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24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四九號
原告大震網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承受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業務)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台八七訴字第六二八八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一日以其「可多向位移之網印機檯板結構改良」係改良網印機之印刷檯板可直、橫向及各種角度之斜向略位移,俾因應多種需要之印刷及得更精確之印刷品質;主要由底座、直向氣壓缸、直向軌道、中底板、橫向氣壓缸、橫向軌道、上底板及檯板組成;藉由直向氣壓缸、軌道可使中、上底板直向連動,而得檯板直向位移;藉由橫向氣壓缸、軌道可使上底板橫向連動,而得檯板橫向位移;藉由依設定之氣壓量,令直、橫向氣壓缸依設定量、速度作動,而得中、上底板同時依設定量位移作動,形成檯板依設定而得所需角度之斜向位移作動,增進檯板之實用性及功效等情,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附圖㈡),准予專利。公告期間,訴外人 陳東欽 以本案之結構特徵已見於申准在先之第00000000號「雙向移位網印檯」新型專利案(附圖㈠),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等語,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為「本案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發給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台專(判)○五○一七字第一一○四○五號專利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及陳報意旨略以:一、被異議案與引證案除了可橫、縱向位移外,尚有下列不同之處:(一)「結構型態」、「組成空間」不同:引證案之「零件多」、「結構複雜」,被異議案在「組裝」、「成本」方面,皆比引證案簡易與降低成本;引證案之「滑軌」極短(呈雙端四段),而被異議案係呈「長軌」,此將產生不同之「功效」;引證案係「設數組凹缺空間槽,槽口設支點塊」、設「凸片」、「帶動塊」、「螺桿」、「微調鈕」等複雜之結構,而被異議案無,係直接於兩側設「長軌」而作動。(二)「技術手段」、「動作」不同:引證案係為了使檯板「略微左或右位移」、或「略微前或後位移」(因滑軌短,位移距離有限),不能同時「雙向作動」;被異議案係可「同時雙向」動作,構成「多向(角度)動作」,且因「滑軌較長(整個側邊)」動作距離長。(三)功效目的不同:引證案因「滑軌短」、「同一時間只能單向作動」,其位移距離有限,而引證案其實係做「工作位置之微調調整」,因應工件加工之精確度;而被異議案因「滑軌長」、「同一時間可雙向作動,而產生可多向作動之效果」,位移距離長,可使工作呈多角度位置(全方位)設定工作所處之位置,而使適用範圍更廣。被異議案既然不同於引證案,即符合「新型專利要件(申請標的)」,係以「結構」論,非以「基礎原理」論。被告承認構造不同,但論為「易於完成」,實是「籠統之主觀」問題,無準則之客觀性,故當以「是否有相同結構者」為比論,方具客觀性。所謂「創作」,並不能以其「複雜否」做論斷,當以「此結構型態、構成,是否前所未有﹖」而論,否則一創作豈不是極易為個人主觀所否定,對創作者實是不客觀之否定。二、原處分之不公平:參閱引證案被舉發之「審定書」及據以舉發之「第00000000號案(證據一)、「第00000000號案」(證據二)專利說明書、專利公報,證據一、二皆揭示「將印刷檯板設有『橫』、『縱』向位移機構,且可『橫、縱向位移』」。而被告判定:雖有「橫、縱(X、Y軸)向位移機構」、「雖可橫、縱向位移」,但舉發證據未有『樞接板』。亦即,係以「其中某一配件」即可論為構造不同,縱有「橫、縱向位移機構」、「可橫、縱向位移」之相同。不予論為「轉用習知技術,無功效之增進」。然,對本案卻是:「只是有『橫、縱向位移機構』、『皆可橫、縱向位移』」,即屬相同。縱然,有其它元件、構造之不同,亦屬「轉用習知技術,無功效之增進」。如此,對本案公平嗎﹖是否因「審核委員不同人」,即有「不同之嚴格度」﹖三、對附件三引證案之舉發審定書,根本皆是「X、Y可多向位移之網印機檯板」,卻以一句「另案,非本案所應審究」搪塞之。如此,不「細究」、「體察」民情、民冤,又何需設「行政救濟」單位、制度﹖由此絕對可證明:「對本案係不當、不公平、標準不一致」之審定,因皆是「X、Y軸多向位移之網印機檯板(同物類、同設計)」。難道,法律不允許「拿相同內容之判例,做為『冤情』之證明嗎﹖」。為何對本案只要有「橫、縱向位移機構」、「橫、縱向位移」(縱然有其它處之不同),即是屬「轉用習知技術,無功效之增進」﹖為何對引證案之被舉發,證據顯示有「橫、縱向位移機構」、「可橫、縱向位移」,卻判為「其有一樞接板」即屬不同﹖引證案之整體「結構型態」、「構造」、「動件」及「功效目的」,並不相同於被異議案,不能以「皆可橫、直向位移」即粗糙概括為相同,否則豈不是「阻礙物品更改良之進步」。四、對被告提出答辯書之意旨,除與前揭重覆之處不再引述外,主張:㈠有關「指已逾補提舉發理由之法定期限」問題:被異議人提出引證案不是「證據」,乃是證明「不該就『技術原理』橫、直向位移之技術原理)』而論,當就「構造」而論。又證明「被告機關之標準」、證明「對本案過於嚴求」、證明「原處分不當之證據、理由(以相同皆是「網印機之橫、直向」判例為證據)」。故並不能論為是「專利法第七十二條第四項」之問題。「處分不當」、「標準不同」,怎能以「七十二條第四項」為規避。何況,在被告之原處分未判出前,被異議人怎能「冒然」提出引證案,豈不是「先入為主之觀念」論定會嚴格度不同﹖㈡有關「指此案例,為『二者案情有別』,要難比附援引」問題:二案皆是「網印機」,皆是「採用橫、直向位移機構之技術」。怎能「對本案以皆是『橫、直向位移機構之技術』」即論為相同,而對引證案即「不論之」﹖二案皆是「相同之機器(網印機)」、「相同之技術原理(橫、直向位移機構)」,絕對非是「案情有別」。本案異議人係「陳東欽」,引證案之被舉發人亦是「陳東欽」,而陳東欽者,異議他人時,可被論及「皆是採用橫、直向位移機構技術,雖有構造差異,亦是簡單轉用」,而判「異議成立」;被他人舉發時,可不被論及「亦是採用橫、直向位移機構技術」,而以「舉發證據未揭露樞接板」即論為不同,即判「被舉發不成立」。如何叫人心服,請撤銷原處分、原決定,以維公平,標準一致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以︰一、按本案申請專利範圍之結構為:由上底板、中底板、橫向氣壓缸、橫向軌道、直向氣壓缸、直向軌道、底座所構成;該底座組設於機台,其上設固直向氣壓缸及直向軌道,直向軌道套設滑座,而滑座上組固中底板,中底板可依直向氣壓缸,直向軌道而直向作動;該中底板上設固橫向氣壓缸、橫向軌道,橫向軌道套設滑座,而滑座上組固上底板,上底板上並連設檯板,並可依橫向氣壓缸、橫向軌道而橫向作動;藉由依設定控制量使橫、直向氣壓缸依設定同時橫、直向作動,而形成檯板可依設定斜向位移,達到可選用多種方向位移之功效,為其特徵者。另由本案創作說明⑵之說明可知本案之創作重點乃在:㈠直向作動。㈡橫向作動。㈢由橫直向位移作動形成之斜向作動,足見本案之主要技術內容乃在於直向及橫向機構。而由引證案之說明書及第二圖所揭露:於網版印刷機之印刷檯面下緣與機檯面2上緣間,設置一組樞接板3、橫移構件4及縱移構件5;其中橫移構件包括數組橫滑組、橫向微調鈕與橫動氣壓缸所構成,而具有橫向滑移之動作效果;縱移構件包括數組縱滑組,縱向微調鈕與縱動氣壓缸所構成,而具有縱向滑移的動作效果,並藉由微電腦程式控制兩組氣壓缸之拉持運作,使印刷檯面具有雙軸向移位動作之網印檯構造。二案比較,可知本案「藉由直向及橫向機構依設定控制量使橫、直向氣壓缸依設定同時橫、直向作動而形成檯板可依設定斜向位移、達到可選用多種方向位移之功效」的技術內容,與引證案所揭示「藉由橫移構件及縱移構件,並由微電腦程式控制之拉持運作,使印刷檯面具有雙軸向位移運作效果」之技術內容實質相同。原告雖以有無樞接板、滑軌長短等細部構造之差異,堅稱異議引證案之結構型態、構造、動作、功效目的不同於本案,惟如前述比較,本案利用直向及橫向機構位移之主要技術內容,乃為引證案已揭露之習用技術,而本案細部之差異,僅係習用技術之簡單轉用,並無顯著功效之增進,不具進步性,不符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原告所提之第00000000號專利案之舉發審定書及據以舉發之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案等,屬原處分審定範圍,亦已逾補提舉發理由及證據之法定期限(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七十二條第四項),且二者案情有別,要難比附援引,併予陳明。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本案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並無違法,本案原告之訴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查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已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故本院逕將被告改列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先予敍明。
依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同條第一項所列情事,仍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原告於八十五年三月一日以其「可多向位移之網印機檯板結構改良」係改良網印機之印刷檯板可直、橫向及各種角度之斜向略位移,俾因應多種需要之印刷及得更精確之印刷品質;主要由底座、直向氣壓缸、直向軌道、中底板、橫向氣壓缸、橫向軌道、上底板及檯板組成;藉由直向氣壓缸、軌道可使中、上底板直向連動,而得檯板直向位移;藉由橫向氣壓缸、軌道可使上底板橫向連動,而得檯板橫向位移;藉由依設定之氣壓量,令直、橫向氣壓缸依設定量、速度作動,而得中、上底板同時依設定量位移作動,形成檯板依設定而得所需角度之斜向位移作動,增進檯板之實用性及功效等情,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附圖㈡),准予專利。公告期間,訴外人陳東欽以本案之結構特徵已見於申准在先之第00000000號「雙向移位網印檯」新型專利案-(附圖㈠),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等語,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以引證案之說明書及第二圖已揭露在網印機之印刷檯面下緣與機檯面上緣間設置一組樞接板之橫移構件、縱移構件;其中橫移構件由數組橫滑組、橫向微調鈕及橫動氣壓缸組成,具橫向滑移之動作效果,縱移構件由數組縱滑組,縱向微調鈕及縱動氣壓缸組成,具縱向滑移之動作效果,並藉由微電腦程式控制兩組氣壓缸之拉持運作,使印刷檯面具有雙軸向之移位效果。本案藉由直、橫向機構依設定控制量使橫、直向氣壓缸依設定同時橫、直向作動而形成檯板可依設定斜向位移,達到可選用多種方向位移之技術,與引證案所揭示藉由橫、縱移構件並由微電腦程式控制之拉持運作,使印刷檯面具雙軸向位移運作效果之技術相同,兩案在細部構造上雖稍有差異,惟本案顯為既有之技術,不具進步性。本案乃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乃依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為「本案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後,訴願機關為昭慎重,乃將本件申請、異議及訴願理由書等,送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機械工業研究所審查,其審查意見略謂:「⒈本案主要是由上底板、中底板、橫向氣壓缸、橫向軌道、直向氣壓缸、直向軌道、底座所構成。其特徵為:藉由依設定控制量使橫、直向氣壓缸依設定同時橫、直向作動,而形成檯板可依設定斜向位移,達到可選用多種方向位移之功效。⒉訴願理由一、二主要係稱:本案與引證案之結構型態、組成空間不同,技術手段、動作、功效目的不同...等云云;然,本案之專利申請範圍所揭示『....該底座組設於機台,其上設固直向氣壓缸及直向軌道,直向軌道套設滑座,...該中底板上設固橫向氣壓缸、橫向軌道,橫向軌道套設滑座,...』,而引證案之創作說明揭示『網印機之印刷檯面與機檯面間,設置一組樞接板、橫移構件及縱移構件等,以雙軸向方式往復位移,...,其中橫移構件包括數組橫滑組、橫向微調鈕與橫動氣壓缸所構成,...縱移構件包括數組縱滑組,縱向微調鈕與縱動氣壓缸所構成。』,兩者比較可知,本案與引證案二者皆是利用線性滑軌而達到縱向、橫向之位移目的,且整體組成之型態亦相同,因此本案與引證案二者所採用之技術手段實質上係屬相同,故訴願理由一、二所述不足採信。⒊訴願理由三、四、五、六主要是稱:本案之構造、動作及功效與引證案不同...等云云;然,本案之滑軌結構與引證案之滑組構件,其結合型態相同,且皆可縱、橫向位移。又,本案稱滑軌較長,可同一時間雙向作動,而產生可多向作動之效果,然,滑軌之長度僅是習知技術之簡易應用,而工件之多向作動乃是利用直向位移與橫向位移兩者之向量合成所達到之功效,此與引證案之雙軸向位移運作效果之技術內容實質相同,故本案之軌道長及多向動作僅是既有之習用技術之簡單轉用,且功效上並無顯著增進而不具進步性,本案自不符合新型專利要件,故訴願理由三、四、五、六所述亦均不足採信。⒋綜上所陳,本案原處分並無違誤,建議訴願應予駁回。」等語。原告提起再訴願後,再訴願機關復將本案原卷及再訴願理由書等,送請原審查機關,作成答辯意見略謂:「⒈本案主要是由上底板、中底板、橫向氣壓缸、橫向軌道、直向氣壓缸、直向軌道、底座所構成。其特徵為:藉由依設定控制量使橫、直向氣壓缸依設定同時橫、直向作動,而形成檯板可依設定斜向位移,達到可選用多種方向位移之功效。⒉再訴願理由一、二、三所述為第00000000號之舉發審定書之相關內容,與本案無關,僅作參考。⒊再訴願理由四、
五、六主要係稱...本案之結構、動作及功效目的與引證案不同...等云云;然,由本案之創作說明書已明白揭示其位移結構為「...於中底板上設置具有橫向氣壓缸、橫向軌道,軌道套設滑座,而底座上設置有直向氣壓缸、直向軌道,以及滑座等構件」,而由引證案之創作說明書亦揭示樞接板、橫移構件、縱移構件等,且同樣是以滑軌與滑座之方式結合,而且以橫、縱滑組達到雙向移位動作之目的,因此兩者之結構型態相同,且其技術手段亦相同。⒋又,本案稱可精密調整及多種角度設定...等云云,然,引證案已揭示可藉由橫、縱移構件由微電腦程式控制拉持之精密調整功能,且工作之多向作動乃是利用縱位移與橫位移兩者之向量合成所達到之功效,非屬本案首創,故本案與引證案兩者整體之技術特徵實質上相同,故再訴願理由不足採信。⒌綜上所述,本案原處分並無違誤,建議再訴願應予駁回。」等語,有審查及答辯意見書附訴願卷可稽。此項審查及答辯意見,具有鑑定性質,客觀公正,足堪採信。原告訴稱:本案與引證案在「結構型態」、「組成空間」不同;「技術手段」、「動作」不同;「功效」、「目的」不同,被告以本案與引證案之基礎原理及部分功能相同,即為異議成立,對創作者實是不客觀之否定。又被告對本案只要有「橫、縱向位移機構」、「橫、縱向位移」即是屬「轉用習知技術,無功效之增進」;而對引證案之被舉發,證據顯示有「橫、縱向位移機構」、「可橫、縱向位移」,卻判為「其有一樞接板」,即屬不同,被舉發不成立,如何叫人心服云云,揆諸上開審查書及答辯意見,並無足採。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核與首開法律規定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原告起訴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
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評事 陳石獅
評事 彭鳳至 評事 黃合文 評事 林茂權 評事 王立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福瀛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