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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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37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裕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645號、第1646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1年度金訴字第192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裕昌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之過程,應更正為「於111年
1月3日前某日晚上12時許,先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顏如玉』之成年人指示,將其所申辦、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開啟約定轉帳功能後,再依指示前往臺中市中區自由路彰化銀行旁之公車站牌,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右』之成年男子,容任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2被害人 林冠成 之匯款時間「同年月12日某時」,應更正為「同年月12日15時2分許」。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4告訴人 陳亮瑜 之匯款時間、金額,應更正為
「於111年1月12日下午3時31分許,匯款1萬元;於111年1月12日下午3時32分許,匯款1萬元;於111年1月13日1時34分許,匯款1萬元;於13日1時38分許,匯款1萬元;於13日1時39分許,分別匯款1萬元、2000元;於13日1時40分許,匯款3萬元」。
㈣起訴書附表編號7被害人 歐俊亮 之匯款時間、金額,應更正為
「於111年1月12日15時22分許,利用網路銀行匯款2萬1000元」。
㈤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金訴
卷第67頁)」。
二、被告提供申辦、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他人供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取財之詐騙之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且被告對於詐欺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尚非其所能預見,本案或有三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依罪證有疑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使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陳亮宇 等7人受詐騙匯款並遮斷金流效果,侵害數個被害人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被告前因詐欺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4月、1年8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聲字第93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8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9年9月28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認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論述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本案洗錢犯行(見本院金訴卷第67-68頁),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如起訴書所示之告訴人陳亮宇等7人遭詐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妨礙執法機關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犯罪及不勞而獲歪風,使告訴人陳亮宇等7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衡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犯罪後態度,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告訴人陳亮宇等7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損失金額、被告並未因提供本案帳戶獲得約定之利益,然尚未與如起訴書所示之告訴人陳亮宇等7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並斟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緝卷第45頁),被告及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金訴卷第68-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㈠被告固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並未取得約定之報酬(見本院金訴卷第67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資料,固屬被告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品,惟本案帳戶業遭警示凍結,已無法使用並失其財產上價值,諒執行沒收徒增程序耗費,亦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攝股
111年度偵緝字第1645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646號被告張裕昌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居臺中市○○區○○巷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裕昌前因詐欺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8月、1年確定,嗣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28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領得金融帳戶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若非欲隱匿個人身分,並無提供高額報酬以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且爾來詐欺案件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或金融卡予他人,該帳戶極易被利用以遂行犯罪及隱匿、掩飾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月3日前某時,先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指示,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將其向該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功能後,再前往臺中市中區自由路之彰化銀行旁,將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予不詳之人,容任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揭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陳亮宇等7人,使附表所示之陳亮宇等7人陷於錯誤,因而各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張裕昌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隨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轉帳而出提領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陳亮宇等7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三、案經陳亮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暨 凌欹 、陳亮瑜、 朱浩佐湯維霖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裕昌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亮宇、凌欹、陳亮瑜、朱浩佐、湯維霖、被害人林冠成、歐俊亮等人於警詢時指述其等受詐騙而匯款至前開帳戶之情節相符,復有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匯款交易明細、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交談紀錄擷圖、報案資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等存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交付詐騙集團成員前揭帳戶資料,致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刑事裁定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詐欺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猶未認知詐欺行為違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1年3月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帳戶之款項,係由詐欺取財正犯領取之犯罪所得,被告為幫助犯,無與詐欺取財正犯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不得聲請宣告沒收。另本案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交付帳戶資料有獲取任何對價,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檢察官鄭葆琳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告訴人遭詐騙方式、匯款時地、金額(單位:新臺幣)及所匯入之帳戶備份1陳亮宇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3日晚上9時40分許,在INSTAGRAM社群軟體張貼投資訊息,待陳亮宇瀏覽該訊息並接續加入自稱「仙女下凡」、「胤祥」者之LINE,其等向陳亮宇佯稱:可投資電子美金以獲利云云,致陳亮宇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2日下午4時51分許,在統一超商新大業門市之自動櫃員機,匯款2萬元至張裕昌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111年度偵字第32472號2林冠成(未提告)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9日許,在INSTAGRAM社群軟體張貼投資訊息,待林冠成瀏覽該訊息並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之LINE,其等向林冠成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致林冠成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2日某時,利用網路銀行轉帳3萬5000元至張裕昌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111年度偵字第32471號3凌欹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0日,在INSTAGRAM社群軟體張貼投資訊息,待凌欹瀏覽該訊息並接續加入自稱「jenny」、「彥民」者之LINE,其等向凌欹佯稱:可透過某網站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凌欹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2日下午2時48分許、下午2時49分許,接續匯款5萬元、3萬2000元至張裕昌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111年度偵字第32471號4陳亮瑜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0日,在INSTAGRAM社群軟體張貼投資訊息,待陳亮瑜瀏覽該訊息並加入自稱「胤祥」者之LINE,其向陳亮瑜佯稱:可透過某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致陳亮瑜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3時31分許,匯款1萬元;於同日下午3時32分許,匯款1萬元;於同日晚上9時13分許,匯款1萬元;於同日晚上9時40分許,匯款1萬元、1萬元;於同日晚上9時41分許,匯款2000元;於同日晚上9時42分許,匯款3萬元至張裕昌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111年度偵字第32471號5朱浩佐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2日,在INSTAGRAM社群軟體張貼投資訊息,待朱浩佐瀏覽該訊息並加入自稱「璇」者之LINE,其向朱浩佐佯稱:可透過某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致朱浩佐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12日下午4時14分許,在統一超商錦興門市自動櫃員機匯款3萬元至張裕昌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111年度偵字第32471號6湯維霖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8日,在INSTAGRAM社群軟體張貼投資訊息,待湯維霖瀏覽該訊息並加入自稱「胤祥」者之LINE,其向朱浩佐佯稱:可透過某網站投資以獲利云云,致湯維霖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12日下午3時30分許、下午3時32分許,接續利用網路銀行匯款5萬元、3萬2000元至張裕昌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111年度偵字第32471號7歐俊亮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1日,在INSTAGRAM社群軟體張貼投資訊息,待歐俊亮瀏覽該訊息並接續加入自稱「胤祥」、「 駱少帆 」者之LINE,其等向歐俊亮佯稱:可透過某網站投資以獲利云云,致歐俊亮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15日上午11時37分許,利用網路銀行匯款2萬元至張裕昌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111年度偵字第324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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