與事實不符,其主張尚非可採。
(二)又被上訴人丙○○於八十年間向被上訴人鹽埔鄉公所買受屏東縣○○鄉○○段三五七之八0地號土地,依其買受前揭土地之面積觀之,買賣當時土地之面積係二三八平方公尺,惟鹽埔鄉公所因拓寬巷道之需要保留二十四平方公尺,故以二一四平方公尺之面積作為買賣標的,又該買賣卷所附之地籍圖謄本,該地號土地亦呈現長方形,與前揭六十六年間地政機關所測量之地籍圖一致,此有該號土地之買賣卷可稽,而被上訴人鹽埔鄉公所所有之同段三五七之一七九地號土地於八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則自同段三五七之八0地號土地分割出來,面積為二十四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之前揭兩筆土地之面積均與土地登記簿面積一致,且與地籍圖謄本吻合。而如依上訴人主張以Α、G連線之分割線為經界線,則同段三五七之一七九地號土地則幾乎已不存在,而上訴人所有之同段三五七之七九地號土地則增加
八十.一三平方公尺,亦即如依上訴人之主張則前揭系爭四筆土地之面積與原登記簿謄本差異過大,故上訴人之主張與土地登記簿及地籍圖均有不吻合之處,所述尚難採信。
三、綜上,上訴人雖主張依原審附圖所示Α、G連線為界址,並舉証人陳玉波之証言以為佐証,惟從証人之証言配合地籍圖及土地登記簿觀之,証人之証言尚難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依據,此外上訴人復無任何証據以佐其說,其上訴尚屬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洵屬正當有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爰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洪有川~B法官王幸華~B法官黃義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徐建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