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0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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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006號
第200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忠勇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5759號)及追加起訴(105年度偵字第1922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金門高粱58度300毫升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金門高粱58度300毫升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公然猥褻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金門高粱58度300毫升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105年5月23日6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號超商內,徒手將陳列架上之金門高粱58度300毫升1瓶置於褲子口袋內而竊取得手。
㈡於同日9時33分許,在上揭超商內,徒手將陳列架上之金門高粱58度300毫升之1瓶置於褲子口袋內而竊取得手。
二、甲○○於竊得上揭高粱酒後,旋前往新北市永和區仁愛公園內將高粱酒飲用殆盡,另意圖供人觀覽,在上揭地點之長椅上,將褲子褪至大腿,裸露其生殖器,以此方式公然為猥褻行為。嗣因超商店長 劉美慧 發覺失竊後報警處理,警方於同日16時40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仁愛公園內查獲裸露下體之甲○○,而查悉上情。
三、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超商店長劉美慧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查獲警員 吳秉潤 之職務報告。
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失竊物品之品項照片。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2罪)及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查被告前於104年間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4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5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3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被告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不思正途謀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於飲酒後恣意於公園內裸體其生殖器,有違社會善良風俗,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自
105年7月1日施行,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金門高粱58度300毫升各1瓶,屬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34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34條(公然猥褻罪)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