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4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劉明錫 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劉明錫自中華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債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分別明定。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債務人於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自宜審酌上開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綜衡債務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進而評估債務人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其陳報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支出;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該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基本需求等情。而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2,066,593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聲請人前曾於民國107年8月23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經本院以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0號(下稱調解卷)受理在案,嗣於107年9月18日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而聲請人客觀上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復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因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2,066,593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聲請人曾於107年8月23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經本院以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0號受理在案,嗣於10
7年9月18日因調解不成立而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本院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第27頁、第18
9至19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0號卷,核閱屬實,且有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劉玲秀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陳報狀及所附債權證明文件,復有聲請人提出聲請人與劉玲秀間之協議書、本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103頁、第141至143頁),堪信為真實。
是聲請人於107年9月18日調解不成立後為本件更生之聲請,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評估、判斷聲請人依其客觀清償能力是否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按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
2項,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本件聲請人現任職於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斗六營業所,其於聲請前5年內未有營業活動等情,業據聲請人 陳明 在卷,並有聲請人所提出105及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新竹物流薪資袋附卷可憑(見調解卷第19頁、第21至24頁、本院卷第111頁),堪認聲請人係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適用對象。又聲請人目前任職於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斗六營業所,於107年4月份應領薪資37,227元、107年5月份應領薪資36,174元、107年6月份應領薪資43,119元、107年7月份應領薪資40,068元、107年8月應領薪資38,837元、107年9月份應領薪資43,822元,合計239,247元,有上開月份之薪資單6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至129頁),準此,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6個月,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39,875元(計算式:239,247元÷6月=39,875元/月,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以此作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償能力之基準。
㈢聲請人之支出項目審酌:
⒈聲請人自陳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三餐費用7,500元、
日常用品費1,500元、電話費1,000元、油資850元、工作相關支出2,000元、租金5,500元、母親劉 蔡安莎 之扶養費12,000元,合計30,350元,並提出支出費用附表、戶籍謄本、電子發票、耳掛型助聽器、欣雲天然氣股份有限供氣費通知單、管理費存根聯、107年房屋稅繳款書、10
7年地價稅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17頁、第115至117頁、第145至155頁、第159至163頁)。
⒉惟聲請人既已身負清償債務之責,理應撙節支出、經營簡
約樸實生活,於有限收入情形下,衡度自身經濟能力,剔除或減低不必要之支出金額,以增加己身之償債能力,故應審酌聲請人所陳報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是否確屬合理、必要。依聲請人提出107年11月8日民事陳報狀及於107年12月4日當庭自陳:其現與母親 劉蔡安莎 及兄嫂同住,由聲請人與兄、妹三人共同扶養母親 劉安沙 ,每人每月對母親之扶養費4,000元,劉蔡安莎每月領有身障補助4,70
0元等語。經查劉蔡安莎每月領有身障補助4,700元,此有劉蔡安莎之斗六農會存摺內頁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13
1頁),其次,劉蔡安莎名下有土地及建物各一筆、永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所得,另於土地銀行斗六分行有存款,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劉蔡安莎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及聲請人提出劉蔡安莎之土地銀行存摺內頁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7、167頁),因此劉蔡安莎縱然有由包括聲請人在內3名子女扶養之必要,仍應審酌聲請人之扶養能力,故聲請人己身負債,與家人同住,聲請人所需負擔家內水電、瓦斯費之相當租金名目費用應以2,750元為適當,對劉蔡安莎之扶養費則以4,000元為合理。
⒊聲請人所列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其中租金部分調整為2,75
0元、劉蔡安莎之扶養費調整4,000元為適當外,其餘聲請人所列支出項目金額即三餐費用7,500元、日常用品費1,500元、電話費1,000元、油資850元、工作相關支出2,000元,均屬合理,故本院個案具體認定,聲請人平均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用為19,600元(計算式:7,50
0元+1,500元+1,000元+850元+2,000元+2,750元+4,000元=19,600元),方屬合理妥適。
㈣承上所述,聲請人平均每月所得約為39,875元,平均每月必
要支出19,600元,以聲請人平均每月所得扣除其平均每月必要支出,聲請人每月約有20,275元之收入可供清償債務之用(計算式:39,875元-19,600元=20,275元),則以債權額2,066,593元計算,聲請人每月清償20,275元,倘不加計利息,尚需約8.5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2,066,593元÷20,275元÷12月=8.5年,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更遑論尚須加計利息、違約金。而聲請人名下無財產,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見本院卷第113頁),倘若再加計利息、違約金等負擔,清償期限勢必更長。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債務、財產、勞力、收入及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等情狀,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復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已如上述;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書記官沈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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