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18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欣儀
游能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8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之日期改為民國99年9月18日外,其餘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暨告訴人陳欣儀、游能俊互告對方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兩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彼等已達成和解,並均具狀表明撤回告訴意旨,有撤回告訴狀乙份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