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6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6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697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泓名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5年度偵字第24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泓名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部份第1行「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之記載應更正為「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應補充「告訴人行照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偵卷第19、20頁)」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即以駕車駛入告訴人所用車道方式,而妨害告訴人 宋兆明 行車離去之權利,復徒手破壞車門、以肢體毆打告訴人、並出言侮辱,致告訴人受有人身自由、財產、身體、名譽上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告訴人傷勢程度非微,犯罪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參酌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拘役部份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309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4408號被告柯泓名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三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泓名於民國105年6月23日1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交通細故與宋兆明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詎柯泓名竟基於強制、妨害名譽、傷害及毀損之犯意,先將其所駕車輛斜擦入宋兆明所駕駛車輛車道前,阻擋告訴人前行,而妨害宋兆明行車之權利,復以徒手破壞宋兆明所駕車輛車門,而致令不堪用。再於宋兆明打開車門欲下車理論時,出手毆打宋兆明之身體,造成宋兆明受有腦震盪、胸部挫傷、頭皮鈍傷、大腿挫傷等傷害,並於毆打時,向宋兆明公然辱罵「幹你娘」三字經等語,而貶損宋兆明之名譽。
二、案經宋兆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泓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宋兆明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車門把毀損照片及維修紀錄單、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及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4條強制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罪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建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
檢察官褚仁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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