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3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342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振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3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振瑺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朱振瑺係湘華工程行之員工,其負責土木工程,並以駕車前往工地之駕駛業務為附隨業務。於民國105年2月25日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土城方向行駛,行經四川路2段140巷對面車道之三岔路口處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欲轉彎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形,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即貿然偏右行駛,欲駛入住土城方向之車道,適有 李家齊 騎乘車牌號碼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在其同向右側,因猝不及防,閃避且煞車不及而撞上朱振瑺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側,致李家齊當場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鷹嘴突骨折等傷害。又朱振瑺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員警 葉力豪 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案經李家齊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朱振瑺於偵查中之自白、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家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含手繪圖及電腦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車損照片共1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
㈣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05年6月
6日出具診斷證明書1紙。
三、查被告朱振瑺係受僱於湘華工程行之員工,工作內容為土木工程,於本件案發當日被告係為開車去新竹做地下水道工程,且該自用小貨車為該工程行所有,此據被告於本院庭訊自承、證人即湘華工程行實際負責人 劉丁湘 於本院電話詢問時證述明確,足見被告係經常駕駛工程行用車往返工地處所,其駕駛車輛之行為自屬其附隨業務,其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斟酌被告從事駕駛業務之身份,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公訴檢察官於本院105年12月7日訊問庭中,已當庭請求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則本院自應以此為審理範圍,且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雖非故意犯罪,惟汽車駕駛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欲轉彎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卻疏未注意,貿然偏右行駛,致發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參酌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偵查時坦承過失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因雙方對賠償金額未達成共識而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瑤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