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61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權
(現另案於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選任辯護人 賴韋捷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俊權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王俊權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各別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以LINE通訊軟體與 蔡坪宜 聯繫後,約定至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金額,各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蔡坪宜。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檢察官、被告王俊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77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77頁),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7頁至第59頁、偵緝卷第99頁至第101頁、本院卷第175頁、第224頁),核與證人蔡坪宜於警詢(見偵卷第71頁至第76頁、第113頁至第117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八隊偵查報告暨檢附現場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LINE通訊軟體暱稱畫面及對話紀錄截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4月26日當庭命法警拍攝證人蔡坪宜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見他卷第7頁至第11頁、第25頁、第31頁、偵卷第61頁至第64頁、第121頁至第225頁)。從而,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
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上訴人辯稱無營利意圖,致無法查得其販賣毒品之實際利得若干。然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政府懸為厲禁,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取得毒品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售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無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62號判決意旨參照)。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被告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查得其交易實情,且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屬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以上之重罪,是若非為賺取價差,被告當無甘冒風險而鋌而走險從事販毒行為之理。從而,依據上開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堪認被告均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為交付毒品行為至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附表編號4、5時間誤載,然業經檢察官以111年度蒞字第9809號補充理由書更正如附表編號4、5所示時間(見本院卷第195頁),附此敘明。
㈡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前提事實,有執行案件資料表、矯正簡表、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8年度聲字第3631號裁定在卷可參;而就應否加重其刑之說明責任,檢察官亦於本院審理時指出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12日及107年5月10日前後有5件竊盜與施用毒品的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嗣被告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0年5月8日保護管束執行完畢,本案犯罪時間點是在110年10月,於5年內再犯罪確實為累犯,且被告於107年連犯5件案件,其中4件是竊盜,1件是施用毒品,被告在107年5月10日行竊1次,在107年5月12日行竊3次,於107年5月12日驗尿驗出嗎啡反應證明有施用第一級毒品,被告表示其是因為缺錢施用毒品而去偷竊,被告前業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而獲得假釋付保護管束的機會,而在執行完畢後卻在幾年之間又犯下本件行為,顯然是因為被告施用毒品的需求走上了販毒的這條路,顯示被告對前次的刑事處罰反應力確實較差,且在本案持續的都是與毒品有關的犯罪行為,具有特別惡性,應加重其刑。是以,被告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至②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0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9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12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③至⑤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5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⑥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確定;⑦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4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⑥、⑦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7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106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嗣因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再因⑧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⑨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9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確定;⑩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24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⑧至⑩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6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並與上開①至⑦撤銷假釋而需執行殘刑接續執行,於110年1月2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0年5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刑確定之紀錄,卻仍再犯相同類型之本案,且由原施用毒品之犯行提升至危害法益情節更嚴重之販賣毒品行為,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除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外均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至5所示
犯行均坦承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雖曾供稱其所販賣之毒品來源係 周科霖 所提供,然被告
另案施用毒品案件於警詢供稱當日施用之毒品係自行攜帶至周科霖住處,非周科霖所提供,於本案調查中則未提供上手相關資料供追查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10月4日中市警刑八字第1110040601號函檢送員警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隊111年11月9日職務報告暨檢附111年3月10日調查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85頁、第205頁至第211頁),是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㈤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
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次數為5次、每次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販賣對象僅證人蔡坪宜1人,所涉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情節及程度,亦非重大,如就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處以法定最低刑度,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犯罪情狀既非全無可憫,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期部分僅減輕)。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
藥性,且戒癮不易,嚴重妨害人之身心健康,竟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他人施用,均致購買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進而導致施用毒品者為購買毒品施用而觸犯刑典之情事發生,而間接危害社會治安助長毒品氾濫,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查獲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次數為5次、對象為1人,被告販賣毒品數量及利益,暨被告為國中肄業,未婚,無子女,之前從事自行車零件組裝,月收入24,000至25,000元(見本院卷第226頁)、犯罪方法、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5次犯行時間相近、罪質相同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至5販賣毒品所得,均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高增泓
法官林雷安法官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淑琪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罪名及宣告刑1110年10月19日8時16分臺中市○○區○○街00號夾娃娃機店1,000元王俊權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10年10月20日8時51分同上同上王俊權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110年10月26日12時20分同上同上王俊權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110年10月28日12時45分同上同上王俊權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110年10月31日15時28分臺中市○○區○○○路00號附近土地公廟同上王俊權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