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原訴字第3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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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原訴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審原訴字第3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婉婷選任辯護人吳易修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均應增列「選任辯護人吳易修律師(法扶律師)」等字。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漏載「選任辯護人
吳易修律師(法扶律師)」等字,經核尚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揆諸前開說明,自應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璋
法官李承曄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
書記官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