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8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峻豪選任辯護人吳忠德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峻豪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峻豪於民國111年1月3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2段「阿拉丁KTV」與友人飲酒唱歌後,在該KTV外人行道處,因未戴口罩,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執行守望勤務員警 張信中 口頭勸導後,陳峻豪心生不悅,於其步行返回KTV店內、員警返回警車途中,先口出「唉,現在警察都這樣我哪有辦法,幹你娘」(臺語,此部分經本院為不另為無罪諭知,詳下述),經員警張信中聽聞後,認陳峻豪有侮辱公務員之嫌,即追至陳峻豪身後,質問陳峻豪是否侮辱員警,並表示欲對其盤查,此際,陳峻豪明知身著警察制服之員警張信中乃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KTV大廳處,於員警張信中要求陳峻豪配合盤查之過程中,先辱罵以「手放開,幹你娘勒!」;嗣員警張信中以現行犯將其逮捕之際,復接續辱罵以「幹你娘勒」等語,當場侮辱依法執行公務之張信中,而足以貶損警察執法之尊嚴。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陳峻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對員警口出「手放開,幹你娘勒!」、「幹你娘勒」等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犯行,辯稱略以:我會罵那些髒話是因為我覺得很痛,只是在發洩情緒,我並沒有想要辱罵員警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被告一開始在被攔下來之前,警察都沒有表示要盤查,一般人在突然被攻擊的狀況下,很難不反抗,一旦反抗又搞不清楚狀況,或直接被摔在地上,甚至被押著,會有這樣忿怒的情緒反應,甚至脫口而出罵三字經,那是受攻擊的自然反應,不應該認為是對執行勤務的員警辱罵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張信中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我於111年1月3日凌晨2時至4時許擔任巡邏勤務,當時在KTV外,我勸導被告要戴口罩,被告說身上沒有口罩,我就跟被告說那你去旁邊將口罩找出來戴上,被告就罵三字經。因被告不服勸導,所以我就對被告開立違反傳染防制法的通知單,被告就轉身要進入KTV,我跟在被告後面進入KTV,並將手搭在被告肩上將他攔阻,被告就罵我:「手放開,幹你娘勒」,待被告進入KTV後,我隨即以現行犯逮捕被告,被告因為手會痛就又罵我「幹你娘」等語明確(見偵卷第43至45、109至111頁)。另依本院111年10月25日審理程序時當庭勘驗案發當時密錄器影像,可見於員警先質問被告剛才口出三字經是在罵誰後,員警已表明:「我現在盤查你,證件拿出來。」等語,被告猶不配合,並與員警拉扯,嗣被告即口出「手放開、幹你娘勒!」等語; 嗣經 警員欲對被告上銬,並將被告壓制在一旁的沙發上,被告於過程中仍持續掙扎,員警再次表示:「跟你勸導口罩,你跟我罵幹你娘。」、「我現在要給你逮捕。」、「我在執行公務」等語後,被告仍口出「幹你娘勒」等語(見附件勘驗筆錄)。顯見被告係在員警張信中質問稍早是否在KTV店外對其辱罵三字經,嗣經員警表示要對其盤查、依法逮捕後,始對員警張信中接續辱罵「幹你娘」等語,而非如被告所稱,僅係因其疼痛脫口而出,亦非如辯護人所辯護稱受攻擊、憤怒的自然反應。實則,於員警張信中質問被告是否在KTV店外對其辱罵三字經時,堪認員警張信中係認被告有妨害公務之犯罪嫌疑,而欲對其盤查,被告於過程中,除不配合而與員警拉扯外,竟口出「手放開、幹你娘勒!」等語,則員警張信中於該時認被告係妨害公務之現行犯欲將其逮捕,尚屬有合理之根據,應為合法執行職務之行為。至證人 侯宛妤 於本院審理程序時雖證稱:後來警察在逮捕被告的時候,被告雖然有罵三字經,但應該只是因為被告覺得很痛的語助詞等語(見本院卷第121、123頁),然證人侯宛妤亦證稱其連同本案僅見過被告2次、不熟,其在另一次見面的場合沒有聽過被告罵三字經等語(見本院卷第119、125頁)。則依證人侯宛妤前開證述內容,其在本案案發前僅見過被告1次,與被告交情不深,則就其證稱認為被告於遭員警逮捕時口出三字經僅為很痛之語助詞云云,尚難採之。蓋證人侯宛妤與被告不過僅見過2次面之交情,且第1次見面時未曾聽聞被告辱罵三字經,則其如何能確認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口出三字經係出於語助詞而非侮辱員警之意,堪認證人侯宛妤前開證述,顯係為迴護被告之說詞,尚不足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二)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罪,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公務員,或公然侮辱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為構成要件。所謂當場侮辱,係指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場所侮弄折辱而使公務員難堪而言,行為人以言語或舉動侮弄折辱均屬之,且於公務員執行職務當時視聽所能及之處所為之,即足以構成本罪。行為人主觀上只要對於公務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或其職務有所認識,進而決意當場侮辱或公然侮辱者,即具備本罪之犯罪故意。查本案被告因不滿員警張信中欲對其盤查、依法逮捕,先後於過程中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KTV大廳內對員警張信中辱罵「幹你娘」等語,前述言詞依一般社會通念,寓含不屑、輕蔑或使人難堪之意,自屬貶抑性之言詞,且被告對身為執行國家公權力之員警口出上開侮辱性之言語,實已達貶損在場員警執行職務之公務尊嚴之程度,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應能認知以三字經辱罵員警,有損於警察執法之尊嚴,故其主觀上確有侮辱公務員之故意甚明。被告辯稱其係因為很痛才口出三字經,沒有要辱罵員警的意思云云,顯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本案犯行,業據證人即員警張信中前開指證明確,並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足佐,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警員張信中手部傷勢照片、被告手部傷勢照片、員警配戴之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光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勤務分配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出入及領用裝備登記簿、警員張信中之服務證影本(見偵卷第29至31、49至51、53至55、57至61頁及卷附光碟片存放袋)等在卷可稽。是被告否認本案犯行云云,不足採信。
(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40條業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4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此次修正刪除原第2項(侮辱公署罪)規定,修正後刑法第140條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之刑度。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規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基於同一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員警張信中對其盤查、依法逮捕之過程中,先後對員警張信中辱罵「手放開,幹你娘勒!」、「幹你娘勒」等語,係於密接之時間為之,且均係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1、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1年1月3日凌晨1時許,在前開KTV外,以「唉,現在警察都這樣我那有辦法,幹你娘」等語辱罵員警張信中。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嫌等語。
2、惟查,被告於員警張信中口頭勸導其應配戴口罩後,被告即步行返回KTV店內,而員警欲返回警車處,已各自分開,於被告口出「唉,現在警察都這樣我哪有辦法,幹你娘」(臺語)時,被告乃係背對員警張信中,且相隔有一段距離,此由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畫面可見被告口出前開言語時,員警之密錄器畫面係拍得路邊停放之警車(畫面時間03:33:35),未見有被告影像至明。故被告於經員警張信中勸導應配戴口罩後,已離去現場,雖其以員警可聽聞之音量口出「唉,現在警察都這樣我哪有辦法,幹你娘」等語,然尚難認該時仍在員警執行職務之「當場」,且被告既係於其與員警相隔有一段距離後始口出前開言語,亦難認被告該時主觀上有對執行職務之員警為侮辱之意。從而,被告此部分所為,尚難認與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罪構成要件相合。就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本院前開認定有罪之侮辱公務員罪,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其身為軍職人員,本應保持較一般人更良好之品行,並注意其言行舉止,然其於本案經員警勸導應戴口罩後,因故與員警發生口角爭執,嗣於員警盤查、逮捕之過程中,又以前開言語侮辱公務員,而有不該,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經檢察官表示:被告否認犯行及犯後態度不佳,請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等節;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軍職、未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0頁),前已與員警張信中成立和解(見本院卷第1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本院111年10月25日審理程序勘驗筆錄檔案存放位置:偵卷卷附光碟存放袋內檔案名稱:0000000陳峻豪妨害公務攝影機畫面.MP4畫面為警員在告誡路人,路人離去後,警員朝左轉看到站在一旁的未戴口罩被告。
(03:33:25)警:口罩戴起來,要開單了你還…陳:(邊以手勢比劃)要開單了我也沒辦法。因為我口罩…。
警:你去旁邊把口罩找出來戴起來。
(警員邊講邊往後轉朝停在路旁的警車方向走,看不到被告)(03:33:35)陳:好啦。現在警察都這樣我哪有辦法,幹你娘。
(警員聽到後轉身,朝被告走去,被告與女性友人當時正朝KTV入口走去,當警員走近時,被告之友人走向警員向警員表示沒事)(03:33:46)(警員走向被告向其詢問你現在是怎樣,被告背朝警員彎腰撿拾掉落之手機後,隨即往前走欲通過KTV的感應門)(03:33:49)警:來來來,你過來你過來,你現在是怎樣?你剛才在罵誰?(警員同時以手從後欲拉住被告)(兩人前後通過感應門後,警員至被告前面阻止被告繼續前進)警:你剛剛在罵誰?陳:我剛才罵你?我說你嗎?拜託,不要逼我,不要逼我警:我現在盤查你,證件拿出來警:逼你什麼?證件拿出來陳:你現在在逼我啊警:證件拿出來,你現在沒戴口罩,我要盤查你陳:你不要在逼我了,我我我我好可憐!你為什麼要逼我到女廁
啦,我好可憐喔(過程中警員以手擋在被告身前,被告左右閃躲,兩人拉捨過程中移動到旁邊女廁入口)(03:34:10)被告跌倒在地警:小心小心陳:(邊起身)你現在逼我這樣子還叫我小心警:(問站在旁邊的女子)這你朋友是不是?(鏡頭轉向被告,被告正在試圖甩開警員的手)(03:34:16)陳:(邊走欲甩開警員的手)手放開手放開(甩開警員的手後往前走)陳:(03:34:19)幹你娘勒!警:你在罵誰?(警員從後追上被告,以手中物品擋住被告)警:你罵第二次是不是?(03:34:25)警員開始對被告上銬,先將被告壓制在一旁的沙發上(03:34:32)警:你喝醉了是不是?你喝醉了是不是?陳:不是我喝不喝醉,你現在對我這樣子的行為是什麼?警:是什麼?陳:你侵犯!我罵你什麼!我罵你什麼。
(警員將被告從沙發上拉起將被告手反扣在其身後)陳:阿~幹(被告於過程中持續掙扎)陳:喔~幹(之後被告被警員捉著坐在沙發上)(03:34:48)警:跟你勸導口罩,你跟我罵幹你娘。
陳:請問你勸我口罩讓我撞這個?(同時間手指著旁邊)非常好!拜託!影像記得OK,來!(旁邊有人聲說你不要講話了安靜)(03:35:01警員拿出拿出手銬,欲對被告上銬)(03:35:05)陳:你剛剛是不是…警:我現在要給你逮捕陳:理由!理由!警:你罵我陳:我罵你什麼?警:我在執行公務陳:你讓我撞這個,是叫理由?你讓我撞這個,叫理由?我現在已經(模糊)鮮血了(過程中被告坐在沙發上,不斷將手抽走或放在身後,不讓警員上銬)(03:35:26有其他警員到場要被告冷靜,原警員則試圖將被告手抽出上銬)陳:欸~你同事現在在對我做這種事情其他警員:我不知道剛才發生什麼事情陳:他強迫我阿,你現在看他(在場警員持續要被告冷靜下來)(03:35:43)陳:欸~我的血在這裡喔。
(原警員持續為被告上銬)(03:35:48)陳:欸~你押人是這樣押的?欸拿出來!拜託一下!你拿出來!(03:35:55)幹你娘勒~拿這個(檔案結束)(勘驗結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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