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96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96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葛永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
書記官吳曉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