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小字第130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1303號

原告 吳亭億

被告 黃世賢 籍設桃園○○○○○○○○○(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刑事附帶民事),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89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述。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00元,並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法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23日2時18分許,侵入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公寓1樓樓梯間,徒手竊取原告所有置放該處之腳踏車1輛等情,有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576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

  ㈡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分述如下:

   ⒈腳踏車部分:

    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有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電動機車及其他折舊年限為3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經查,本件原告陳稱系爭腳踏車係於108年11月間購入,購買時價值為9,900元等語,有系爭腳踏車之蝦皮購物網商品頁面擷圖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距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9年3月23日,實際使用時間約為5月,依前開意旨,系爭腳踏車經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回復原狀必要費用應以7,689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是原告請求系爭腳踏車費用於7,689元範圍內,自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⑵至原告主張系爭腳踏車上裝有其另行添購之WellgoM194腳踏板、購物籃等,雖據提出蝦皮購物網同款踏板價格擷圖(見本院卷第44頁),然依卷內資料難認系爭腳踏車於遭竊時裝有該踏板,原告復未提出購物籃之購買收據,故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⒉精神損失及交通費部分:

    ⑴按人民因調解、訴訟所花費時間、勞力及金錢,不可一概認屬他方應賠償之損害,蓋原告循調解、訴訟程序解決糾紛、維護自身權益,本需耗費相當勞費,他方應訴亦有勞費支出,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私權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故雙方勞費支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本應由各當事人自行承擔,尚難向他方請求損害賠償。

    ⑵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往返警局製作筆錄、地檢署開庭等耗費時間、精力,故請求精神損失及交通費合計2,000元等語。然依前開意旨,此係原告為保護其權益所支付之訴訟成本,難認與本件事故有何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從准許。

三、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薛福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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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9,900×0.536×(5/12)=2,211

第1年折舊後價值9,900-2,211=7,6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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