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3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8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正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陳正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後,仍不能戒除毒癮,竟復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8638號被告陳正義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
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義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2月8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4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一)102年度簡字第544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二)102年度簡字第766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三)103年度審簡字第44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四)103年度簡字第255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五)103年度簡字第304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六)103年度簡字第669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七)103年度簡字第684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一)及
(四)、(二)及(三)、(六)及(七)所示案件,分別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913號、第3464號、104年度聲字第698號刑事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5月、8月確定,並與前開(五)所示案件接續執行,於104年10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於105年3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8月4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日23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口盤查時,發覺其為毒品調驗列管人口,並於翌(5)日1時3分許,經取得陳正義同意後採驗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正義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其尿液經警送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檢察官蔡學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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