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補字第3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補字第393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張耀聰 律師被告甲○○被告丙○○原告與被告甲○○、丙○○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880,000元(即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金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3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柯彩燕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書記官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