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4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4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執行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抗字第四五八號
再抗告人甲○○
乙○○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中縣政府間執行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年度抗字第三七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或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十條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抗告人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之裁定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其抗告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後,再抗告人雖對之提起再抗告,惟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送達時起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及同月三十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乃再抗告人逾期迄未為補正,其再抗告自屬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徐璧湖法官朱建男法官曾煌圳法官李慧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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