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7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749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俊安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2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俊安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紅米牌行動電話壹支(價值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警員 伍宸孝 104年11月27日職務報告1份(見104年度偵字第23771號偵卷第42頁)」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拾獲告訴人遺失之手機後,未試圖歸還失主,竟予以侵占財物,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侵占所得財物之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則分別規定為「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
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未扣案之被告所侵占之黑色紅米牌行動電話
1支(價值約新臺幣2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2529號被告趙俊安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北市淡水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俊安於不詳時、地,拾獲 林明得 所遺失之黑色紅米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係林明得於民國104年6月7日23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原東路「新世紀大樓」崗哨前為不詳人士竊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上開行動電話予以侵占入己,並於同年月10日起插入其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
二、案經林明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趙俊安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明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本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於104年6月7日23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原東路「新世紀大樓」崗哨前,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等語。然查,告訴人在偵查中陳稱:其為上址大樓保全人員,當天在崗哨內打瞌睡,睡醒後發現該行動電話失竊等語,惟為何人所竊,實屬未明;且本件並無目擊證人或監視器錄影畫面等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竊盜乙情,是報告意旨尚有誤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
檢察官洪榮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